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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96號聲 請 人 黃美惠相 對 人 洪謝玉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有違反法定義務時、無支付能力時或由親屬會議選定之監護人違反親屬會議之指示時,親屬會議得撤退之,民法第1113條第1項、同法第1106條定有明文。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同法第111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黃洪麗心前經鈞院97年度禁字第24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監護人即相對人洪謝玉美因年事已高,雙腳不良於行,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黃洪麗心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黃洪麗心前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24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禁治產人之母親即相對人洪謝玉美為其法定監護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惟聲請人所提親屬會議紀錄之開會時間,既係在黃洪麗心經宣告為禁治產人之前,則尚難認原監護人係因嗣後有法定撤退事由而經合法親屬會議撤退之情事,是聲請人以原監護人洪謝玉美因年事已高,雙腳不良於行為由,逕向本院聲請改定禁治產人黃洪麗心之監護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家事庭法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日期:200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