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0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上訴人甲○○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3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不慎撞擊上訴人丙○○所有之白色狐狸狗1隻,致該狐狸狗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上訴人甲○○於案發後不僅未予理睬,亦未賠償任何金額,因上訴人丙○○飼養該狐狸狗業已15年餘,已有如同家人般之感情,上訴人丙○○所受之打擊自非可言語,且上訴人丙○○每月花費之飼料費亦所費不貲,而今狐狸狗之市場行情約每隻新台幣(下同)1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賠償上訴人丙○○狐狸狗價值12,000元、飼料費68,000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共計150,000元。

(二)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甲○○撞死伊白色狐狸狗案件,僅是引用刑事法庭判決是錯誤的,此外,這隻狗跟上訴人家人生活了14年多,原審法院判決賠償7,200 元實在過少,雖然法律上請求精神損害沒有依據,但在情理上仍要賠償,狗的價值是12,000元,還有精神損失及飼料費用,故要請求賠償100,000元。

(三)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丙○○92,800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二、上訴人甲○○則辯以::

(一)被上訴人丙○○提及白色狐狸狗市場行情,約為每隻12,000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不爭執,是因不了解,而並非代表接受,經查網路上販售純種白色狐狸狗,也僅約6,000元至9,000元左右,非純種就無行情可言,應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上訴人上網查到相關資訊提及:「於寵物受侵害而當場死亡者,由於該寵物不可復得,而屬民法第215條所稱回復原狀之不能。既然回復原狀係為不可能,則加害人不再有賠償完整利益的義務,其賠償範圍限於被害寵物財產上價值、亦即價值利益所受損失。而所謂價值利益,一般認為係客觀價值、取得與被害客體同種類、品質所需的金額,即被害寵物之市價。」,而被上訴人所提之狗的市場行情,約為每隻12,000元,是指幼犬的市價,而非其一隻養了15年餘的狗的市價,狗年紀越大越沒價錢,一隻養了15年的狗,約已超過人類的76歲,且一般來說狗的壽命約為15年左右,故此狗的賠償值,是否應重新考量?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所規範的對象是否應該是指人或車,並非指狗,狗本來就不應該在路上亂跑,尤其在晚上,因貓狗有迎光的習性,突如其來,正常人根本反應不及,且其常橫衝直撞,無規則可循,在路上亂跑,根本形同一顆不定時炸彈,對人或行經該處的汽機車輛,是一大隱憂,每年不知有多少人因此而受傷或致命,真不知駕駛人,該如何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飼主任由寵物在路上亂跑,本身已違反動物保護法,據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另外該法第20條亦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細則第4條「本法第20條第1項所稱適當防護措施,指伴同之人應以鍊繩牽引寵物或以箱、籠攜帶。如果飼主違反上述規定,依法可處2,000元以上到100,000元以下的罰鍰。」而此事發原因,正是狗主人在5 樓家裡看電視,任由狗晚上天黑了在樓下馬路上亂跑,根本無人伴同與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若當日上訴人丙○○在善盡其狗主人之責任,就不會發生此憾事!

(四)刑法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果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條的「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如果狗主人不看好自己的狗,讓狗在大馬路上亂跑,或任意放狗在路上追逐機(汽)車駕駛人為樂,不是就已經影響他人往來之安全嗎?今天只是因為上訴人運氣好沒出事,但卻需負責10分之

6 之過失責任,這要上訴人如何接受?

(五)此事件發生時,因上訴人行經建平六街時,注意到路旁有小孩在玩耍,車速已放慢,突然改覺車子底盤有怪聲,趕緊下車查看,經路旁小孩告知,才知有一隻受傷的狗從上訴人車後跑出,躲入路旁汽車底下,因找不到主人,主動走進114號5樓的大樓管理室,請求協助,經其管理員探視後,知此狗是被上訴人家所有,才通知其妻子和女兒下來處理,而此事之發生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責一半以上之責任。

(六)民法第190條:「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今天雖上訴人不小心撞到狗,但也是受害者,上訴人也因此一個多禮拜不敢晚上開車,晚上也睡不好,所受的精神壓力非筆墨所形容。民法第150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以此法條所提,如狗在馬路上亂跑,因為駕駛人要顧自己或他人生命安全時,駕駛人是否可不需負損害賠償之責?

