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甲○○代 理 人 何冠慧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目前擁有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號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地),另有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30,665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等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300期,利率6.88% ,每月應償還14,450元,惟協商期數太高,償還金額也無法協調,向金管會申訴亦無效,為了還錢只好同意協商方案,然則當時聲請人收入銳減,扣除每個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加上家裡種種開支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因此無能力繼續繳款,故協商款僅繳95年7 月至10月便未再清償,且聲請人目前任職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讓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最近3 個月平均每月收入僅8,365 元,每月支出則為23,290元(包含瓦斯費118 元、網路費850 元、手機費1,582 元、伙食費3,500 元、房貸5,500 元、管理費980 元、水費122元、電費322 元、房屋稅306 元、地價稅10元、扶養父親乙○○1 萬元、交通費1,200 元、交際費2 千元、勞健保費40
2 元、保險費3 千元),實無法清償協商金額,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 條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為前提,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此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總說明中可知。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於民國95年6 月23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066,885 元,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自95年7 月起,分300 期,利率6.88% ,每月清償14,45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 件附卷足稽。又聲請人於前述協商成立後,曾依約繳納4 期,於95年10月26日後毀諾,有債權人聯邦銀行98年10月21日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 萬元。
四、聲請人又主張其最近3 個月每月收入僅約8,365 元云云,並表列96年6 月至98年7 月之薪資明細,及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1 件為證。然查聲請人自96年7 月起任職中國人壽至98年10月期間,於96年度之所得共159,878 元、97年度所得共306,692 元、98年度所得共152,426 元(1 月33,969元、2月9,943 元、3 月9,936 元、4 月15,583元、5 月11,535元、6 月4,655 元、7 月19,975元、8 月20,869元、9 月7,12
7 元、10月18,834元),總所得共618,996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中國人壽98年10月13日中壽業行字第0980002127號函附件薪資表各1 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應為22,107元(618,996 ÷28=22,107,元以下4 捨5 入)。次查聲請人陳稱於95年債務協商成立當時,因收入銳減及家庭開支,故無法繳納協商金額,然聲請人未具體說明當時收入及支出情形,僅泛稱收入銳減加上家庭開支致無法繳納協商金額,而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聲請人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當年度僅有股利憑單所得912 元,並無其他所得,惟聲請人於此期間尚能依約繳納4 期協商金額,足證其應有其他所得未說明,蓋聲請人所得所載資料係源自稅務機關,須仰賴聲請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故亦僅具參考性質,況現民間多項營利所得未申報稅捐乃屬常見之事,是徒憑上開稅務資料不足認定聲請人協商當時之收入。且聲請人於93年間購置系爭房地,並於93年8 月30日起由第一銀行長期擔保放款,計至98年8月30日止,抵押債權本金僅餘794,989 元,約能按期繳納每月共約5,500 元之房屋貸款,有第一銀行98年10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可知聲請人除前開股利所得外,仍有相當收入來源,足認聲請人有意隱匿其於95年間之收入狀況。
五、聲請人雖再主張其每月支出為23,290元(瓦斯費118 元、網路費850 元、手機費1,582 元、伙食費3,500 元、房貸5,50
0 元、管理費980 元、水費122 元、電費322 元、房屋稅30
6 元、地價稅10元、扶養父親乙○○1 萬元、交通費1,200元、交際費2 千元、勞健保費402 元、保險費3 千元)云云。然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父親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結果,乙○○於95年度有所得213,763 元,名下有3 筆投資價值11,230元,96年度則僅有股利所得212元,名下有3 筆投資價值11,230元,97年度則僅有股利所得309 元,名下有3 筆投資價值11,230元,是96年度以後聲請人之父親乙○○確有受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尚有母親及弟弟,是關於母親之扶養費用應認係由弟弟負擔,而父親乙○○之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尚堪採信。
(二)又聲請人於聲請狀將其房屋貸款列為必要支出,然查房屋貸款在名義上雖屬債務,然於實質上乃屬藉由分期付款方式而逐漸累積個人資產(待房屋貸款清償完畢,即毋庸再擔憂因債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房地致喪失房地所有權),惟聲請人於經濟困頓之際,自應選擇適當處分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堅持負擔房地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持續累積其資產,否則相對於其他債權人而言,自有不公平之處。況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困窘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減額,故租屋居住毋寧為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的另一種選擇方式。而依聲請人之現況觀之,系爭房地目前估價約為1,521,000 元,此有第一銀行98年10月14日陳報狀所提出之本院98年司執源字第62849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參諸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本金僅餘794,
989 元,倘聲請人願將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價金除能用以償付積欠之房屋貸款外,尚有餘額可供清償無擔保債務,亦無庸再負擔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聲請人雖因此另須增加房租支出(房租支出應計入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中),然其若選擇承租坪數較小、租金價格較低之房屋,即得大幅降低每月因居住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然聲請人未及時將系爭房地處分變現,仍按月支付貸款以圖保留資產,並將此房貸支出列為必要費用,乃自身考量所致,不應列為支出必要費用。
(三)又查聲請人既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本即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盡力開源節流,於履行債務期間,其本人及受扶養人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是於計算聲請人及受扶養人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之際,自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 元之標準認定,始屬合理。而前述9,829 元業已包含其為維持基本生活所須支付之一切費用在內,如房租、勞健保費等支出,故不應再另行扣除此部分之支出。則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9,658元(9,829 +9,829 =19,658)。
(四)綜上各情,聲請人未說明其收入如何減少,支出又有何增加,而於協商當時年收入僅912 元之情形下,仍能支付協商金額4 期,卻突於96年10月26日後毀諾,不依協商條件履行債務,自此未再清償債務,然卻按月繳付系爭房地貸款,足認聲請人顯有隱匿其收入之情況,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參以聲請人於95年6 月與無擔保借款銀行成立協商當時,既願以每月還款14,450元之條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則此協商條件既為其評估後而接受之還款計畫,聲請人自當盡力增加收入,以履行還款協議。是聲請人之收入不足支付每月還款金額之情形,既為協商當時已存在之事實,而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依誠實信用原則,聲請人自當依約履行,縱聲請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聲請人更應節省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參諸聲請人未說明其毀諾前後之收支情形,其於毀諾後,因任職中國人壽期間每月收入平均為22,10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58元後,尚餘2,449 元,雖不足償付前開債務協商金額14,450元,然聲請人毀諾後即未再償付無擔保債務,但卻持續清償房貸,其不欲清償無擔保債務,只顧保留既有之不動產至明。然如聲請人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應可將系爭房地出售,以清償部分債務,來減少本金、利息之支出,再經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 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因認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