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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抗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2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對相對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

88 年1月15日起至118年1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甲○○於96年

1 月26日與相對人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至101年3月10日止,上開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任何一方得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更改租金給付方式為按月支付,且出租人應先返還押租金10,000,000元予承租人等。相對人於97年11月

2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變更給付租金方式,且抗告人應於98年1月11日返還10,000,000元予相對人,抗告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公證書影本1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件、收據影本3件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7年11月間,與相對人成立租賃關係,租約為5年,並於93年間再訂租約3年,至96年間雙方再續訂租約5年,且於87年簽訂租約時,雙方議訂由相對人提供押租金1,000萬,並由抗告人提供名下所有台南縣永康市○○段之土地及建物供擔保,並於雙方93年再訂租約時,相對人同意將該押租金繼續沿用於新租約作為押租金,嗣於96年雙方欲再續訂租約時,相對人告知抗告人比照原租約再續訂5年,並將繕打完畢之契約交抗告人蓋章,抗告人因信賴雙方長期合作關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簽訂租約。由於相對人並未告知96年續訂之租約有變更租約內容中租金之給付方式,僅告知抗告人照原租約再續約,且雙方間所有租約內容均是相對人製作後再交抗告人簽章,抗告人是信賴相對人所言「比照原租約」,故而發生錯誤簽訂租約。其次,相對人所提供之1,000萬,本係作為租約押租金使用,不論依照雙方租約內容或坊間一般租賃慣例,押租金之返還均是在租約期滿或終止,承租人將租賃物交還出租人時,始由出租人無息返還,從而,本件租賃關係至101年3月10 日才屆滿,現又無任何終止租約之情事,故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並無請求交還押租金之債權存在,則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尚無請求實行之餘地,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實於法無據。此外,相對人另主張依雙方租賃契約之約定,變更租金給付方式為按月給付35,000元,而請求抗告人應返還押租金1,000萬元,因抗告人迄未履行,故而聲請拍賣擔保押租金存在之抵押物即抗告人所有座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之土地及建物以抵償。然而,依雙方賃契約內容,原係約定該1,000萬元為租賃之保證金,並非租金,且該1,000萬元返還須待租約期滿或終止,承租人將租賃物交還出租人時,由出租人無息返還,換句話說,相對人於租約期間除提供抗告人1,000萬元之押租金外,並無再繳付任何租金,故而,今相對人主張變更支付租金之條件,改為按月實際支付35,000元,並請求返還原押租金1,000萬元,則相對人自應將前未履行之各期租金全部償還,共計應償還租金2,205,000元,是經扣除未繳付之租金及押租金70,000元後,相對人剩餘之債權僅7,725,000元,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返還1,000萬元,並無理由。綜上,原裁定確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四、經查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是以依上開說明,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係屬實體爭執法律關係存否事項,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抗告人就上開實體爭執事項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因之,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即乏所據。從而,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洵屬正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表: 98年度抗字第122號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編號├───┬────┬───┬──┤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 │臺南縣│永康市 ○○○段│7854│建│106.00 │全部│└──┴───┴────┴───┴──┴─┴────┴──┘┌───────────────────────────────────────┐│附表(建物)︰ 98年度抗字第122號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附 屬 建 物│ ││ │建│ │ │ ├─┬─┬─┬─┬─┼──┬─┬─┤權利││ │ │ │ │主要建築│一│二│騎│合│面│主要│陽│面│ ││編號│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 │ │ │積│ │ │積│ ││ │ │ │ │材 料 及│ │ │ │ │ │建築│ │ │ ││ │號│ │ │ │ │ │ │ │單│ │ │單│範圍││ │ │ │ │房屋層數│層│層│樓│計│位│材料│台│位│ │├──┼─┼────┼────┼────┼─┼─┼─┼─┼─┼──┼─┼─┼──┤│001 │12│臺南縣永│臺南縣永│2層樓房 │63│77│13│15│平│加強│2.│平│全部││ │97│康市國光│康市大灣│加強磚造│.3│.2│.9│4.│方│磚造│33│方│ ││ │ │二街6號 │段7854地│ │3 │8 │5 │56│公│ │ │公│ ││ │ │ │號 │ │ │ │ │ │尺│ │ │尺│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