(七)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丙○○7,200 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丙○○7,200 元,而駁回其餘之訴後,上訴人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丙○○則就原審駁回其中92,800元【即狗的價值是12,000元,精神損失30,000元、飼料費用85,000元共100,000 元扣除原審勝訴7,200元】部分聲明不服)。

四、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甲○○於上開所述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撞到上訴人丙○○所有之白色狐狸狗,致該狗死亡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65號偵查卷附慈愛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件核閱無誤,且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甲○○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死上訴人丙○○所有之白色狐狸狗,為有過失,且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丙○○所有之白色狐狸狗發生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致上訴人丙○○對其白色狐狸狗(物)之所有權滅失,使上訴人丙○○受有損害,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是就上訴人丙○○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分述如下:

(一)寵物價值12,000元部分:上訴人丙○○主張其所飼養之白色狐狸狗,目前寵物市場行情約為每隻12,000元乙節,為上訴人甲○○於原審所不爭執,堪信屬實。雖上訴人甲○○於本院抗辯稱:網路上販售純種白色狐狸狗,也僅約6,000元至9,000元左右,非純種就無行情可言,應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條第3 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上訴人甲○○既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狐狸狗之價值為12,000元,除非上訴人甲○○能舉證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否則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任意撤銷。況上訴人甲○○所提出之販售價格係摘錄自網路,並不能足以證明各種狐狸狗之價格,更何況寵物之價格因買受人個人之喜好本難要求有一絕對價格,而上訴人丙○○所主張之價格與上訴人甲○○所抗辯之價格亦相差不遠,本院認上訴人丙○○主張狐狸狗價值12,000元,尚屬合理,是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甲○○應賠償該狐狸狗之價值12,000元,應予准許。

(二)飼料費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及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丙○○雖主張飼養該狐狸狗而支出上開飼料費云云,惟不論有無上訴人甲○○之本件侵權行為,上訴人丙○○均須支出該狐狸狗之飼料費。即上訴人丙○○飼養費之支出與上訴人甲○○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該飼養費用,乃上訴人丙○○為飼養該狐狸狗,於該狐狸狗尚生存時所為之支出,並非因上訴人甲○○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增加之支出。換言之,上訴人丙○○並未因上訴人甲○○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增加任何支出或減少收入之損害,益徵上訴人丙○○飼養費之支出與上訴人甲○○之過失侵權行為二者間,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甲○○應賠償飼養費,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件上訴人甲○○開車撞死之狐狸狗雖為上訴人丙○○所有,惟上訴人丙○○因此所受之損害為所有物之滅失,屬財產權之範疇,並非上開法條所臚列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範疇。因之,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甲○○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雖主張其所飼養之狐狸狗,係於其建平六街住處之「中庭」靠近路旁遭上訴人甲○○開車撞擊,其並無未看管之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丙○○前對上訴人甲○○提出毀棄損壞之刑事告訴,於警詢時自承:其所飼養之小狗係於臺南市○○區○○○街○○○ 號前馬路上遭上訴人甲○○開車撞擊,當時沒有用鍊子栓住,在臺南市○○區○○○街○○○ 號前路旁遭撞死等情(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65號偵查卷第2-3頁 ),又衡諸一般住宅社區之中庭規劃,目的係在提供社區住戶或訪客使用○○○區○○道路有其區隔,車輛應無駛入中庭之可能,是以上訴人丙○○主張其所飼養之狐狸狗係於建平六街住處之「中庭」靠近路旁遭上訴人甲○○開車撞死云云,應不足採。惟上訴人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址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開車撞死上訴人丙○○所有之狐狸狗,自有過失。又上訴人丙○○為飼養該狐狸狗之主人,自應對該狐狸狗於公共場所盡相當注意之管束,但卻疏未以圈鍊該狐狸狗,任由其於馬路上行走,致遭上訴人甲○○不慎開車撞死,則上訴人丙○○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至明。本院審酌上訴人丙○○及上訴人甲○○之過失形成損害原因力之大小及過失程度比例,認上訴人丙○○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上訴人甲○○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

準此,上訴人丙○○所受之損害金額依前揭所述雖為12,000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上訴人甲○○之賠償金額,故上訴人丙○○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7, 200元【計算式:12,000元×6/10=7,200 元】。

七、從而,上訴人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丙○○7,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甲○○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丙○○之請求,經核均無違誤。上訴人丙○○就其精神慰撫金及飼料費用請求被駁回共88,000元部分,上訴人甲○○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均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各自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蔡美美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裁判日期:2009-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