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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更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准許保全處分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名下擁有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南縣玉井鄉劉陳54號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地)及日產汽車

0 輛,另有無擔保債務新台幣(下同)1,565,637 元及有擔保債務879,546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成立協商,分別約定無擔保債務部分自民國97年10月起,分132 期,利率0%,每月償還11,861元,而有擔保債務部分則依原契約約定每月按期繳納7,680 元,總計聲請人每月應償還19,541元。惟聲請人於97年每月薪資所得為311,676 元,平均月收入25,973元,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 元計算,故聲請人每月收入25,973元扣除19,541元後,僅餘6,432 元,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開銷支出9,829 元,是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 條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為前提,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此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總說明中可知。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故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於97年10月間就全體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565,637 元,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自97年12月10日起,分132 期,利率0%,每月清償11,861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1 件附卷足稽。又聲請人於前述協商成立後,曾依約繳納

2 期,嗣於98年3 月確定毀諾乙節,亦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98年12月14日提出之陳報狀1 件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就其與債權銀行間之前置協商內容業已毀諾。

四、聲請人又主張其於97年度每月薪資所得25,973元,扣除每月應償還之無擔保債務11,861元及有擔保債務7,680 元後,僅餘6,432 元,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9,829 元,是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惟查:

(一)聲請人自93年10月起任職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邦人壽)迄今,聲請人於97年度之薪資、股利及利息所得共311,676 元,另自98年度1 月起至9 月止之薪資所得共176,218 元(1 月22,551元、2 月19,273元、3 月16,519元、4 月11,731元、5 月36,926元、6 月8,555 元、

7 月15,214元、8 月22,111元、9 月23,338元),總計聲請人於97年1 月起至98年9 月止之總所得共487,894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及三商美邦人壽98年10月21日(98)三法字第00344 號函與其檢送之業務員所得明細報表各1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所得應為23,233元(487,894 ÷21=23,2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又查系爭房地於97年度公告現值為458,800 元,聲請人前曾於95年7 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國泰人壽借款

100 萬元,該筆抵押債務未償還之本金餘額為841,000 元乙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9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件在卷足憑。而房屋貸款在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藉由分期付款方式而逐漸累積個人資產(待房屋貸款清償完畢,即毋庸再擔憂因債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房地致喪失房地所有權),惟聲請人於經濟困頓之際,自應選擇適當處分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堅持負擔房地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並持續累積其資產,否則相對於其債權人而言,自有不公平之處。況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困窘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減額,故租屋居住毋寧為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負擔的另一種選擇方式。是聲請人未將系爭房地處分變現,縱因此導致其無力清償債務,亦係聲請人之自身考量所致,是聲請人主張其房貸7,680 元屬於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云云,尚無可採。又聲請人既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本即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盡力開源節流,於履行債務期間,聲請人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是於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之際,自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 元之標準認定,始屬合理。

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9,829 元,足堪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年度即97年度至毀諾後之98年9月止,每月平均收入為23,233元、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為9,829 元,有如前述,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3,233元扣減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829 元後,尚餘13,404元,顯足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人壽於97年10月間提出每月清償11,861元之協商方案,堪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之虞,其債權人已提供聲請人有能力履行之債務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卻僅繳納2 期後,率於98年3 月毀諾,難認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顯見聲請人實無清理債務之真切誠意。復參以聲請人於97年10月間與無擔保借款銀行成立協商當時,既願以每月還款11,861元之條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則此協商條件既為其評估後而接受之還款計畫,聲請人自當盡力履行還款協議,縱然聲請人所主張其收入不足支付每月還款金額之情形確實存在,然此既為協商當時已存在之事實,而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依誠實信用原則,聲請人自當依約履行,縱聲請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聲請人更應節省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如聲請人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應可將系爭房地出售,以清償部分債務,來減少本金、利息之支出,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已與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國泰人壽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對於國泰人壽提供之自97年10月起,分132 期,利率0%,每月償還11,861元之還款條件,尚非不能履行,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本院前於98年11月20日裁定准對系爭房地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本院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依職權撤銷本院於98年11月20日所為准許保全處分之裁定。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