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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5月27本院日民事庭98年度司拍字第55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抗告人所據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抗告人未提出或無法提出債權證明,實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蓋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及司法院78年6月6日(78)廳民一字第627號法律座談會均採同一見解。

㈡、又本件係原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受讓債權,依法登記變更為抵押權人後聲請拍賣裁定,非謂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所指摘為同一抵押權人,原裁定似嫌違誤。又非訟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且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準用之規定乃當事人訴訟經濟之考量,非一定遵行之法規,且原裁定未為斟酌一般常發生之原裁定文書滅失、當事人或原債權人遷徙、人情變故等情事,渠而不准許當事人聲請裁定實屬苛責,故原裁定片面審定本件聲請為無實益之見,尚嫌率斷,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務人即得以其與新債權人即受讓人間所存事由對抗受讓人;故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該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繼受人,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參照。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法院更行裁定。惟為避免課抵押人重複負擔聲請費用,徒使法院踐行無益之程序,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80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三、查第三人蔡明池於民國(下同)①66年4月9日②71年11月18日向第三人楊金浪借用新臺幣(下同)①280,000元②3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①68年4月1日②72年5月18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但屆期未獲清償且任催不理。嗣第三人蔡明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原債權人楊金浪前業已對相對人即甲○○取得本院85年度拍字第440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85年度拍字第440號及85年度執字第2753號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主張因原債權人楊金浪於96年10月23日將對相對人甲○○之債權及供擔保之抵押權轉讓予抗告人,並向新化地政事務所完成抵押權登記在案,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以抗告人即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抗告人即得以原債權人楊金浪所取得之85年度拍字第440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重複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因係非訟事件,固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然為避免課抵押人重複負擔聲請費用,徒使法院踐行無益之程序,參考上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應認本件抗告人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孫玉文┌─────────────────────────────────────────────────────────┐│附表: 98年度抗字第80號│├──┬──────────────────────────┬─┬────────────┬─────────┬──┤│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編號├───┬────┬────┬────┬───────┤ ├──┬──┬──────┤ 權 利 範 圍 │備考││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台南縣○○○鎮 ○○○段 │ │483 │建│ │ │73.03 │全部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