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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曾於民國(下同)95年參加協商機制,約定分80期、利率6.88%、每月償還35,725元,而聲請人95年平均月收入41,554元,95年9月為償還小舅李坤達3萬元及繳納小孩註冊費共約9,000元,而親友經濟生活自顧不暇,無法週轉下,生活入不敷出,實是無法償還協商金額,不得已之下而毀諾。聲請人毀諾後,為維護個人信用,再度與銀行進行個別協商,固定每個月償還約23,800元之債務,繳至96年12月,因母親吳王金髻患病住院需繳交28,815元之醫療費用,扣除家庭必要支出,每月實已負債,無法確實繳交,令家庭陷入困境,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先於95年5月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5月份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35,725元分期償還等情,聲請人繳款5期後,於95年10月毀諾;嗣後聲請人再與台新銀行於97年1月間成立分120期、0%利率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又於同年6月後毀諾;其後台新銀行再度提供聲請人分116期、0%利率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並經聲請人簽署協議書,但聲請人未依約履行,再度導致毀諾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2月10日台新債協98法更字第30007號函暨該函所附經聲請人簽名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在卷足憑。

四、聲請人雖主張95年9月 因償還親友借款及繳納小孩註冊費,親友又無法週轉下致其不得已而毀諾,惟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最近三年之財

產所得資料核閱結果, 聲請人於95年度綜合所得有537,235元、96年間有499,001元、97年間有575,764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惟按前述聲請人所得所載資料因源自稅務機關,須仰賴聲請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故亦僅具參考性質,而現民間多項營利所得未申報稅捐,或其他勞力收入亦常因雇主並未開具扣繳憑單而不須申報所得,是徒憑上開稅務資料不足作證明聲請人實際收入之證明。況且聲請人於95年5月11日與無擔保借款協商成立時,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且聲請人於95年5月11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35,725元,而自95年5月第一次繳款,正常繳款共5期,益徵聲請人並未誠實陳述其收支之財產狀況,自不能徒憑聲請人陳報內容予以認定,是聲請人僅以申報所得稅而陳報其薪資收入,尚與實際收入有所不符,自難憑信,則綜參前開調查結果,足認聲請人於協商期間實際每月收支情形,應無未達無法依約履行而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甚為明顯。

㈢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母親吳王金髻之醫療費用2,

063元、本人生活支出9,829元、父親及母親生活必要支出3,276元、子女扶養費8,165元、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扣薪13,917元,共計37,250元。惟:

⑴經本院調閱聲請人父母之稅務資料及聲請人陳報狀內容,

聲請人父親吳萬村名下有價值1,789,700元之不動產,且每月領有老農津貼6,000元;而聲請人母親吳王金髻95、96年間皆有數萬元不等之利息收入,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足見聲請人雙親尚有資力,非亟待聲請人扶養否則不能維持生活。苟聲請人確有扶養事實及意願,在倫理上固值讚許,惟非可列為生活必要支出而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正當理由。致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付母親吳王金髻之醫療費部分,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奇美醫院收費收據,該醫療費係吳王金髻於96年12月1日至12月7日、97年1月4日至1月9日、97年1月23日至1月26日、97年11月28日至12 月5日、97年12月9日至12月10日住院期間分別支出,並非每月固定之支出,且聲請人亦自陳其母住院期間之住院支出,前後申請三次理賠,共計領得25,37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表附卷可參(參本院卷一p246-248),聲請人之父母既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且聲請人母親之醫療費另有保險理賠金可申請,聲請人主張需負擔父母每月必要支出及母親醫療費部分即屬無據。

⑵聲請人主張尚有2名子女吳程翔(00年0月0日生)、吳昱

萱(00年0月00日生)須扶養,然聲請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按97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據此計算受扶養人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約為6,900元為計算之基礎。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即明。又依聲請人配偶李錦慧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5年度有所得335,180元、96年度有322,704 元,則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平均分攤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用支出為6,900元(690022= 6,900)。

⑶另聲請人主張其自97年7月 起陸續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

行部分薪資,然查,債務人係於97年間始遭強制執行扣薪,於95年協商成立時迄債務人毀諾期間,債務人之薪資尚未經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該筆扣薪金額自不得列入每月必要支出之內。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6,729元為合理。

⑷至聲請人主張95年9月 因償還小舅李坤達借款三萬元及繳

納小孩註冊費致無法繳納協商金額而毀諾等情,按債務人之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非為維持其財產所為之支出行為,減損其積極財產,自不得列為其應支出項下,且為確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亦不得獨厚任何一特定債權人。聲請人之財產及薪資既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應確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聲請人何能獨厚於部分債權人,為償還債權人李坤達30,000元,導致無法依約履行債務清償協議。又聲請人主張為繳納小孩學費之事,核屬其於協商當時可得預見,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故上開二理由均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應無理由於債務未增加,而積極財產亦未

減少之情況下,突於95年10月毀諾,不依協商條件履行債務。復參以債務人於95年5月與無擔保借款成立協商當時,既願以每月還款35,725元之條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則此協商條件既為其評估後而接受之還款計畫,債務人自當盡力增加收入,以履行還款協議。是以,債務人所主張收入不足支付每月還款金額之情形,既為協商當時已存在之事實,而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依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自當依約履行,縱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債務人更應節省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五、況據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三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債務人96、97年度薪資明細,債務人96年度總計領取薪資及獎金合計545,985元,97年度則總計領取薪資及獎金合計650,916 元,由上開數據可知, 債務人96、97年間薪資非但未見減少,反有增加之情。而此期間債務人雖已毀諾,但97年1月各債權銀行與債務人曾達成個別協商,債務人97年6月個別協商再度毀諾後,台新銀行並協助債務人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銀行公會所推廣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各債權銀行皆應依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之協議內容比照辦理,而觀諸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97年7月9日成立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內容,還款條件已較債務人95年5月成立之協商方案為寬鬆,除還款期數從原先之80期拉長為116期外,利率並由6.88%調降為0%,足徵債權銀行已做讓步與妥協,對於債務人而言,並無顯失公平或限制債務人權利之行使或加重債務人責任之情事,況債務人亦於其上親筆簽名,表示債務人同意協商之還款條件,而債務人既同意協商還款內容,依前揭說明,債務人自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則在債務人薪資增加,協商條件相對放寬,債務人又未提出其他履行協議顯有困難之具體事證,客觀上言債務人自無不能履行之可能。致債務人主張其自97年7月起陸續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薪資,然查,此情係發生於債務人個別協商一致性協商「毀諾後」,亦非屬導致債務人履行協商條件困難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