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庚○○○○○○(即庚○○○○○○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己○○被上訴人 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辛○○
甲○○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庚○○○○○○管理委員會(下稱總祿境廟)及該廟管委會委員即被上訴人乙○○、丙○○○在廟宇慶典收入不足支出時,向上訴人先借取如附表所示代墊款作為總祿境廟慶典費用及清償慶典消費債務之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3,000元(下稱系爭支出),有被上訴人乙○○、丙○○○所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及借據可證。上開代墊款係作為總祿境廟慶典費用及清償債務,而上訴人僅為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第一、二屆之監察委員,未管理總祿境廟之財務,未受委任且無義務代墊,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總祿境廟、乙○○、丙○○○返還代墊款之本金及其利息。又總祿境廟之委員即被上訴人乙○○、辛○○、甲○○、戊○○、己○○等5人於81年1月中旬向上訴人遊說請託,如總祿境廟有建醮慶典收入不足支出之時,由上訴人先行代墊,屆時如總祿境廟未向上訴人清償,則被上訴人乙○○、辛○○、甲○○、戊○○、己○○等5人將無條件代總祿境廟清償上訴人代墊款項。茲上訴人支出代墊款283,000元未受清償,自應由被上訴人總祿境廟、乙○○、丙○○○連帶清償;或由被上訴人乙○○、辛○○、甲○○、戊○○、己○○等連帶清償本金及利息。原審以系爭代墊款乃被上訴人總祿境廟所有,由上訴人保管之現款,上訴人既非以自有款項代墊,核與無因管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惟:
(一)上訴人自79年4月16日當選被上訴人總祿境廟第一屆監察委員之職至87年6月28日止,從未擔任或兼任總祿境廟財務、出納、會計、記帳;且被上訴人己○○於97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自陳無證據證明錢放在上訴人處,而被上訴人乙○○亦於同案97年2月25日庭期中證言收入明細不用經過上訴人稽核,被上訴人辛○○更於同案97年2月25日庭期證稱無法證明金庫的錢是上訴人拿走,足證被上訴人戊○○於原審所稱現金由被上訴人辛○○收取後交上訴人保管並非事實。另被上訴人戊○○於同案97年5月7日庭期證述上訴人係擔任監察委員,非兼任財務及出納,而訴外人即總祿境廟記帳人徐秀琴於同案97年5月7日庭期中已陳述上訴人先墊款之事實,益徵上訴人主張代墊款屬實。
(二)被上訴人乙○○、辛○○,自81年1月1日起至87年7月13日止,收取被上訴人總祿境廟收入公款,僅記載自81年5月10日起至87年7月14日止收入合計6,459,690元,支出6,305,666元,餘額154,024元,有被上訴人乙○○私自設帳之總祿境廟下土地廟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一份可證;而被上訴人乙○○在88年8月12日結帳,將結帳金額交給被上訴人辛○○保管,有被上訴人辛○○在88年9月10日收取被上訴人乙○○以台灣銀行支票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開出本票(金額154,024元)可證。被上訴人辛○○、乙○○、己○○在81年4月12日收取公款108,300元,81年9月11日收取公款247,550元,在81年9月7日收取公款386,500元,82年2月22日收取公款1,000,570元,82年9月30日收取公款320,000元,共計2,062,920元,均未交給上訴人稽核入帳。又總祿境廟收入公款均由被上訴人辛○○、乙○○、己○○等收取保管,前開三人因未交給上訴人審核並占為已有,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333號不起訴書及附表可佐。另84年8月4日以前開金庫的錢收入公款等都放在被上訴人乙○○家保管,以及在81年1月起至87年7月13日以前平常收取收入信徒樂捐款慶典中秋節收入公款,以及開金庫的錢都放在乙○○家裡保管,有被上訴人乙○○在開金庫記錄第4頁第一行記載乙○○簽收393,000元可證。以上足證總祿境廟收入公款的錢都是由上開被上訴人共同管理保管,上訴人未拿總祿境廟的錢。
(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總祿境廟墊支慶典費用,有被上訴人總祿境廟於收支明細表結餘欄中註明「由丁○○先墊付之」,並有被上訴人總祿境廟代理主任委員即被告戊○○審核蓋章,復經87年6月28日召開信徒大會追認通過向臺南市政府備案。自81年至86年7月23日止,被上訴人總祿境廟不足支出共2,546,126元(包括上訴人代墊付款2,283,946元),有總祿境廟管委會第一屆管理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單可證,足證原告有先行墊款2,283,946元之事實。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認被上訴人總祿境廟有結餘公款595,627元,惟該款項業經被上訴人總祿境廟挪用到85年3月21日土地公生日慶典康樂隊購買用具費用,共支付金額50餘萬元,有總祿境廟帳目支出登記簿(Bl)帳冊一份可證,足認該判決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辛○○、己○○、乙○○三人只有在79年10月至80年1月6日止拿過總祿境廟信徒樂捐款及感謝狀交給上訴人稽核,上訴人都有簽發收據給被上訴人等三人收取為憑,上訴人在次日稽核完畢,被上訴人三人即在次日拿回捐款保管支用,被上訴人辛○○、己○○等二人拿上訴人簽發收據作假證據,偽稱上訴人告有保管公款作偽證,原審顯有未察。又系爭支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及借據上之「借據、借款人、付款人丁○○」等字體」係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乙○○要求填寫,被上訴人否認,與事實不符。
