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戊○○

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0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己○○給付超過新台幣叁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命上訴人戊○○給付超過新台幣柒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己○○、戊○○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己○○、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己○○、戊○○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己○○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負擔。

第二審關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至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戊○○、己○○(下稱上訴人戊○○2人)於原審雖未明確提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請求不當得利罹於時效消滅之抗辯,然已陳述其父執輩於民國57年分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台南市○○段1296、1299、1305、1519地號,已將同段1391-2地號土地納入使用範圍,到目前已占有40餘年,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不應再向上訴人戊○○2人追討不當得利等語(參見原審判決第4頁被告陳述㈠、㈡),於本院復明確提出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請求之補償金應僅得追償自97年起訴前之5年期間(本院卷130頁筆錄),本院審酌上訴人戊○○2人於原審已提及占用系爭1391-2地號時間長達40年之事實,認如不准上訴人戊○○2人提出時效抗辯,顯失公平,故其得於本院提出該抗辯,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起訴主張:㈠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1391-2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經管,而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101號之鐵架鐵皮造閣樓分別為上訴人己○○、戊○○所有,分別占用系爭1391-2土地面積各10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曾於97年3月31日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73100953號函通知上訴人戊○○2人限期於97年4月30日前繳納所積欠79年4月至97年2月之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下同)249,353元,惟被告迄今未據繳納,亦未騰空返還土地,故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依據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請求自79年4月起至97年7月止,按占用面積計算,上訴人己○○應給付使用補償金116,592元、上訴人戊○○應給付256,502元,及均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其餘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原審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作為計算相當租金

之損害標準而為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己○○應給付75,157元及法定利息、上訴人戊○○應給付165,241元及法定利息。惟系爭土地面臨大智街,路面面寬9公尺,上訴人戊○○2人占用而搭建鐵皮屋作商店營利使用,大智街上多為店面(美而美、鴨肉羹、藥行等),又近鄰之中正路、友愛街、康樂街、國華衛、保安路、府前路、金華路、海安路、永華路、西門路等繁華商圈、商店林立(統一超商7-11、飲食店、通訊行、服飾店…)、並有大型百貨公司、商場(新光三越、家樂福)、大億麗緻酒店、台南市公有保安市場、水萍塭公園,雖為舊市區,但生活機能甚為良善;又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79年4月起至80年6月、80年7月起至83年6月、83年7月起至86年6月、86年7月起至89年6月、分別為12,500元、13,600元、14,100元、14,400元,申報地價年年往上調漲,可知系爭土地地段之繁華,雖於89年7月起至95年12月申報地價調降為13,550元、12,150元,然至96年1月申報地價即調漲至歷年高點15,500元,顯可見其地段繁華致地價復甦甚快。此外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與上訴人戊○○2人就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296、1299、1305、1519地號土地定有租約,租金亦是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計算租金之標準。是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請求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作為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⒉上訴人戊○○2人抗辯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5年短

期時效,惟民法126條所謂「租金」與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究屬有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應依民法125條一般時效規定,時效應為15年,並無罹於時效。

㈢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應再給付上訴人國有財產局41,4

35元,及自9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應再給付上訴人國有財產局91,261元,及自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2人抗辯:㈠台南市○○段第1296、1299、1305、1519地號土地(下稱12

96等四筆土地)現由第三人蔡國泉、蔡楊花蘭、上訴人己○○、戊○○等四人向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承租,但事實上仍有各自分管的部分。上開土地最早由上訴人己○○及訴外人蔡錦龍、蔡錦章、蔡金華承租,嗣後由蔡國泉、蔡楊花蘭、上訴人戊○○三人繼承向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1296等四筆土地。因原來作為通道使用之系爭1391-2地號土地,形狀曲折,為便於讓四個承租人都有完整土地可利用,四人乃在57年6月21日訂立合約書,將系爭1391-2地號土地,納入使用範圍訂立分管契約,並將系爭1391-2地號土地分配由上訴人戊○○父親及上訴人己○○管理的範圍,合約書並約定在向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承租的同段第1305地號土地中,另闢如附圖所示BCDE之通道作為巷道。故上訴人己○○及上訴人戊○○之父自民國57年起,就如此使用承租之1305地號土地及系爭1391-2地號土地,蔡錦龍、蔡錦章、蔡金華過世後,由上訴人戊○○、己○○與其他承租人蔡國泉、蔡楊花蘭繼承上開分管合約書之約定範圍使用系爭1391-2地號土地,及向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承租之1296等四筆土地。

