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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抗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協議成立後債務人經濟發生重

大變動,致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固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此不過係例示說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及法理論理解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除「嗣後不能」外,當然應包含「自始不能」之情形。否則,依民國95年一致性協商當時之時空背景,為求債務一時性解套,期免因債權人討債造成之精神壓力與失業風險,而屈從債權銀行而簽立協議書之債務人,將淪為魚肉,永無翻身之日。

㈡抗告人於97年6月毀諾時之月入固為新臺幣(下同)21,100

元,但此金額係抗告人專任店長基本薪資2萬元加績效獎金1千元共21,100元,惟抗告人並未獲全額如數給付,蓋97年任職之川井冷飲店業績因經濟環境惡劣急速下滑,迄今尚有部分薪資未獲給付。原裁定仍片面逕以抗告人當月應收款而非已收款作為抗告人毀諾時點之月入薪資,應有未當,而此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應可先命補正之事項,原審卻未命抗告人補正,或向雇主函查,亦有違背法律之可議。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於97年6月毀諾時月入21,100元,扣除9,829元基本生活費用外,尚需給付大樓管理費、每日上下交通費、勞、健保費用等支出,縱不計房貸付息,所餘亦不足繳交協商月付金10,797元。至於原裁定指摘抗告人如認履行協議有不便情形,應可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然抗告人於97年9月22日重新提出前置協商申請,債權銀行於9月23日收件當天即以不受理95年一致性協商毀諾戶之前置(再)協商申請為由退件,雙方強弱立現。至於銀行公會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條件過於苛刻,更非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所能負荷,此不過係銀行玩弄法令之手段而已。又原裁定認抗告人能於95年協商成立後,由95年11月至97年6月均於收入不足情形下如期繳交月付金10,797元,顯完全無視抗告人已補正說明此期間之繳款來源,係向親友借貸所得,更否定抗告人勉力履行債務之誠信與努力。原裁定既無任何積極有力之證據,逕以臆測之詞,推論抗告人未據實陳述收入狀況,更據此為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理由之一,實有不備理由之可議。尤其原裁定無視國家法令規章制度,竟以民間多項營利所得未申報及雇主並未開具扣繳憑單等未經證實且不可歸責受僱人之事項,不採信國稅局製發之所得清單,亦屬無理由。又抗告人固已於97年6月即抗告人日籍友人97年11月離臺返日前即已毀諾,然此不過係說明抗告人毀諾原因之一而已。抗告人係不定期向該友人借貸而預定分月償還,故97年11月前已預借部分現金支應協商月付金、房貸、生活維持費(未獲給付薪資時)之用。則抗告人之日籍友人因離臺可期,自97年6月起不再借款予抗告人,亦合情合理。故抗告人因無款可借而被迫於97年6月毀諾,與該友人於97年11月離臺,並不矛盾,此種親友因故中斷資助之情事,應非抗告人95年一致性協商時所能預見,正如同抗告人無法預知雇主發不出薪資之情形相同,抗告人因此無法持續繳納協商金額而毀諾,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裁定認抗告人應能預知未來,容有太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可議,且不備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於95年10月13日成立協商,當時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91,212元,雙方約定由抗告人自95年11月份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清償10,797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又抗告人於前述協商成立後,曾依約繳納19期,於97年6月間毀諾,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憑。

