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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抗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將該抗告案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更生事件之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規定,函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聲請保全處分之前提要件,應為聲請人已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於法院就該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為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7年9月19日向鈞院聲請更生,雖更生案件經再次駁回,但其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8年5月6日函送鈞院依法審理中,由此觀之,本件更生聲請自97年9月19日起至今,因抗告人均能在抗告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而延續更生案件繫屬之效力,其更生之效力並未中斷而繼續合法有效存在,並非鈞院98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所指更生案件已駁回確定在案,尚未繫屬於法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鈞院98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准予為抗告人財產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97年5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97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定在案;抗告人又於97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復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7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並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足憑。抗告人雖執其已對抗告法院於98年2月27日所為駁回其抗告及保全處分聲請之上開98年度消債抗第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已延續更生案件繫屬之效力云云,惟按更生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更生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法院所為98年2月27日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之裁定,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得再行抗告,而生終審裁定之效力。況抗告人對前開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駁回其抗告及保全處分聲請之裁定所為之再抗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復經抗告法院於98年4月23日以前揭理由裁定駁回,且因該裁定不得抗告而確定在案一節,亦經本院審閱前開調取之卷宗查核屬實。準此,抗告人所稱之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更生事件確已因終結而生繫屬消滅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抗告人所主張其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8年5月6日函送本院依法審理中,由此觀之,本件更生聲請自97年9月19日起至今,因抗告人均能在抗告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而延續更生案件繫屬之效力,其更生之效力並未中斷而繼續合法有效存在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函1件為證,然經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函文內容係意指該院並未受理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事件之抗告案件,故以函移送抗告人之民事再抗告狀及聲請狀各1件予本院辦理,非如抗告人所指本前案聲請更生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而現仍繫屬中,抗告人所指容有誤會,況抗告人對上開98年2月27日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所提之再抗告,業經抗告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已如上說明,其以此為抗告之理由,亦屬無據。

四、此外,抗告人目前確無任何更生或清算聲請案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則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准予抗告人財產之保全處分,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裁判日期:2009-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