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42號聲 請 人 楊萬琴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聲請人楊萬琴(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善化鎮六德里六分寮二五0號)為禁治產人王楊淑花(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善化鎮六德里六分寮二五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10條第2項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9條明文規定。次按依法為監護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又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再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民法第1095條、第1111條、第1130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項、第1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項結果,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禁治產人、檢察官、當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禁治產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改定為監護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即禁治產人王楊淑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善化鎮六德里六分寮250號)於91年6月13日經本院91年度禁字第5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其母親楊蘇金里為監護人。惟因楊蘇金里現年已高齡85歲,因發生車禍,導致左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胸挫傷併第九肋骨骨折、右側近端胜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大面積皮膚磨損併缺失、腰椎壓迫性骨折、逆流性食道炎,經手術治療後,目前行動不便,需乘坐輪椅,又因高齡患有重聽,實無法繼續擔任禁治產人王楊淑花之監護人。經召開禁治產人王楊淑花之親屬會議,一致推舉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王楊淑花之監護人,為此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王楊淑花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禁治產人王楊淑花之住所地為「臺南縣善化鎮六德里六分寮250號」,依非訟事件法第139條規定,本件聲請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係禁治產人王楊淑花之弟,自屬利害關係人,則其聲請本院改定禁治產人王楊淑花之監定人,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次查,禁治產人王楊淑花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禁治產,並由其母親楊蘇金里為監護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1年度禁字第57號禁治產宣告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次查,聲請人主張楊蘇金里現年已高齡85歲,因發生車禍,導致左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胸挫傷併第九肋骨骨折、右側近端胜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大面積皮膚磨損併缺失、腰椎壓迫性骨折、逆流性食道炎,經手術治療後,目前行動不便,需乘坐輪椅,又因高齡患有重聽,無法繼續擔任禁治產人王楊淑花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禁治產人王楊淑花之監護人楊蘇金里到庭陳明無誤,自足信為真正。本院審酌依楊蘇金里之年紀及身心狀況,事實上顯無法繼續擔任禁治產人王楊淑花監護人職務甚明,依民法第1095條規定,其請求辭退禁治產人王楊淑花之監護人職務,應屬有據。又禁治產人王楊淑花之配偶王國富、其父親楊天德,均己殁,其母親楊蘇金里事實上無法繼續擔任其監護人職務,次查,禁治產人王楊淑花之內祖父母楊新竹、楊董柿,外祖父母蘇金福、蘇劉千,亦均已去世,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謄本在卷足稽,此外又無家長或已死亡之父以遺囑指定之人得擔任其監護人,故禁治產人王楊淑花並無前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順序監護人存在,依上開民法第1111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徵求禁治產人王楊淑花之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次查,經禁治產人王楊淑花之親屬會議成員即其弟楊萬祥、聲請人楊萬琴、姊陳楊寶玉、妹楊淑珍、母楊蘇金里五人召開會議,共同同意推舉聲請人楊萬琴(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善化鎮六德里六分寮250號)為禁治產人王楊淑花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會議會議紀錄、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王楊淑花之弟,目前與禁治產人王楊淑花同住,可協助處理禁治產人王楊淑花之相關事務,為適當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參酌禁治產人王楊淑花親屬會議之意見,爰改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王楊淑花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治療禁治產人王楊淑花之身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