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歐普達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被上訴人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呂宜勳
乙○○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3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肆仟零捌拾玖元,其餘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陸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原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5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6年11月2日)起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97年3月14日、97年3月22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賠償金150,000元(見原審卷第19、105頁),請求金額已逾1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兩造亦無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均同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先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經變更為戊○○,有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上訴人復於98年6月10日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歐普達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普達公司)於95年9月起委託被上訴人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奇公司或被上訴人)協助申辦經濟部工業局技術處SBIR 獎勵研發創新補助案(以下簡稱系爭補助案),兩造並簽訂「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申辦服務業創新研發補助款(經濟部)乙案,收費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並約定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代為協助申請研發補助專案SBIR,上訴人應於經濟部技術處SBIR(金融單位)獲得獎勵研發補助款(以下簡稱系爭補助款)時,於撥款當日支付經濟部(金融單位)核撥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七予被上訴人,總計金額為52,500元,作為被上訴人因申辦企劃之服務報酬。惟至96年4月起,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協助申請SBIR 業已獲得經濟部技術處核發獎勵補助款共計750,000元,上訴人至今尚未履約給付服務費52,500元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拒絕經濟補助款,依照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應以經濟部核撥總額750,000元之20%,即150,000元作為違約金。為此,爰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起訴。
(二)上訴人因95年9月份委託被上訴人公司辦理『經濟部獎勵研發補助款』,經由被上訴人公司輔導撰寫企劃書,再由提出補助款需要額度與項目,在上訴人審視並同意企劃內容後『才會用印歐普達大小章』送件經濟部,後來,審核委員經過與歐普達計畫主持人面談(技術審查口試)後,決議改為核撥先期研究經費75萬(phase-1),是肯定上訴人此計畫研發的開始,未來本應還可繼續申請階段二(phase-2),不料,上訴人卻以『沒面子』違約,還捏造被上訴人公司有答應一定下來800萬的謊言,依據常理想像,案件要經過『書審』與『計畫主持人的口試』才會得知最終審核程序結果,何來一定之說,上訴人總經理因個人情緒(不高興、沒面子)就隨意違約,根本就不重視雙方誠信與簽定合約遵守之誠意。
(三)上訴人葉澤亞先生(上訴人總經理)在參加完經濟部「技術審查-面談口試」後因不滿被委員詢問方式(認為沒面子)而寫的違約信件中自已提到被上訴人估計約可申辦
800 萬的款項,與上訴人在稱被上訴人當初有保證一定800萬,明顯不符。
(四)在被上訴人輔導上訴人案件中,的確提出申請之總經費送件超過800萬,當初送件企劃書申請總計畫金額為989萬4千元(是申請phase2),在原審時已呈該企劃書正本,且送件前都是經過被上訴人看過核對無誤才會由被上訴人親自用印大小章後造冊送交企劃書給經濟部,即被上訴人其實都同意也看過企劃書一切內容才會開始跑流程的,而且上開信件中還說到本案件歐普達確定「不會過件」,結果是歐普達後來「通過審核phase-1」,足見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又本件簽約後被上訴人拖了2個月才付款,被上訴人有相當充足的時間查證申請條件及細節,被上訴人並無欺騙情事。
(五)證人李婉貞本人親自簽署證明本人沒有說一定下來800萬。且送件跑審核流程後才知道最終結果,是普遍之常識,而上訴人派出代表到經濟部現場參加「口試-技術審查」後的口試報告是經濟部委員評分的重點,上訴人均刻意避開此項「技術審查-關鍵評分流程」不提。
