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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更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對於曾經協商成立之債務人,增設「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一聲請債務清理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基於同一法理,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期間,復與各金融機構成立個別協議,既係於程序外行使實體處分權,而成立民法之和解,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依約清償債務,實無利用更生之裁判清理程序之必要,俾求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按權利保護必要者,乃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裁判所必要之要件。當事人如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應認無保護之必要。準此以解,債務人既於更生聲請期間與各金融機構成立個別協議,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外與金融機構締結債務清理契約,足徵債務人業已衡酌其工作及財產狀況,而與各金融機構妥適調整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無由再藉更生程序以達債務清理之目的。據此,受理更生事件之法院應以債務人業與各金融機構成立個別協議,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營美容工作室,每月營業額未達20萬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840,505 元,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約定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2,888元。惟聲請人協商前,月收入約為2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支出11,561元僅餘8,439 元明顯無法繼續履約,迫於無奈於民國96年12月毀諾。嗣聲請人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渣打銀行辦理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取得渣打銀行分130 期、利率0%、每期繳納1,275元之還款協議,並依該協議陸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取得每期繳納598 元、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取得每期繳納999 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取得每期繳納1,053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取得每期繳納284 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取得每期繳納1,379 元、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取得每期繳納1,051元,合計每月共需清償6,639元之無擔保債權月付金。然聲請人尚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已外賣至資產管理公司,無法取得其無擔保債務清償協議。而聲請人因需同時在家照顧次女戴盈真及從事美容工作室工作,收入減少為8,589 元,配偶戴耀廷之工作又屬業務性質,收入亦有減少,無法協助聲請人清償債務,入不敷出之情況使聲請人無法持續履行原協議,因此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7 月14日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渣打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6 月份起,分100期,利率9.88%,每月12,888元分期償還,聲請人則於96年12月起,即未依前揭協商內容履行而告毀諾等情,此經聲請人及渣打銀行分別陳明在卷(本審卷第12頁、第71頁),並有渣打銀行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相關資料附件在卷可稽(本審卷第73頁至第8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協商前,月收入約為20,000元,扣除每月生

活支出11,561元僅餘8,439 元明顯無法繼續履約,迫於無奈於96年12月毀諾,嗣因需同時在家照顧次女戴盈真及從事美容工作室工作,收入減少為8,589元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前曾於97年4 月29日,以協商時每月薪資所得約

為30,000元,嗣因懷孕而減少工作量,每月收入降至28,000元,甚至於96年10月起迄今,每月僅有2,000 元之薪資收入等語,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提出伊每月收入為20,000元之收入切結書影本(97年消債更字第122號第7頁、第43頁、第76頁、第95頁至第98頁)。嗣經本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尚難認聲請人確有收入減少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真。」,而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於97年10月29日收受上開民事裁定後,旋於97年11月7 日提起抗告,並主張伊收入為20,000元等語。後經本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消債抗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認「抗告人雖謂:抗告人於協商時每月薪資所得約30,000元,嗣因懷孕而減少工作量,現每月收入僅有20,000元,雖原審裁定命抗告人就減少收入部份為補正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但抗告人所任職之行業,其給付薪津之方式皆為領取現金,實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僅可以收入切結書證明現有之收入並輔自陳方式為之,則抗告人既以切結薪資收入,即應依其所切結之收入20,000元為之計算云云。惟按債務人之薪資所得所載資料若能源自稅務機關,即可正確反應其收入情形,但若其薪資所得未申報稅捐,即須仰賴聲請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查抗告人固陳稱其所任職之行業,其給付薪津之方式皆為領取現金,實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云云,然抗告人既經營席芮絲專業美學,以每月支領薪資方式,其金額高達2、3萬元,縱不須開具扣繳憑單而申報所得,亦有其領取之薪資表及存款可資佐證,是徒憑抗告人之切結書自不足作證明抗告人每月收入由每月30,000元銳減為每月20,000元為真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更生事件之抗告,此觀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97年度消債抗字第120號裁定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竟無視前揭確定裁定之認定,卻又再行主張

