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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抗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丁○○送達代收人 甲○○相 對 人 宗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98年度司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乙○○(住臺南市○區○○路○○巷○○號)為宗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因董事不能或不為行使董事權限時,致使公司及股東權益造成損害,為避免公司及股東權益造成損害,因而規定此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因應之。爰此,於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及股東權益有造成損害之虞時,應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以適時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宗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發公司)資本額為 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而積欠抗告人民國88年至98年房屋稅及93年使用牌照稅,稅款計27,195,027元,高達資本額之45.32%,且積欠之稅款中17,886,543元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中。因宗發公司董監事於97年5月31日 任期屆滿後仍未改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8年1月5日經授中字第0973429315號函命限期董監事改選,惟仍未於期限內改選,故原董監事於98年4月1日當然解任,且相對人嗣後並未重行選任董事、監察人,現已無董事會及代表人行使職權,致上揭欠稅款項執行事件無法進行,如未能及時處理所欠稅款,將衍生不動產被拍賣而損害公司資產,並影響股東對公司盈餘分配或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對公司及股東權益之損害不可謂不大。

(三)相對人目前仍核准設立中,法人資格未消滅,但因董監事任期屆滿未即改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解任,未有代表人,致影響公司於稅法上應有之行政救濟權利及應盡之協力義務,如「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及「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查,相對人因無代表人得以行使前揭權利及義務,導致公司及股東權益有受損害之虞,故抗告人請求為宗發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洵屬有據。又查宗發公司尚有房屋15筆、土地6筆及車輛1輛等財產,其財產無人管理, 亦將使股東權益受影響。

(四)原審認抗告人以相對人稅單無從送達為原因,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意旨相違,且上開滯欠稅捐未送達該公司及其代表人、管理人或代理人等,亦無使該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目的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3項之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請求,顯有爭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四、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積欠抗告人房屋稅及使用牌照稅等,計27,195,027元, 因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97年5月31日屆滿,未依限期於96年7月23日前改選, 董事及監察人因任期屆至逾期未改選而當然解任,目前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有抗告人提出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等為證;又抗告人為政府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違法逃漏稅者自有依法追徵之公法上義務,是抗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

(二)相對人公司原任董監事既已當然解任,相對人公司又未選任新任董監事,其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相對人公司之權益自有受損害之虞。再者,相對人公司積欠上開稅款,抗告人自係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已如前述,抗告人為對相對人公司合法送達稅款繳款書,及嗣後對相對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自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是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其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衡情應屬熟稔,爰選任乙○○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俾符合相對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佳利益。

(四)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 起 鶴

法 官 蘇 正 賢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經本院許可提出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