(六)違約金部份,違約金計算參考為甲方獲得補助款之1/5,金額皆在甲方獲得補助款範圍內且並未超過全額的1/2 ,依據商業合約求償案例(懲罰違約條款),此倍數在國內企業對企業與國際間案例都在相當合理範圍之內。因上訴人自行放棄補助而造成違約事件,上訴人不應以未取一分金錢而要求降低違約金,應遵守雙方同意之商務合約與精神,若上訴人可輕易不履行合約內容,雙方當初又何必慎重辦理簽約並用印大小章。且上訴人片面違約造成被上訴人因該案訴訟往返台北台南約8趟,另上訴人要求證人李婉真出庭,每趟以平均2人次計算交通費與計程車資、餐費及薪資,共計已花費約19,200元,被上訴人總計已多支出約52,800元,且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原定公事行程、業務進度及人員正常派遣等,損失已無法以金錢估算。本案件合約為公司對公司之商務契約書,被上訴人開業8年一直沿用此定型化契約與數百家企業順利合作,在實質上亦協助了相當多廠商因此獲得政府研發補助款資源,是該違約金條款並無不妥。
(七)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02,500元,及其中52,5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以下情詞置辯:
(一)被上訴為上訴人申辦經濟部工業局技術處SBIR獎勵研發創新補助案(下稱系爭補助案)時,向上訴人申辦之目標金額為2,000萬元,並保證至少可申辦800萬元,事後被上訴人無法達成所保證之800萬元額度,即未完成兩造契約約定之事項,其請求給付服務費用,顯無理由: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原不相識,95年8月間,丁○○主動打電話給上訴人公司表示其係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專門從事為科技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補助款,在其經辦申請之案件,成功為廠商申請到新台幣二千萬元、四千萬元補助款之案例,申請到之補助款全額由廠商使用,無須償還政府等語。上訴人經理葉文清聞言即請伊至上訴人公司面議,丁○○隨即於同年月中旬,偕同其同事李婉貞至上訴人公司與葉文清洽談代為申請補助款事宜,見面時,丁○○稱補助款「二千萬元沒有問題,但至少保證有八百萬元。」,並要求「二千萬的7%」之費用,復謊稱與經濟部的官員很熟,審核時會陪同上訴人去,且堅稱這個額度一定會申請下來等語。惟葉文清認此事應向其他股東報告,再決定為妥。
2.後上訴人便與被告簽訂由被告提供之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申辦服務業創新研醫補助款(經濟部)乙案,收費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惟事後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申辦之系爭補助款僅75萬元,與被上訴人之目標金額2,000 萬元相差十萬八千里,與所保證之八百萬元亦不到十分之一。被上訴雖代上訴人向經濟部申請系爭補助款,因未達所保證之800萬元之金額,被上訴人顯未完成委任之事務,從而其請求服務費52,500元,顯無理由。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前言「雙方同意甲方(即上訴人)於獲得經濟部(金融單位)所核發之資金時,甲方應於銀行撥款當日支付相關單位核發金額之百分之七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作為乙方因申辦企劃之服務報酬…」及第六條「申請案件經承辦單位(經濟部…銀行)同意撥款而甲方反悔或藉故不予對保完成核撥手續者,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核撥總金額之20% 作為違約賠償金。」規定之旨意,上訴人如對保完成核撥手續者,被上訴人即取得核撥金額7%即52,500元之服務報酬,被上訴人別無核撥金額20%之違約賠償金即15萬元之請求權;反之,上訴人反悔或不予對保完成核撥手續時,因銀行未撥款,上訴人未因此受益,惟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完成申辦系爭補助款,被上訴人則可向上訴人請求核撥金額20%之違約賠償金即15 萬元,其理至明。換言之,請求服務報酬即不得再請求違約賠償金,請求違約賠償金即不得另請求服務報酬,兩者無法同時併存。原審曲解系爭契約文義,認被上訴人得同時請求服務報酬與違約賠償金,其解釋不當,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顯然違背法令。
(三)再依前開系爭契約前言內容,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核撥總金額百分之七之服務報酬,係以上訴人獲得經濟部核發資金及銀行撥款為條件,本件上訴人固獲核發75萬之補助款,惟因銀行尚未撥款,因此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請求52,500元之服務報酬即無理由。其次,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揆其用意係在保障被上訴人完成委任事務時所得請求之服務報酬,應無可疑。就本件75萬元之系爭補助款,上訴人苟對保完成核撥手續,被上訴人所得之服務報酬為75萬元之7%即52,500元;反之,上訴人如反悔或不予對保完成核撥手續,被上訴人之損害亦為52,500元。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惟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第六條載明核撥總金額之20%作為「違約賠償金」,核其性質,顯為賠償損害之違約金。本件被上訴人申辦系爭補助款,苟因上訴人反悔或不予對保完成核撥手續,其所受損害之總額則為52,500元,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50條規定之旨意及兩造系爭契約文義,被上訴人請求違約賠償金超過52,500元即無理由。