協商前,伊月收入約為20,000元,復再主張需同時在家照顧次女戴盈真及從事美容工作室工作,收入減少為8,

589 元等語。惟聲請人該等主張,僅以收入切結書及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證明現有之收入並輔自陳方式為之,而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況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及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僅係私人製作之文書,是否真實,實有疑義,且有違前揭確定裁定之認定。依前揭說明,比較聲請人歷次就其收入之主張,可見本件聲請人乃翻異前詞(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 號卷宗第7頁聲請人本人已載明其每月收入為3萬元),為不同收入之主張甚明。聲請人翻異前詞在本件所主張之收入,較其在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 號事件中所主張之收入,減少約為21,411元部分(30,000元-8,589元=21, 411元),並不足採認為真。故聲請人於97年4 月29日前之每月收入,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於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所主張之30,000元,始堪採信。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078元

、通訊費610元、 保險費1,187元、稅賦(勞健保)936元及扶養費用6,500元(長女戴惠姿扶養費用3,250元+次女戴盈真扶養費用3,250元=6,5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本審卷第8、9頁),惟查:

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若有成立協商,即應本於債

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合前所述,本件聲請人係於依96年12月毀諾,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6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50

9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是應認以此9,509元為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況且,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而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509 元計算,始屬合理。

⒉聲請人又主張每月需支出長女戴惠姿及次女戴盈真之扶

養費用共計6,500元(3,250元+3,250元=6,500元)之情事。惟查:聲請人之長女戴惠姿係00年00月0 日生,而次女戴盈真係於00年0月0日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本審卷第33、34頁),而本件聲請人係於96年12月間毀諾,毀諾當時次女戴盈真尚未出生,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3,250 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應為12,759元(9,509元+3,250元)即已足。

㈣依前所言,聲請人於前揭毀諾時,每月收入為30,000元,

於扣除前述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509元及扶養費用共3,250元後,尚有餘額17,241元至明。而該餘額,已足以履行債務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2,888元,自無庸疑。縱再扣除負擔扶養次女戴盈真每月3,250 元後,尚剩餘13,991元,亦足以履行與渣打銀行提出之協商還款金額每月12,888元甚明。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法支付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等語,自不足採。

㈤再者,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

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渣打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償還12,888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查:

1.聲請人主張伊已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於98年3月11日與渣打銀行簽妥「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就賸餘金額分130 期、利率為0%、每月月付金1,275元,並先後向國泰世華銀行取得每期繳納598 元、上海滙豐銀行取得每期繳納999元、大眾銀行取得每期繳納1,053元、中國信託銀行取得每期繳納284 元、花旗(台灣)銀行取得每期繳納1,379 元、荷蘭銀行取得每期繳納1,051元,合計每月共需清償6,639元之無擔保債權月付金。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與渣打銀行簽立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附卷可稽(本審卷第

12、13頁、第35頁),自堪信為真實。⒉聲請人雖又稱伊尚有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已外賣至資產

管理公司,無法取得其無擔保債務清償協議云云。然依據聲請人於98年10月21日所提出之98年10月13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資料顯示,聲請人仍有台北富邦銀行之無實物擔保債務39,315元(本審卷第97頁),並據台北富邦銀行於98年11月9 日具狀陳明:「聲請人於98年3 月再與渣打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後,亦於同年5 月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協商,並於7月協商成功(130期零利率,期付金額376元)。目前聲請人已依約向台北富邦銀行還款4期,…」等語,此據台北富邦銀行98年11月9 日陳明在卷,並有該銀行所提出於98年6 月19日與聲請人所簽立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附卷足憑(本審卷第141 頁至第

146 頁)。則聲請人前揭主張,尚有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已外賣至資產管理公司,無法取得其無擔保債務清償協議等情,並不足採信。

3.合前所述,聲請人與各債權金融機構成立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合計為7,015元(6,639元+376元=7,015元)。而觀諸債務人與各債權金融機構成立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內容,還款條件已較債務人95年7 月成立之協商方案為寬鬆,足徵各債權金融機構均已做讓步與妥協,對於債務人而言,並無顯失公平或限制債務人權利之行使或加重債務人責任之情事。則在協商條件相對放寬,債務人又未提出其他履行協議顯有困難之具體事證,客觀上而言,債務人亦無不能履行之可能。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業已與各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個別協議,聲請人既係於程序外行使實體處分權,而成立民法之和解,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依約清償債務,實無利用更生之裁判清理程序之必要,俾求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而債務人於更生程序外與金融機構締結債務清理契約,足徵債務人業已衡酌其工作及財產狀況,而與各金融機構妥適調整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無由再藉更生程序以達債務清理之目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本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應非可採,已如前述。而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6項之規定。且嗣後聲請人業已於更生程序外與金融機構締結債務清理契約,無由再藉更生程序以達債務清理之目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況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漢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9-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