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尚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福鑫鋼鐵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複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基於兩造訂立工程契約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則在第二審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應為在原審提起本訴之被上訴人,或在原審曾提起反訴之上訴人,始有對於原訴在第二審為變更或追加可言。
二、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在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保留款,上訴人在原審並未提起反訴,則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22日、99年3月29日以書狀及於本院99年4月7日第二審言詞辯論時,上訴聲明除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外,另請求「確認兩造間簽訂之切結書無效」,及「被上訴人應負起保固與修繕之責」;則上訴人在第二審就兩造間訂立之切結書法律關係是否無效,及就被上訴人是否應依工程契約負保固與修繕之責所為訴之追加,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且程序上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