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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22號聲 請 人 許劉秀連

許峻壽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治產人許瑞娟(女、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定由聲請人許劉秀連、許峻壽共同任之。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9條定有明文。次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復定有明文。而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本應依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等法定順序定之,亦為民法第1111條所明定。惟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若有不適任之情形時,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

2 項之規定,自得由禁治產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禁治產人最佳利益,改定其他適當人選為監護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峻壽之姐、許劉秀連之女即禁治產人許瑞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禁字第288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並由相對人之父母許榮昌及許劉秀連擔任許瑞娟之法定監護人。惟許榮昌因罹患敗血症併意識障礙及肺癌等而於加護病房治療,嗣已於

98 年2月19日死亡;又聲請人許劉秀連現年事已高,無法獨自善盡監護之責,而聲請人許峻壽與許瑞娟同住一處,並經親屬會議決議,同意由聲請人許峻壽任許瑞娟之監護人,是為許瑞娟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許劉秀連、許峻壽為許瑞娟之共同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許瑞娟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8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父許榮昌及其母即本件聲請人許劉秀連依法為其法定監護人之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97年度禁字第288號裁定影本1件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主張許瑞娟之法定監護人許榮昌業於98年2月19日死亡,亦據聲請人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為證,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許劉秀連復主張其雖有意願擔任禁治產人監護人,惟擔心其年歲已高,由其獨立監護禁治產人恐力有未逮,而經親屬會議決議,同意由聲請人等共同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召開親屬會議之決議紀錄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許劉秀連(00年0月0日生)現年已近八十高齡,衡諸常情,以如此高齡之身心、能力狀況,恐難全面週全地保護禁治產人之利益,及妥適地依其財產狀況維護療養禁治產人之身體,本院衡諸上情,認為本件聲請意旨,即由聲請人二人共同擔任禁治產人監護人,確實較符合禁治產人之利益,爰依首揭規定,改定由聲請人許劉秀連、許峻壽共同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宗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果

裁判日期:200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