抑有進者,兩造如均按系爭契約履行,被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為52,500元,其請求15萬元,顯然過高,爰請依前開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52,500元,以符比例原則。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公司於95年9 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協助申辦經濟部工業局技術處SBIR獎勵研發創新補助案,兩造並簽訂「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申辦服務業創新研發補助款(經濟部)一案,收費同意書,並約定上訴人除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8 萬元外,經被上訴人代為協助申請研發補助專案SBIR,上訴人應於經濟部技術處SBIR獲得獎勵,研發補助款時,於撥款當日支付經濟部核撥補助金額7%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因申辦企劃之服務報酬。第六條並約定上訴人如反悔或藉故不予對保完成核撥手續,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核撥金額20%作為違約賠償金。
2.96年4 月起,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協助申請SBIR,已經經濟部技術處核定獎勵補助款共75萬元,惟上訴人嗣向經濟部申請取消。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是否有依契約所定,完成兩造系爭合約內容,而得向上訴人請求核撥金額7%的服務報酬?
2.上訴人未向經濟部領取核定之補助款,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7%之服務報酬?
3.被上訴人得否再向上訴人請求核撥金額20%之違約金?如可,得請求之違約金額多少?
四、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后:
(一)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依契約所定,完成兩造系爭合約內容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合約,並約定上訴人經被上訴
人代為協助申請研發補助專案SBIR,上訴人應於經濟部技術處SBIR(金融單位)獲得獎勵研發補助款(以下簡稱系爭補助款)時,於撥款當日支付經濟部(金融單位)核撥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七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因申辦企劃之服務報酬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費同意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至96年4月起,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協助申
請SBIR 業已獲得經濟部技術處核發獎勵補助款共計750,000元,上訴人既拒絕經濟補助款,至今復尚未履約給付服務報酬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據提出SBIR計劃書、SBIR官網公告、經濟部取消核撥公文、經濟部SBIR計劃相關規定及申請流程、教育部釋義--目標、開會通知單、存證信函、支付命令、經濟部申請SBIR補助款流程圖、經濟部SBIR指委會97年度核定名單、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輔導成功申請經濟部研發補助款部分過件廠商參考資料等件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⒊上訴人雖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申辦之目標金額為
2,000萬元,被上訴人並保證至少可申辦800萬元,事後被上訴人無法達成所保證之800萬元額度,即未完成兩造契約約定等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協助申請SBIR 業已獲得經濟部技術處核發獎勵補助款共計750,000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已經履約,尚非無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達目標金額2,000萬元或保證金額800萬元,即屬未完成契約約定,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惟查系爭合約書
有記載2,000萬元之字樣,惟並非係合約所約定之定額;自其上下文義觀之,「委託企劃『目標』申請補助款2,000萬元」,係指本件申請補助案之目標甚明。因為,實際核撥之金額,並未能事先確定。否則,系爭合約中亦無庸記載以實際核撥之金額作為計算服務費及違約金之計算基準,自可於系爭合約內直接將服務費及違約金之數額,以2,000萬元為計算基準。
⑶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有保證至少可以申請到800
萬元補助款,惟上訴人所舉證人李婉真到場證述:「(丁○○是否對上訴人公司承諾至少可以申請到800萬元?)他說盡量可以幫上訴人申請到大約800萬元,他沒有保證。」等語(參本院98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稱被上訴人並未保證至少申請到800萬元。至於證人葉文清雖證稱:「簽約是2,000萬元,保證是800萬元,簽約2000萬元就是以2000萬元為目標,保證最低可以申請到800萬元」等語(參本院98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人葉文清寄送予被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可申辦大約800萬元的款項,一審查後,馬上知道... 」等語,亦稱「大約」800萬元,與證人李婉貞上開證述相符,以其既稱「大約」之估測語氣,自與所謂「保證」之肯定語氣不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保證800萬元」一節,自難採信。更何況被上訴人果有為此保證,則屬契約重要之點,何以僅於系爭合約中約定目標金額2000萬元,卻未約定保證金額800萬元?⑷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保證至少