㈡抗告意旨雖陳稱:伊於97年6月毀諾時之月入固為21,100元

,但此金額係抗告人專任店長基本薪資2萬元加績效獎金1千元共21,100元,惟抗告人並未獲全額如數給付,且此屬可補正之事項,原審未命抗告人補正或向雇主函查云云。惟查,原審曾函詢「川井冷飲店」關於抗告人自95年10月起每月領取之薪資數額,經該店函覆稱:受僱人甲○○於95年以兼職時薪雇用直至97年專職店長月薪2萬元至今等語,且抗告人於95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總額為30,000元,平均月收入為10,000元,96年間薪資總額為123,100元,平均月收入為10,258元(元以下4捨5入),97年間薪資總額為245,100元,平均月收入為20,425元,有前開函文所附新資證明單附於原審卷足憑(原審卷第142至144頁),是原審業已函請雇主說明其薪資情形,前開抗告意旨顯非可採。抗告人另指其所得狀況應以國稅局製發之所得清單為準,95年度所得應為39,985元,96年度所得應為31,315元云云,然其所述與川井冷飲店上開函文所附薪資證明單顯不相符,況且,國稅局製發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即須仰賴抗告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僅具參考性質,民間常有營利所得未申報稅捐,或雇主並未開具扣繳憑單致勞工亦未申報所得等情形,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是徒憑上開稅務資料不足以證明抗告人自陳之每月收入狀況為實,原審以川井冷飲店陳報之薪資證明單認定抗告人之薪資數額,並無不妥。

㈢又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用為每人每月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已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是原審以9,829元認定為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屬合理。況抗告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支出,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除9,829元生活費外,另需給付大樓管理費、每日上下交通費、勞、健保費用等支出,故實際支出高於9,829元云云,恣意擴張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顯非可採。

㈣抗告人雖陳稱95年協商成立後,自95年11月起至97年6月毀

諾時每月均入不敷出,係向日籍友人神津茂夫借貸金錢,始能按期繳納協商款,惟該友人於97年11月離臺返日,奧援中斷,因而毀諾云云。細觀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本票,抗告人係於96年9月30日、96年11月22日、96年12月8日、97年4月10日、97年7月24日、97年8月10日、97年8月20日、97年9月10日、97年9月12日、97年10月8日、97年11月1日,先後簽發面額依序為新臺幣21,000元、日幣30,000元、新臺幣42,000元、新臺幣80,000元、日幣30,000元、新臺幣50,000元、新臺幣29,000元、新臺幣20,000元、新臺幣10,000元、新臺幣39,000元、新臺幣60,000元之本票予神津茂夫,有本票影本11紙附於原審卷可稽,然抗告人係自95年11月起按期繳付協商金額至97年6月毀諾,其於95年10月至12月平均月收入為10,000元,96年度平均月收入為10,258元(元以下4捨5入),97年度平均月收入為20,425元,業經認定如前所述,其收入係呈逐年上升之趨勢。在95年間收入較低且未向他人借款之情形下,抗告人仍能如期繳納協商金額,則其是否尚有其他收入存在,已不無疑問,況若抗告人所述「伊簽發本票向日籍友人借款,以繳付協商金額」乙節為真,何以其於97年6月毀諾後,自97年7月起尚須密集簽發7紙本票向神津茂夫借款,且毀諾後借款金額甚至高於毀諾前借款金額?又設若抗告人所述「日籍友人自97年6月起不再借款予伊,致伊無力繼續繳付協商金額」乙節屬實,何以其提出之本票尚有7紙發票日為97年7月以後之本票?足徵抗告人所述係自相矛盾,基此,本院即無從認定抗告人所述屬實。抗告人藉口奧援中斷,不得已而毀諾云云,顯屬無據。

㈤抗告人又陳稱伊於95年一致性協商達成協議,乃係為求債務

一時性解套,伊係自始無法負擔協商金額,毀諾後雖曾重新申請債務協商,但申請當天即遭債權銀行退件,銀行公會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條件過於嚴苛云云。惟查,抗告人於95年11月間成立協商時,僅為川井冷飲店兼職雇用人員,月收入約10,000元,均能正常繳款,豈有於97年間升任專職店長後,平均月收入20,425元,還款能力顯著增強之際,突於97年6月毀諾不再履行,卻謂係不可歸責於己之理。

況以抗告人於97年6月毀諾當時月收入為21,1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9,829元後,尚餘11,271元,顯仍足負擔每月協商應繳金額10,797元。原審認定抗告人未據實陳報收入狀況,收入亦無減少情事,難謂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清安

法官 曾鴻銘法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裁判日期:200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