㈡上訴人戊○○2人並無不當得利:

因系爭1391-2地號如附圖所示AF部分之土地面積,與同段1305地號供巷道使用之BCDE部分面積相差無幾,上訴人戊○○2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且上訴人戊○○2人所承租的1305地號土地BCDE部分因提供作為巷道供公眾使用,應無須繳納租金,然上訴人戊○○2人亦均按期繳交1305地號之租金,縱上訴人戊○○2人占有使用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1391-2地號AF部分土地,應將1305地號土地BCDE部分之租金抵付系爭1391-2地號之補償金,是上訴人戊○○2人不需再另外給付補償金予上訴人國有財產局。

㈢臺南市○○街○○號房屋是上訴人己○○所有,101號房屋是

上訴人戊○○所有。上訴人戊○○2人之房屋各占用系爭1391-2土地之一部分,而此現況係於上訴人戊○○之父執輩在57年間即已建築居住使用,到現在已占用40年以上時間,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不應該再向上訴人戊○○2人追討不當得利。縱認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所請求之補償金,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規定,上訴人請求之補償金已罹於5年時效部分,自亦不得請求上訴人戊○○2人給付。

㈣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戊○○2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在於:㈠系爭1391-2地號國有土地,由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管理,而

坐落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101號之鐵架鐵皮造閣樓分別為上訴人己○○、戊○○占有使用。

(本院卷59頁臺南市中西區地籍圖查詢資料、60-68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40-141頁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司促卷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臺南分處土地勘清查表、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㈡上訴人己○○占有使用台南市○○街○○號房屋並無稅籍資料

,上訴人戊○○占有使用之台南市○○街○○○號房屋,因屋齡已逾六十年,現值僅14,100元,未達課稅標準而免稅。(原審卷17-18頁房屋稅籍主檔查詢紀錄表、55頁筆錄)㈢上訴人己○○占用系爭1391-2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訴人戊○○占用系爭1391-2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上訴人戊○○2人、訴外人蔡國泉、蔡楊花蘭承租之13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CDE部分供公眾通行、面積共21平方公尺。(原審卷37-38頁勘驗筆錄;41、42頁、67-68頁土地測量成果圖)㈣系爭1391-2地號土地於79年4月至97年7月之公告地價如國有

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所示。(本院卷70頁使用補償金計算表)。

㈤系爭1391-2地號土地於97年11月30日之使用狀況及附近交通

街道如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33-42頁現場照片10幀)㈥上訴人己○○、訴外人蔡錦龍、蔡錦章、蔡金華於57年6月

21 日訂立土地分管契約,並填寫換約申請書。(卷89-91頁合約書、92頁租金收據、93頁拋棄書、94頁國有土地換約申請書)㈦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於72年11月2日去函己○○、蔡國泉、蔡

錦龍、蔡金華等四人通知對於台南市新段83-24、83-52、83-28、83-30地號國有土地有優先承買權,72年11月11日去函通知上開四人補繳租金差額,清繳後領取租約。(卷103、104頁上訴人函)㈧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於89年2月8日以台財產南南三第00000000

00號函、97年3月31日以台財產南南三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蔡國泉四人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卷116-126、139頁上訴人函及其附件)㈨系爭同段1296等4筆土地於58年申請換約之相關內容,如上

訴人國有財產局提出之58年房地承租換約案卷卷內簽呈、申請書、繳款收據、租約、租約存根所示。(上訴人58年房地承租換約案卷)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系爭1391-2地號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戊○○等人向上訴人國有

財產局承租土地之範圍?㈡上訴人戊○○2人占用使用國有土地1391-2地號土地AF部

分,而上訴人戊○○2人承租之1305地號土地BCDE部分則提供公眾通行,上訴人戊○○2人使用1391-2土地是否受有利益?得否以1305地號土地之BCDE部分租金抵付?㈢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請求上訴人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否部分已罹於時效?㈣系爭1391-2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數額以何者為當

六、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戊○○2人並未向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1391-2地號土地:

⑴查系爭1391-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國有財產

局為管理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而上訴人戊○○二人均非所有權人,亦未曾向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1391-2地號土地,惟上訴人己○○、戊○○二人使用之台南市○○街○○號、101號房屋占有上揭土地各10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上訴人戊○○2人雖抗辯稱系爭1391-2地號土地在其所承租之土地範圍內云云,然為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己○○、戊○○與訴外人蔡國泉、蔡楊花蘭共同向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為台南市○區○○段第1296、1299、1305、1519地號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同段第1391-2地號土地,有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促字卷91年7月5日租約)。

