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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61號聲 請 人 吳和青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聲請人吳和青(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之二)為禁治產人吳和順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再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民法第1111條、第1130條、第1131條、第1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3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二哥即禁治產人吳和順(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於95年1月3日經鈞院94年度禁字第27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並未為禁治產人吳和順選定監護人。因禁治產人吳和順目前在醫院養護中,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吳和順所籌備款項已花完,現積欠醫院養護費用,經鈞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為禁治產人吳和順之養護費用負清償責任,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又禁治產人吳和順尚餘部分財產可供支付養護費用,惟禁治產人吳和順並無監護人可為其處理相關事務。查禁治產人吳和順並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監護人,經聲請人通知禁治產人吳和順之親屬會議成員即其堂哥吳明遠、吳明宗、吳明池,其大哥吳和田、其二姊鄭吳麗月,於98年6月20日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其監護人,惟上開親屬均無人到場,致親屬會議無法召開,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為禁治產人吳和順選定監護人。又禁治產人吳和順均由聲請人為其處理相關事務,其子女及其餘親屬均不願置理,而聲請人又為禁治產人吳和順與養護醫院簽立照顧同意書,為其繳納養護費用,為此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吳和順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禁治產人吳和順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78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惟並未為其指定或選定監護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次查禁治產人吳和順已與其配偶吳許靜玉離婚,其父母吳連添、吳劉桂花、內外祖父母吳石、吳黃甘、劉德、劉蘇怕皆已死亡,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禁治產人吳和順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足憑,此外禁治產人吳和順又無家長或已死亡之父母以遺囑指定之人得擔任其監護人,故禁治產人吳和順並無前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順序監護人存在,依上開民法第1111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徵求禁治產人吳和順之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次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吳和順之弟,又為禁治產人吳和順與養護醫院簽立照顧同意書,為其繳納養護費用,因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吳和順所籌備款項已花完,現積欠醫院養護費用,經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為禁治產人吳和順之養護費用負清償責任,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委任照顧同意書、存證信函、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經聲請人通知禁治產人吳和順之親屬會議成員即其堂哥吳明遠、吳明宗、吳明池,其大哥吳和田、其二姊鄭吳麗月,於98年6月20 日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其監護人,惟上開親屬均無人到場,致親屬會議無法召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則聲請人依前開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定禁治產人吳和順之監護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禁治產人吳和順間為兄弟關係,而禁治產人吳和順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後,均由聲請人為其處理相關事務,而聲請人又為禁治產人吳和順與養護醫院簽立照顧同意書,為其繳納養護費用等情,因認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吳和順之監護人,尚符合禁治產人吳和順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吳和順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治療禁治產人吳和順之身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

裁判日期:200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