申請800萬元之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協助申請補助金額僅75萬元,即認被上訴人未完全履約云云,自不可採。
(二)關於上訴人未向經濟部領取核定之補助款,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7%之服務報酬部分:
⒈按系爭合約前言約定:「雙方同意甲方(即上訴人)於獲
得經濟部(金融單位)所核發之資金時,甲方應於銀行撥款當日支付相關單位核發金額之百分之七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作為乙方因申辦企劃之服務報酬…」,另系爭合約企業服務內容第6條又約定:「申請案件經承辦單位(經濟部…銀行)同意撥款而甲方反悔或藉故不予對保完成核撥手續者,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核撥總金額之20%作為違約賠償金。」依上開契約條款內容所載,倘上訴人獲得經濟部核發補助金,被上訴人即可向上訴人請求核發金額之百分之七作為服務報酬;反之,如經濟部同意撥款,而上訴人反悔或藉故不完成撥款,則上訴人固未獲取利益,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為上訴人完成申辦系爭補助款,自可向上訴人請求核撥金額20%之違約賠償金。
換言之,被上訴人如請求服務報酬即不得再請求違約賠償金,請求違約賠償金即不得另請求服務報酬,應屬兩造締約之真意。
⒉本件自96年4月起,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協助申請SBIR,已
經經濟部技術處核定獎勵補助款共75萬元,惟上訴人嗣向經濟部申請取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僅得依兩造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尚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按核發金額7%之服務報酬。
(三)關於被上訴人得否再向上訴人請求核撥金額20%之違約金?如可,得請求之違約金額多少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復辯稱:本件經經濟部核撥之補助款金額為75萬元
,被上訴人苟對保完成核撥手續,上訴人所得之服務報酬為75萬元之7%即52,500元;反之,被上訴人如反悔或不予對保完成核撥手續,上訴人之損害亦為52,500元,因認系爭合約關於違約金之約款比例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兩造約定時係以2,000萬元為「目標」,且依據經濟部SBIR計劃相關規定及申請流程所示,SBIR計劃申請總經費上限為每年1,000萬元,計劃期間可達2年,並未限定一次即可達到目標金額。證人葉文清亦證稱:「申請可以分成二個階段,可以拿到二次的補助金額,那時是2000萬元,被上訴人公司告訴我們分成二期申請,分別申請400萬元,比較容易達成,所以我們的專案是800萬元,但第一階段向經濟部申請400萬元,如果經濟部全額補助,我們就可以做了,而且不需要提供任何自付額就可完成計畫。但這件在第一階段才申請到75萬元,而且經濟部告訴我們,說我們沒有申請第二階段補助的資格,因為被上訴人公司寫的計劃書沒有辦法申請到這麼高的補助。」等語(參本院98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本件補助款申請係分二階段審核,如被上訴人不放棄補助款申請,則或可申請到更高之補助款,依兩造系爭合約前言約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自亦隨補助款之增加而增加,要非僅止於本件經濟部准予核撥之金額75萬元之百分之七而已,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失僅有經濟部准予核撥之金額75萬元之百分之七即52,000元,要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違約金約款之比例有何過高且顯失公平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尊重,而認無予酌減之必要。
五、綜上,被上訴人已依約協助上訴人向經濟部申辦補助款,並獲得經濟部准予核撥,因認被上訴人已經履約,雖因上訴人放棄補助款之申領而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報酬,惟尚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核撥金額20%之違約金即15萬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違約金1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1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315元,合計5,525元,爰命一部敗訴之上訴人負擔74%即4,08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436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 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