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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抗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 臺南縣仁德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8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6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㈠第三人鄭在受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予抗告人,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黃錦福對抗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嗣第三人鄭在受於民國92年4月30日向抗告人借用新臺幣(下同)①10,000,000元②1,65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97年4月30日止,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鄭在受屆期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尚欠本金6,522,82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嗣相對人乙○○○於85年3月8日、90年6月13日因買賣及共有物分割而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不影響抗告人權利,爰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6號判例參照)。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於聲請抵押權登記時所提出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即抗告人)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鄭在受所有,而第三人鄭在受為擔保其本人及借款債務人黃錦福向抗告人借款,於83年1月14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1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嗣第三人鄭在受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相對人。是兩造於設定抵押時,業已約定擔保物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指借款人黃錦福)及「擔保物提供人」(指第三人鄭在受)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最高限額以內,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償還上開債務內容之擔保,雖借款人即債務人黃錦福就原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然擔保物提供人即第三人鄭迄今尚積欠抗告人本金652餘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予清償,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6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尚須擔保第三人即擔保物提供人鄭在受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借款債務,且該等借款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則第三人鄭在受事後雖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相對人,然並不影響抗告人之抵押權利至明。

㈢抗告人就系爭抵押債權於存續期間內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第

三人鄭在受所積欠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第三人鄭在受所積欠之借款債務,係在本件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內,且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則抗告人在其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前,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承受人即相對人乙○○○之所有土地,並無不合,是原審漏未審酌在本件抵押權範圍內,尚有第三人鄭在受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遽以抗告人無法證明債務人黃錦福遲延給付欠款之事實,則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即難認有效,而逕予駁回聲請,顯有違誤之處。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按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

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僅及於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不及於其他。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之規定,此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增訂之規定乃溯及既往適用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適用於本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訂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餘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l定有明文。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

㈡依抗告人提出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之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

逕將擔保物提供人即第三人鄭在受對抗告人之債務納為系爭抵押物之擔保範圍,顯與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僅及於債權人對「債務人」之不特定債權之明文相違背,依照物權法定之要求,該約款應不生效力;再者,本件抗告人所提出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之附件其他約定事項,顯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所片面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又依抗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抗告人所欲聲請拍賣之不動產,其設定義務人為鄭在受,債務人為黃錦福。易言之,自該雙方所約定及設定登記之事項以觀,設定義務人鄭在受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抗告人所執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之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卻片面訂立單方有利於抵押權人之約款,與上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雙方約定及設定登記之內容相牴觸,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就經濟上居於弱勢之一方而言,實屬重大不利益,且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該「單方利益條款」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 7條之1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且基於公示原則,不動產物權之權利內涵自以經設定登記者為限(民法第758條參照),第三人鄭在受既未經登記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其所積欠抗告人之借款債務自非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抗告人之主張自無理由。請求裁定抗告駁回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以: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7月21日通知抗告人限期於7日內補正債務人黃錦福是否尚對抗告人積欠債務,如有請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惟抗告人於98年7月3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對債務人黃錦福是否尚欠債務部分仍未釋明,僅表明依本院93執實字第2034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其債權,第三人鄭在受尚欠本金餘額6,522,820元,並提出債權憑證及分配表為憑。然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抗告人所欲聲請拍賣之不動產,其設定義務人為鄭在受,債務人為黃錦福,此為其雙方所約定並設定登記之事項,抗告人遲未表明黃錦福尚有積欠其借款之事實,加以債務人黃錦福於98年6月6日具狀表示其所欠款已全部清償完畢,而抵押權人僅得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抗告人無法證明債務人黃錦福遲延給付欠款之事實,則其聲請拍賣系爭土地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㈠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

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

㈢系爭土地於83年1月19日由當時所有權人鄭在受提供,設定

最高限額3,600,000元抵押權予抗告人,約定權利存續期限自83年1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其中1013-3地號土地於90年6月13日為共有物之分割,分割後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1013-9地號土地),並約定擔保包括債務人(即借款人黃錦福)、擔保物提供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鄭在受)對抗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既作為土地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既已明定抵押物擔保範圍包含「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對抗告人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債務,則擔保物提供人鄭在受對抗告人所負債務自亦在本件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內。復依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係於民法物權修正施行前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不適用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是上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既定有存續期間,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至相對人就上開約定事項所約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約定無效之規定情事,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相對人對該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為是。綜上,本院依抗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能明瞭抗告人對於「擔保物提供人鄭在受」確有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自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欲聲請拍賣之不動產,其設定義務人為鄭在受,債務人為黃錦福,抗告人僅表明第三人鄭在受尚欠本金餘額為6,522,820元,又遲未表明黃錦福尚有積欠其借款之事實,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屬有誤,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裁定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費程序費用1,000元、聲請程序費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附表: 98年度抗字第109號│├──┬─────────────────┬─┬────┬────┤│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編號├───┬────┬────┬───┤ ├────┤權利範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001 │臺南縣○○○鎮 ○○○○段│1029-1│旱│2,205.00│16分之12│├──┼───┼────┼────┼───┼─┼────┼────┤│ │臺南縣○○○鎮 ○○○○段│1013-9│旱│1,337.00│全部 ││002 ├───┴────┴────┴───┴─┴────┴────┤│ │(註:分割自1013-3地號,持分2分之1)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