⑵上訴人戊○○2人另抗辯上開租約自58年起即由上訴人戊

○○等人之之父執輩向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承租,原來之通道即如附圖所示AF部分過窄,後上訴人戊○○2人之父執輩協議將AF之通道改為如附圖所示之BCDE部分,並將合約書等資料送交國有財產局申請換約,有國有土地換約過戶申請書可證(本院卷94頁),72年6月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並曾通知上訴人己○○等人就出入通路問題召開協調會云云,然查上訴人戊○○提出之國有財產局72年所發函文,其記載租約之承租土地地號均為1296、1299、13

05、1519號,並未包含1391-2地號土地在內(卷102、103頁函文參照),而系爭1391-2地號土地係自同段1390 號土地分割,1309號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83-27號(本院卷126頁土地謄本),上訴人戊○○之父蔡錦龍等4人於58年時承租之地號重測前為83-24、83-30、83-28、83-52等四筆,並無承租重測前之83-27號土地,有58年國有財產租約可參(本院卷140頁)。又83-27地號係分割自83-7地號,有上開土地之原始土地謄本可按(本院卷206頁),據上訴人戊○○2人提出之57年間租金繳款收據,其上記載之地號為重測前之83-8、83-24、83-

28、83 -30地號(本院卷142頁以下),亦無83-27地號或83-27地號所由分割之83-7地號,是上訴人戊○○2人抗辯139 1-2地號土地為承租範圍云云,從上開土地重測分割轉載過程、57年間之租金繳納收據、58年起之國有土地租約上租賃標的物之記載,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己○○、戊○○2人辯稱:上訴人戊○○2人之先人

自57年起訂定分管契約,將承租之1305地號土地BCDE部分提供作為公眾通道,而使用系爭1391-2地號土地,兩者面積相差無幾,上訴人並無受有利益,若有亦應將1305地號之租金抵付1391-2之補償金,不足部分才能追償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己○○、戊○○所有之台南市○○街○○號、101號

房屋占有系爭1391-2地號土地各10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A部分)、22平方公尺(附圖所示F部分),上訴人戊○○四人承租之台南市○○段第1305地號土地,目前供通行使用之部分共21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BCDE部分),經原審到場勘驗無誤,並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2日函附土地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按,兩者面積相差達11平方公尺,並無上訴人戊○○2人所稱面積相當之情事。⑵再查,上訴人戊○○2人占用系爭1391-2地號土地作為私

人建屋用途,縱其提供向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同段1305地號土地BCDE部分作為公眾通行,然上訴人戊○○2人未能舉證此部分經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同意,其租約之使用面積亦無更易,則依上訴人戊○○2人與蔡國泉、蔡楊花蘭等四人與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促字卷內參照),上訴人戊○○2人與承租人蔡國泉、蔡楊花蘭即應按期給付租金,是上訴人戊○○2人對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並無任何債權可供抵付1391-2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上訴人戊○○2人辯稱要以同段1305地號土地之租金,抵付系爭1391-2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費,並無可採。

⑶至於上訴人戊○○2人將所承租之同段1305地號土地BC

DE部分移作巷道使用,此係兩造與其他承租人間得否協議調整原國有基地承租面積或部分終止租賃關係之問題,而與本件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請求上訴人戊○○2人給付占用系爭1391-2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無涉。

㈢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己○○、戊○○所有之大智街99號、101號建物,因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系爭1391-2地號土地10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即上開建物所坐落範圍,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之前揭判例意旨,顯已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自得請求返還。

⑵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參照)。是本件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請求上訴人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主張本件時效為15年云云,顯與上開說明不符,自不可採。

⑶本件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於97年9月3日聲請本院就系爭1391

-2地號土地於79年4月至97年7月間之使用補償金,核發支付命令,經異議後視為起訴,有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4457號支付命令卷附聲請狀及本院收狀章可參,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規定,時效因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戊○○2人已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是本件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請求上訴人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期間應自支付命令聲請日(97年9月3日)前一日回溯五年,即自92年9月3日起至97年7月份之不當得利,始屬有據,其餘部分,均已因罹於時效而經上訴人戊○○2人拒絕給付,自不得再行請求。

