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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更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江東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惟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更生程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提出更生方案為前提。若債務人無償債意願,縱強令其進行更生程式,亦無更生之可能,故更生程式限於債務人始得聲請,債權人尚不得為債務人聲請,消債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亦著有明文。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97年11月

24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1,303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尚有機車一部,然累積無擔保債務總金額已達6,788,011元,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稱述其須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而目前之工作亦是短期工作性質,並不足維持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開支,實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97年11月24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收入有21,303

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短期促進就業計畫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8、61),本院審酌上開書狀後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惟據97年短期促進就業計畫契約書觀之,聲請人工作期間僅至98年6月30日止,至今仍無固定工作收入,此有98年8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可憑(本院卷頁106)。

㈡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9,829元。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意旨,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且聲請人自承對於四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每月須負擔4,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頁5、15),是以,聲請人每月須給付必要生活費用為13,829元。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本院卷頁10、4-5),其名下尚有機車一部,可見聲請人若變賣機車部分,對於所積欠債務亦是有限度清償,並不足以滿足大部分之債權,亦無法有效減少所負債務。從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不固定狀況,顯已不足以支應其所表示之每月支出13,829元,已無任何剩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縱法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顯見並無開始更生之實益。至於聲請人雖表示願先由其配偶支付償還金額,待至聲請人尋得工作後,方由聲請人接續償付云云,然更生方案仍須依債務人目前收入支出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而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支出大於收入之情形,本件應可預期聲請人將來必有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故核無聲請更生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收入情形,扣除其生活支出後,已無賸餘金錢可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顯不可能達成任何清償方案,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