(五)被上訴人乙○○、辛○○、己○○、丙○○○等四人,自81年5月10日起至87年7月14日止,另收取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之信從樂捐款,及開金庫收入公款,未向上訴人即監察委員申報入帳,經上訴人多次催請,被上訴人乙○○、藍敔元、己○○、丙○○○等人才在88年8月12日才結帳,共收取收入公款金額6,450,690元,支出金額6,305,666元,結餘款金額154,024元,被上訴人乙○○自將結餘款金額154,024元,以臺灣銀行台南分行之本票於88年9月10日移交被上訴人辛○○收取保管,拒絕原告審核入帳,可證被上訴人總祿境廟之收入公款都是由被告乙○○、辛○○、己○○、丙○○○等四人共同保管,非由上訴人保管。
(六)原審不察,判斷上訴人之墊付款為被上訴人總祿境廟所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庚○○○○○○即庚○○○○○○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3,000元及自民國95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另依消費借貸保證關係,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乙○○、辛○○、甲○○、戊○○、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3,000元及自8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均未請託上訴人先行墊付被上訴人總祿境廟慶典費用及清償債務,且系爭支出憑證現金支出傳票及字據上之「借據、借款人、付款人丁○○」等字樣乃上訴人擅自添寫,不足為被上訴人總祿境廟、乙○○、丙○○○向上訴人借款支應總祿境廟廟務支出之證明。況被上訴人總祿境廟已有公款收入,無需由上訴人墊付;且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總祿境廟公款,無以其自有金錢墊付之理。系爭支出乃被上訴人乙○○、丙○○○在支出傳票、字據上簽名,用以請領總祿境廟公款作為總祿境廟廟務支出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總祿境廟收入不足支出慶典費用,先後由上訴人以私人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乙○○、丙○○○系爭支出283,000元(取款日期、取款金額、取款憑據、取款人均如附表所示),以墊付被上訴人總祿境廟支付慶典費用及清償慶典債務;而上訴人僅為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第一、二屆之監察委員,未管理總祿境廟之財務,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代墊系爭支出,所為之代墊屬無因管理。惟查: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是否保管被上訴人總祿境廟公款,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依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提出並主張其於86年7月31日製作之臺南巿總祿境管理委員會甲表收支明細表所載,其中至84年9月30日止尚有結餘793,703元。再依上訴人提出由其製作期間自79年4月16日起至86年7月23日止之臺南巿總祿境管理委員會第1屆部分由丁○○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單所載,其中至84年9月30日止尚有結餘595,627元。
‧‧‧被上訴人尚有結餘款,其中由上訴人保管者尚有595,627元,則何須另向上訴人私人借款?」、「查證人己○○、蘇裕益、戊○○、甲○○、辛○○所述有關總祿境廟之收入交由上訴人管理,大額支出再向上訴人領取一節,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經上訴人簽名之開金箱核算出之數目資料附卷可參。上訴人固主張證人或未參與會務、或與其結怨,證言不實,然上開證人均具結後始為陳述,且證人己○○曾任副總務委員、證人蘇裕益曾任總務委員、證人辛○○曾任副總務委員、證人甲○○為委員,自知悉廟務之金錢收支事項,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證人之證言,自難信為真實。至於證人徐秀琴固證稱:廟款都是乙○○、辛○○在管理,若廟裡缺錢用,他們曾叫我告訴我先生先墊錢云云,但查證人徐秀琴之證述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且徐秀琴為上訴人之妻,難認其證言為客觀可採。再查依上開上訴人提出由其製作期間自79年4月16日起至86年7月23日止之台南巿總祿境管理委員會第1屆部分由丁○○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單,可知上訴人確有保管被上訴人之金錢無訛。」,判斷迄84年9月30日止被上訴人總祿境廟尚有結餘款,其中由上訴人保管者有595,627元,無另向上訴人私人借款,則上訴人再為相反之主張,參照前開判決要旨,自非可採。況上訴人確有收受保管被上訴人總祿境廟樂捐公款,有13紙收據在卷可按,上訴人雖也不否認受領該樂捐款,惟稱嗣已將之交還,然所稱交還,尚乏證據,自不得空言為憑。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己○○於97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中,自陳無證據證明錢(指總祿境廟公款)放在上訴人處、被上訴人乙○○於同案97年2月25日庭期中證言收入明細不用經過上訴人稽核,被上訴人辛○○更於同案證稱無法證明金庫的錢是上訴人拿走等證言為新證據,用以證明其未曾保管總祿境廟公款,惟總祿境廟公款收入明細是否經上訴人稽核,與上訴人有無保管總祿境廟公款無必然關係;且上訴人保管總祿境廟公款有無實證,業經前開判決論述甚明,非證人證言可以臆斷,上訴人所稱之新證據,對於前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
