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何冠慧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曾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1日依照債務協商機制與萬泰銀行協商,當時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69,786元,依協商內容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96期,以年利率3%計算利息,每月10日償還18,413元,依各債權銀行比例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債務人本應遵守約定,當時債務人在姐姐店裡工作,每月所得有35,000元,惟嗣後姐姐的店倒了,債務人換工作後,每月所得約30,000元,扣除每個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加上家裡種種開支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因此無能力繼續繳款而毀諾,僅繳款至97年4月,故聲請人並非故意毀諾。債務人目前從事食品業務員工作,每月平均約有30,000元的收入。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甲○曾於95年11月間參加銀行公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96期、利率3%、每月10日以18,41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債務人僅繳交17期後即未依約繳款,於97年5月7日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報送毀諾註記至聯合徵信中心。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聲請狀及萬泰銀行98年10月26日消債事件陳報狀附卷可參。
㈡經本院調閱債務人96、97年度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債務人98年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除96年度自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公司有競技所得35,714元外,別無其他所得收入及財產,然前述債務人所得所載資料因源自稅務機關,須仰賴債務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故僅具參考性質,而現民間多項營利所得未申報稅捐,或其他勞力收入亦常因雇主並未開具扣繳憑單而不須申報所得,是徒憑上開稅務資料亦不足證明債務人實際收入。惟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及提出之補正狀中關於其工作現況及財產,98年10月29日稱「... 目前是去批飾品再賣給其他的人... 」,同年11月11日之補正狀中則表示「目前從事食品業務員工作」,前後僅相隔數十日,卻說法明顯不一,然其更生聲請狀及其後之調查和陳報狀中皆表示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另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汽車0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有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之義務,債務人如未誠實申報,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規定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縱准予更生後始發覺,依同法第63條、第73條規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或裁定撤銷更生方案,同條例第四章附則並對相關隱匿、偽造情節定有刑事罰則,是債務人既自承其目前每月有所得收入約30,000元,於各債權人未提出反證推翻前,債務人每月有所得收入30,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9,000元、伙食4,000元、交
通費1,000元、勞健保2,196元、電話費1,400元、水費300元、電費1,000元、雜支1,000元,總計19,896元。對於本院98年10月7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民事裁定附件第四點「聲請人應試擬更生計劃並說明還款來源」,以98年11月11日補正狀表示:「目前每月工作所得約為30,000元,扣除每月房租及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可向債權人共同清償10,000元,為期八年,共清償960,000元」。
⑴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
⑵經上核算,債務人每月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9,
829元後,應尚有餘款足供清償積欠之債務,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亦於陳報狀中指出,債務人雖已毀諾,但債務人正處45歲之壯年時期,無不能工作之情,是債權人仍有意願與債務人進行一致性個別協商,而本院慮及債務人之所得來源不明,縱准予債務人更生,債務人能否提出合理清償方案,並於更生期限內持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成數,以達債務更生之目的,皆不無疑問。故為使債務人毋庸利用更生途徑仍可依能力所及之還款條件逐步清償欠債,另方面減低債權人等催收執行或進行更生程序之繁瑣,本院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後,曾建議債權人及債務人考慮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 6月25日出具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其上債務人【實務擔保及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彙總資訊】所載債務總額1,562,246元為基礎,不再增加利息、違約金或其他費用,簽訂無息分期清償協議。
⑶經本院為上述建議後,其中債權人萬泰銀行、合作金庫、國
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均表示同意以前開建議與債務人再訂清償協議;惟債權人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含該行受讓自友邦信用卡之債權)及元大銀行則表示僅能同意「分180期、0%利率」之分期還款條件,但無法同意以98年6月25日聯徵資料所載債權額為分期債權額之建議,並另分別提出清償方案,又匯誠第二資產公司則表示完全無法同意前開清償建議。細究前開另提清償條件之債權人之協商還款契約內容,其債權總額之計算,除本金外,皆再加計利息、違約金,使債務人須負擔之債務總額較之其聲請更生時大幅增加,如按各該協議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清償之總數已逾其自陳負擔能力範圍內之10,000元之數。而本院建議債務人與債權人再協商,乃基於考慮債務人經濟實力之基準點上,如各債權銀行可與債務人達成還款協議,債務人只需依約還款,債務終有全數清償之日,毋庸因本院駁回其更生聲請,其債務繼續加計利息、違約金,負債總額愈加難以處理,亦毋庸因本院准予更生,然日後債務人如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其更生程序將轉為清算程序,仍無法達免除未清償債務之目的;而債權人亦可免除日後另行催收或進行更生程序之人力、物力資源耗費。今債權人既無法全數接受該建議內容而與務人達成清償協議,為保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條件,並考量債務人收入來源又查無資料驗明,債務人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自應給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另各債權銀行回覆本院之內容,多有言及債務人在與債權人接洽中,債權人感受到債務人之言語、態度甚屬高傲等情,苟確有其情,債務人之言行確屬不妥,惟本無從見及兩造接洽中詳細情況,而部分債務人則明確表示無法接受本院所為建議,致無法全數與債務人另達成清償協議則係屬實,是以本院考量後,認仍應給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六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