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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戊○○被 上 訴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上 訴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設道路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頁第十二行、第十四行中關於「訴外人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訴外人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原告聲請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裁判日期:201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