⑷按基地租用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按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再按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89年7月至92年12月公告地價為13,550元,93年1月至95年12月公告地價為12,150元,96年1月至97年7月公告地價為15,500元,此有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所記載之公告地價可參(本院卷第176頁)。

⑸又按土地法第97條所謂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固應以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均可資參照),惟目前地政機關並未辦理房價之估定。然實務上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關對建築物均估定一課稅現值,並據以為核課房屋稅之依據,是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規定之建築物價額,自得以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關所估定據以為核算房屋稅之課稅現值為準。然查,上訴人己○○占有使用系爭台南市○○街○○號房屋並無稅籍資料,上訴人戊○○占有使用之台南市○○街○○○號房屋,因屋齡已逾60年,現值僅14,100元,未達課稅標準而免稅,此有台南市稅務局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7-18頁)。

故上開建物之價值既屬些微,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起訴請求上訴人戊○○2人給付補償費亦僅以當期地價總額乘以年利率計算,故上開建築物之總價額可略而不計算。

⑹查系爭1391-2地號土地面臨大智街,路面面寬9公尺。系

爭1391-2地號土地上坐落臺南市○○街○○號、101號,一層樓鐵皮屋,目前係住家及店面,作為銷售喜帖、名片、海報等使用,其相鄰多為住家或店面(美而美、鴨肉羹、藥行等),係舊市區,現況繁榮,經原審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提出之土地附近現況照片可參(本院卷33頁以下),經審酌系爭1391-2地號土地位於生活機能完善之商圈,附近地段商業繁榮,再參照國有非公用基地之租賃,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規定,其基地租金以年租金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算,是認本件應以系爭1391-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標準,再依上訴人己○○、戊○○占用面積計算92年9月3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分別為32,726元、71,96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所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己○○給付32,726元、上訴人戊○○給付71,968元,及自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於原審98年5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己○○自98年5月30日、上訴人戊○○自98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己○○、戊○○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己○○、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渠等此部分之上訴,至逾上開金額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戊○○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蔡孟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附表一:己○○ │├────────┬────┬──┬───┬─────┬──┬────┤│ 占有期間 │公告地價│占用│年息率│日/月/年│日數│應繳金額││ │ │面積│ │使用補償金│/月│ ││ │ │ │ │(元以下四│數/│ ││ │ │ │ │捨五入) │年數│ ││ │ │ │ │ │ │ │├────────┼────┼──┼───┼─────┼──┼────┤│92年9月3日-9月30│13,550元│10㎡│ 5% │ 19元/日│28日│532元 ││日 │ │ │ │ │ │ │├────────┼────┼──┼───┼─────┼──┼────┤│92年10月-92年12 │13,550元│10㎡│ 5% │565元/月 │3月 │1,695 元││月 │ │ │ │ │ │ │├────────┼────┼──┼───┼─────┼──┼────┤│93年1月-95年12月│12,150元│10㎡│ 5% │6,075元/ │3年 │18,225元││ │ │ │ │年 │ │ │├────────┼────┼──┼───┼─────┼──┼────┤│96年1月-97年7月 │15,500元│10㎡│ 5% │646元/月 │19月│12,274元││ │ │ │ │ │ │ │├────────┴────┴──┴───┴─────┴──┴────┤│共計:32,726元 │└──────────────────────────────────┘┌──────────────────────────────────┐│附表二:戊○○ │├────────┬────┬──┬───┬─────┬──┬────┤│ 占有期間 │公告地價│占用│年息率│日/月/年│日數│應繳金額││ │ │面積│ │使用補償金│/月│ ││ │ │ │ │(元以下四│數/│ ││ │ │ │ │捨五入) │年數│ │├────────┼────┼──┼───┼─────┼──┼────┤│92年9月3日-9月30│13,550元│22㎡│ 5% │ 41元/日│28日│1,148 元││日 │ │ │ │ │ │ │├────────┼────┼──┼───┼─────┼──┼────┤│92年10月-92年12 │13,550元│22㎡│ 5% │1,242元/ │3月 │3,726 元││月 │ │ │ │月 │ │ │├────────┼────┼──┼───┼─────┼──┼────┤│93年1月-95年12月│12,150元│22㎡│ 5% │13,365元/│3年 │40,095元││ │ │ │ │年 │ │ │├────────┼────┼──┼───┼─────┼──┼────┤│96年1月-97年7月 │15,500元│22㎡│ 5% │1,421元/ │19月│26,999元││ │ │ │ │月 │ │ │├────────┴────┴──┴───┴─────┴──┴────┤│共計:71,968元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