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20號聲 請 人 陳張滿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莊淑貞(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為禁治產人陳昆興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10條第2項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9條明文規定。次按依法為監護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又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再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民法第1095條、第1111條、第1130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項、第1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項結果,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禁治產人、檢察官、當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禁治產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改定為監護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禁治產人陳昆興(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七股鄉義合村義合63號之1)於96年12月5日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24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其母親即聲請人為監護人。惟因聲請人現年已高齡82歲,罹患兩側感音性聽力障礙、左眼眼球萎縮、右眼白內障術後、左眼視力無光覺,無法恢復,即雙耳重聽、左眼失明,實無法繼續擔任禁治產人陳昆興監護人職務。又禁治產人陳昆興之父陳田於96年9月8日不幸亡故,聲請人與禁治產人陳昆興均為繼承人之一,聲請人就被繼承人陳田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亦不得擔任禁治產人陳昆興之法定代理人。經聲請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228號裁定指定陳石成、陳石盾、陳進義、陳清順、陳俊德為禁治產人陳昆興之親屬會議會員,經召開親屬會議後,同意推由禁治產人陳昆興之兄嫂莊淑貞(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 號)擔任禁治產人陳昆興之監護人,為此聲請指定莊淑貞為禁治產人陳昆興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禁治產人陳昆興之住所地為「臺南縣七股鄉義合村義合63號之1」,依非訟事件法第139條規定,本件聲請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係禁治產人陳昆興之母親,亦為其法定監護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則其聲請本院改定禁治產人陳昆興之監定人,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次查,禁治產人陳昆興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禁治產,並由其母親即聲請人為監護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禁字第248號禁治產宣告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次查,禁治產人陳昆興之父陳田於96年9月8日亡故,聲請人與禁治產人陳昆興均為繼承人之一,聲請人就被繼承人陳田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不得擔任禁治產人陳昆興之法定代理人,經聲請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22 8號裁定指定陳石成、陳石盾、陳進義、陳清順、陳俊德為禁治產人陳昆興之親屬會議會員,以便召開親屬會議處理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228號裁定為憑,復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亦足信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現年已高齡82歲,罹患兩側感音性聽力障礙、左眼眼球萎縮、右眼白內障術後、左眼視力無光覺,無法恢復,即雙耳重聽、左眼失明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核聲請人之年紀及身心狀況,事實上顯無法繼續擔任禁治產人陳昆興監護人職務甚明,依民法第1095條規定,聲請人請求辭退禁治產人陳昆興監護人職務,應屬有據。又禁治產人陳昆興未婚,無配偶,其母親即聲請人事實上無法繼續擔任監護人職務,其父親陳田已於96年9月8日死亡,其祖父母均已死亡,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外又無家長或已死亡之父以遺囑指定之人得擔任其監護人,故禁治產人陳昆興並無前開民法第11 1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順序監護人存在,依上開民法第1111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徵求禁治產人陳昆興之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次查,經禁治產人陳昆興之上開親屬會議成員陳石成、陳石盾、陳進義、陳清順、陳俊德五人召開親屬會議,其中陳石盾、陳清順、陳俊德三人到場出席,並一致同意推舉由禁治產人陳昆興之兄嫂莊淑貞(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為禁治產人陳昆興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為證,本院認莊淑貞為禁治產人陳昆興之兄嫂,熟悉被繼承人陳田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非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由其擔任禁治產人陳昆興之監護人,代其處理被繼承人陳田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應無不適或不宜之處,因認該決議並無不當,經本院通知莊淑貞到庭,其亦當庭陳明願意擔任禁治產人陳昆興之監護人在案,有本院98年3月10日訊問筆錄可稽,爰改定莊淑貞為禁治產人陳昆興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治療禁治產人陳昆興之身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

裁判日期:200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