(二)上訴人確有保管總祿境廟公款之實,且迄84年9月30日止上訴人尚保有被上訴人總祿境廟結餘款595,627元,被上訴人無請求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總祿境廟之廟務支出,已如前述;甚且上訴人陳明自81年5月10日起迄87年7月14日止,總祿境廟公款仍有結餘款金額154,024元,以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本票於88年9月10日移交被上訴人辛○○收取保管,益徵被上訴人總祿境廟迄88年9月10日之收入足敷支出,無需由上訴人代墊甚明。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出為其代墊款之憑證,即如附表所示有被上訴人乙○○、丙○○○簽名之4紙現金支出傳票,及載有「先付乙○○壹拾萬元正83.1.13」字據1紙,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參本院99年3月31 日勘驗筆錄):現金支出傳票4紙均為藍色原子筆記載,但「借據」、「借款人簽章」、「付款人丁○○」等字樣,顏色較「81年11月28日頂土地送天師預付款」、「81年11月28日頂土地送天師牛犁陣」、「82年10月6日土地公金身五尊」、「85年9月22日暫付款尊王堂25週年遊境(便當)、(炮)」等字樣為深,筆劃亦較粗;借據1張,上面「借據」、「借款人簽章」、「付款人丁○○」等字樣,與「先付乙○○壹拾萬元正83113」等字樣之筆跡明顯不同;佐以本院另當庭勘驗支出傳票15紙,其上均無「借據」、「借款人簽章」、「付款人丁○○」等字樣,以及上訴人自陳「借據」、「借款人簽章」、「付款人丁○○」字樣乃被上訴人乙○○要求其補載,已足稽上開字樣為乃上訴人另行自書添寫無誤,無從證明乃被上訴人乙○○、丙○○○與上訴人間之私人之借支;而上訴人稱上開字樣係應上訴人乙○○要求補載乙節,業經被上訴人乙○○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另參系爭支出均與廟務活動有關,有現金支出傳票摘要欄「81年11月28日頂土地送天師預付款」、「81年11月
28 日頂土地送天師牛犁陣」、「82年10月6日土地公金身五尊」、「85年9月22日暫付款尊王堂25週年遊境(便當)」等記載可證,益徵被上訴人乙○○、丙○○○所辯系爭支出乃被上訴人二人循廟務支出方式,向上訴人請領之公款洵屬有據。遑論上訴人無以證明其交付被上訴人乙○○、丙○○○之系爭支出乃屬其私人自有之款項,所稱系爭支出為其私人之代墊款,要無可採。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無因管理。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支出為其私人之代墊款,自難認其有何為被上訴人總祿境廟管理事務之實;況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即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委員乙○○、辛○○、甲○○、戊○○、己○○等5人於81年1月中旬向上訴人遊說請託,於總祿境廟有建醮慶典收入不足支出之時,由上訴人先行代墊支出,足認縱若代墊屬實,上訴人之代墊行為乃受總祿境廟管理委員之託,自與無因管理未受委任之要件不符,從而其主張無因管理請求被上訴人總祿境廟、乙○○、丙○○○返還系爭支出,為無理由。
四、至上訴人另主張消費借貸之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乙○○、辛○○、甲○○、戊○○、己○○等5人連帶清償系爭支出,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支出為其私人代墊借款,已無從認定有消費借貸存在,則消費借貸保證責任無從附麗;遑論被上訴人乙○○等5人否認有系爭支出保證責任存在,而上訴人又無以為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辛○○等5人履行保證責任之備位主張與聲明,自難認有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4,63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表┌──┬──────┬──────┬──────┬────┐│編號│取款日期 │取款金額 │取款憑據 │取款人 │├──┼──────┼──────┼──────┼────┤│一 │81年11月28日│30,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乙○○ │├──┼──────┼──────┼──────┼────┤│二 │81年11月28日│23,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乙○○ │├──┼──────┼──────┼──────┼────┤│三 │82年10月6日 │100,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乙○○ │├──┼──────┼──────┼──────┼────┤│四 │83年1月13日 │100,000元 │字據 │乙○○ ││ │ │ │ │ │├──┼──────┼──────┼──────┼────┤│五 │85年9月22日 │30,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