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98年5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向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訂定適當合理可行之清償方案之情況下,即遽斷其恐無餘力處理上開積欠之債務而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有所不當,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請求。
㈡、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人中若有金融機構者,因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本法基於以上立法理由,設立第15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故依本法前開之規定,乃針對「金融機構」方明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而依司法院民事廳王金龍法官前在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務解說時,認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金融機構,而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條對金融機構之定義,係指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亦不包括資產管理公司。原裁定卻以抗告人未向上開3家資產管理公司依本法規定先為協商程序即聲請更生認有不當,其駁回理由於法無據,恐有未洽。
㈢、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與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查抗告人從未收到上開3家資產管理公司或合作金庫、安泰、萬泰等三家銀行受讓或讓與債權之通知,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雖向原審陳報要聯絡抗告人謀求個別協商成立之可能,但抗告人迄今亦未接到任何通知。抗告人申請前置協商時,依規定向聯徵中心申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對合作金庫、安泰及萬泰等3家銀行並未列為債權銀行深感困惑,方又向聯徵中心另申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始知上開3家銀行已將債權轉讓予台灣金聯等3家資產管理公司,抗告人雖未收到任何債權轉讓之通知,但為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仍誠實依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填寫債權人清冊,足證抗告人並未圖謀減免債務。抗告人依前揭資料所示,其債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837,518元,而其月收入卻只有22,820元,且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可供拍賣或變賣之財產,抗告人應已符合本法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資格,原裁定理由指責抗告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且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有速斷,對抗告人過於苛刻且不公,為此狀請准予廢棄原裁定,准為更生之所請,以符本法立法精神,並賜予抗告人重生之路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甲○○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嗣雙方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抗告人180期、年利率2%、月付12,394元之清償方案,但不為抗告人所接受而致協商不成立,此有抗告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國(下同)97年12月23日陳述意見狀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28、276、277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抗告人現任職於大北百貨五金商行,每月薪資約為22,82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大北百貨五金商行說明書在原審卷足憑(原審卷第105、125頁)。而抗告人雖自陳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包括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元、保險費2,915元、健保費659元、個人生活用品費365元、水電費及電話費708元、醫療費用360元、交通費475元、扶養費父親郭榮太240元、母親郭李女120元,總計為10,342元(原審卷第13、298頁),惟抗告人既然生活已有困難,則其於80年3月18日、84年6月15日及89年1月27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投保「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如意字第TD44184-1號)、「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長安6A608033號)及「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JPD93415號;附約為意外傷害、醫療、住院等保險),均非屬強制性保險,抗告人自無於經濟困窘之情形下,又每月固定支出任意性保險費用高達2,915元,而徒增自身經濟負擔之理。是以上開任意性保險費之支出,難謂係屬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予扣除。基此,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7,427元(計算式:00000-0000=7427)。
㈢、依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收入為22,820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7,427元後,雖尚有餘額15,393元(計算式:00000-0000=15393)可供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180期、年利率2%、月付12,394元之清償方案,惟抗告人之債權人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列之債權銀行外(原審卷第15、16頁),尚有萬泰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轉售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三筆債權,其債權本金合計達1,498,832元(計算式:970785+229921+298126=0000000,詳原審卷第194、265頁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公務電話記錄),而上開三家資產管理公司雖具狀陳明願依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180期、年利率2%之債務清償方案與抗告人成立協商,此有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惟衡之抗告人若對全部債權人依180期、年利率2%之債務清償方案清償其債務,則其月付金約為19,02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80=1902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為22,820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427元後之餘額僅為15,393元,顯不足清償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180期、年利率2%),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許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抗告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自98年5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5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