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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更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聲 請 人債 務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文件資料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發函命聲請人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函業於98年11月5日合法送達,為聲請人之同居人「楊錦治」本人所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未為補正,本院嗣又於98年12月2日再度發函催告命聲請人於受送達後5日內為前開補正,如不欲聲請,請具狀撤回本件聲請,並可聲請退還聲請費三分之二;該函業於98年12月4日合法送達,為聲請人之同居人「楊錦治」本人所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聲請人就附件(一)~(九)等應補正之事項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酌更生之要件,自難認聲請人已依本院上開裁定予以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俊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 陳著振附件:

(一)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曾經協商成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協商契約書等。

(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詳細敘明原協商條件為何?現有何履行之重大困難?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詳細敘明目前是否仍依協商履行?或何時開始未依協商履行?協商條件為何?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三)配偶、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財產目錄【請注意:含債務人自己、配偶、子女】: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銀行存款(含銀行名稱及帳號、及至補正日之數額)、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

(五)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應受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受扶養義務人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及證據(戶籍謄本)、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之法律上依據、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受扶養義務人關係,暨聲請人聲請前2年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施行細則第21條第6項)、應受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資料。

(六)陳報債務人任職之幼稚園之名稱、地址、聯絡電話資料;提出債務人任職於幼稚園之每月薪資單明細。

(七)必要支出數額:聲請前1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住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駕駛汽車之行照)、保險費種類、明細及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註:不能僅泛稱家計每月700元)及其支出之證明。

(八)債權人清冊(詳列債權人之姓名、地址、是否為自用住宅借款、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債權數額、是否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種類、原因)。

(九)債務人清冊(詳列債務人之姓名、地址、債務數額、有無提供擔保、債務之種類、原因)。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