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被上訴人 己○○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己○○、甲○○間就坐落臺南縣○○鎮○○段六一七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甲○○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己○○、甲○○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上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己○○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卡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03,556元尚未清償,其於民國95年7月14日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7月6日)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甲○○,惟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上訴人間意圖為脫產之買賣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明顯損害上訴人之債權。
(二)縱鈞院認本件之撤銷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然依學者之見解,債務人資力之算定即以債務人之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又資力算定之時期乃以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本件被上訴人己○○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即被上訴人己○○之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且被上訴人己○○損害債權之事實於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時即已發生,故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時,被上訴人亦已陷於無資力。
(三)鈞院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264號判決指摘:「被告己○○將系爭房地(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既將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一併移轉由被告甲○○承受,即被告己○○之消極財產,亦一併減少,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有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詐害行為」、「本件被告己○○於95年7月1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而於95年7月14日被告己○○對原告所負債務有三筆,其中一筆固稍逾可用餘額123,445元,惟其他二筆均屬正常繳款,並未逾信用額度,尚有可用餘額分別為76,555元、151,502元」等語,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請求,惟:
⒈依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顯示,被上訴人己○○於86年7月
21日向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之抵押權部份並未移轉予被上訴人甲○○,目前抵押權之義務人仍為被上訴人己○○,故被上訴人黃景毫之消極財產並未減少。另被上訴人己○○於98年6月29日原審庭訊時稱:『房屋是我父親買給我的,原先的貸款是我父親繳的,後來就由我繳,還沒過戶之前,是由我的帳戶內匯入貸款銀行,過戶後由我每月17日將25,000元匯入被告甲○○的京城銀行帳戶內繳納貸款』,足見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自始至終皆為被上訴人己○○繳納,亦可見被上訴人甲○○並未承受被上訴人己○○對貸款銀行之債務,系爭不動產移轉後,被上訴人己○○之消極財產並無減少可言。
⒉次查,被上訴人己○○現欠上訴人債權本金303,556元及其
利息,其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即95年7月14日)積欠上訴人之本金金額為206,505元,被上訴人己○○雖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月仍有繳納7,151元,惟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即未再繳納任何金額,更可見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係為脫免債權人追償之意圖。又債務人欠款與否與信用卡信用額度並無入必然關係,原審執此論點駁回上訴人請求,似對信用卡相關使用約定有所誤解。
(四)再者,被上訴人己○○於原審辯稱:「我岳母從93年我們結婚後,陸陸續續借給我壹佰多萬元…」,似因上開原因乃將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與被上訴人甲○○,然被上訴人己○○是否確實積欠其岳母吳許田金壹佰多萬之債務?被上訴人己○○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以證其實,再者被上訴人己○○與其岳母間之債務係其二人間之關係,其岳母是否有將其對女婿之債權移轉予其女兒(即被上訴人甲○○),亦無相關人證、物證可資證明。退步言之,果被上訴人己○○與其岳母吳許金田間確有壹佰多萬債權債務關係,且其岳母亦其對女婿之債權移轉予其女兒(即被上訴人甲○○),然以被上訴人間係夫妻關係,原難期該買賣,被上訴人己○○所收受之對價能與市價相當,更遑論系爭不動產移轉後,貸款仍由被上訴人己○○繳納。且被上訴人己○○非僅積欠上訴人債務,其他金融機關之催繳行為應再所難免,被上訴人等同居一處,若謂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己○○欠款情事,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恐有害及債權人之求償之情全不知情,實令人殊難想像。
(五)綜上所述,顯見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產權之轉移,被上訴人吳婉加並未受有對價,是其於地政機關95年7月14日移轉之原因雖登記為『買賣』,實應為贈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l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撤銷二人間之行為。
(六)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己○○與甲○○間就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實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⒊被上訴人甲○○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己○○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另於準備程序到場補稱:
(一)被上訴人己○○的岳母吳許田金自93年被上訴人二人結婚後,陸陸續續借給被上訴人己○○100多萬元,目前被上訴人己○○與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房屋是被上訴人己○○的父親買給己○○的,原先的貸款由己○○的父親繳納,後來則由己○○繳納,房屋尚未過戶之前,貸款由己○○的帳戶匯入貸款銀行,過戶後被上訴人己○○每月17日將25,000元匯入被上訴人甲○○的京城銀行帳戶內繳納貸款,本件貸款300萬元,被上訴人及子女現在還住在系爭房屋。
(二)系爭土地是由被上訴人己○○賣給被上訴人甲○○,價金就是被上訴人吳景亮向其岳母借的錢。因為被上訴人己○○之前有向岳母借錢,自93年起至97年間共借了100多萬元,被上訴人己○○的岳母說系爭土地要過戶給被上訴人甲○○,甲○○才會有保障。
(二)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於93年間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申請書,詎被上訴人己○○自95年8月起未依約繳款,當時即積欠上訴人本金及利息共221,447元,迄今仍尚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卡款本金303,556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又被上訴人己○○於95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7月6日),辦理系爭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己○○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甲○○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開事實調查結果,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本條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1月6日始知悉上訴人己○○已於95年7月14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等語,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債權管理部電催中心催收動作紀錄報告為證,依其上列印時間顯示之日期為97年11月6日,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向本院新市簡易庭提起原審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己○○所有,被上訴人己○○於95年7月14日以「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7月6日)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甲○○,實並非買賣,並無價金之交付,實際為贈與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己○○所否認,並辯稱其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甲○○,用以清償其前向岳母吳許田金借貸之借款,並由被上訴人甲○○承受被上訴人己○○對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務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己○○就其主張借貸等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證明被上訴人己○○有向其岳母借貸之事實,亦難以證明被上訴人甲○○係有償取得系爭土地;且本院依職權向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行函詢有關被上訴人己○○曾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向該行借款,嗣後該借款之債務人是否變更為被上訴人甲○○等情,經該銀行函覆稱:「…說明:…二、經查該客戶(按即被上訴人己○○)於93年10月15日辦理貸款,貸款期間並無變更債務人之情事,該筆貸款償還方式為本息分期償還,於96年3月起變更扣款帳號,由原有己○○帳號000000000000變更為甲00000000000000。…」等語,有京城商業銀行新化分行98年11月6日(96)京城化分字第427號函暨借據、扣繳借款本息授權書、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其債務人仍為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己○○辯稱系爭抵押債務已由被上訴人甲○○承受云云,亦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依上說明,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5年7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原因關係雖登記為買賣,實應為無償之贈與行為等語,足堪採信,則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該買賣行為實際應係無償之贈與行為,即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
⒉被上訴人己○○於93年4月27日前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附原審卷宗可參,嗣被上訴人己○○自95年8月起未依約繳款,當時即積欠上訴人本金及利息共221,447元,迄今仍尚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卡款本金303,556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足見被上訴人己○○於於95年7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時,被上訴人己○○尚積欠上訴人本金及利息共221,447元。再者,被上訴人己○○於95年7月1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行為,既係無償行為,即減少被上訴人己○○之財產,且其於移轉其所有之不動產後,名下已無其餘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附卷為憑,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5 年7月14日所為之移轉行為,自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己○○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即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7月6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5年7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上訴人甲○○應將前項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總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合計為8,275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7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翁金緞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