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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蔡兆冀上 訴 人 嚴幸容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被上訴人 黃安居被上訴人 黃崇憲被上訴人 黃玲華被上訴人 黃俊誠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世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 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部份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共有坐落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新營市○○段○○○○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89- 9地號)、602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89-20地號)、603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89-26 地號)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坐落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新營市○○段○○○○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89-73地號)、560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89-17地號)、561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89-16地號)之土地經界線,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之N、O、P、Q、R、M等點之連接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台幣132,08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99,06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林金玉遺留坐落縣市合併前之臺南

縣新營市○○段○○○○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89-73地號)、560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89-17地號)、561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89-16地號)之土地,與原審被告陳崇德所有坐落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新營市○○段○○○○號(重測前為臺南縣新營段489-71地號)、上訴人蔡兆冀、嚴幸容所共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重測前為臺南縣新營段489-9地號)、602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89-20地號)、603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89-26地號)之土地相鄰,因黃林金玉與原審被告陳崇德、上訴人蔡兆冀、嚴幸容對於土地界址認知不同而產生土地爭議,業經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政府(下稱前臺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3次調處,仍無共識而未達成協議,故前臺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逕為調處土地之界址。惟裁處結果,造成黃林金玉土地範圍變更,且面積減少許多,然原審被告陳崇德、上訴人蔡兆冀及嚴幸容之土地面積增加許多,上開裁處結果完全未依土地測量之相關規定辦理且與地籍圖重測作業之規定不符,裁處後之界址誤差甚大。爰依法請求確認黃林金玉所遺留坐落縣市合併前臺南縣新營市○○段○○○○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89-73地號)、560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89- 17地號)、561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89- 16地號)之土地,與原審被告陳崇德所有坐落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新營市○○段○○ ○ ○號(重測前為臺南縣新營段489- 71地號)、上訴人蔡兆冀、嚴幸容共有坐落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新營市○○段○○○ ○號(重測前為臺南縣新營段489-9地號)、602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89-20地號)、603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89-2 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陳崇德所有坐落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新營市○○段○○○○號(重測前為臺南縣新營段489- 71地號)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經上訴,已確定}。

㈡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⒈原審判決結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有土地,重測前後面積

增減之比例相同(依鑑定書內被上訴人指界測量成果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分析表),重測後之界址亦無明顯誤謬造成既有房屋逾越鄰地之情事,顯見原審判決公平、公正且合理。若依上訴人指界之情形,上訴人土地面積重測前已經誤謬增大了,重測後反而變更大,而被上訴人土地面積重測前己經誤謬減少了,重測後又變更小,完全無情理可言,且亦違反地籍測量相關之土地大小配賦之規定,可見上訴人上訴確實無理。

⒉上訴人指稱爭議之土地界址應為現場紅色磚牆,且民國(下

同)95年間曾經申請鑑界複丈,與事實多有不符。若兩造界址係現場紅色磚牆,為何95年間地政事務序所辦理之鑑界複丈並無明確指示界址為紅色磚牆,且上訴人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並未明確指出紅色磚牆即為雙方之界線,綜上所述,現場紅色磚牆並非兩造之土地界線。

⒊系爭土地街廓範圍內之土地重測後大部份均有增加,且現場

除少部分土地有確實界址外,均無明顯確切之界址,依地籍圖重測參照舊地籍圖之測量法則,重測除依界址分析考量外、原地籍圖地籍界線範圍,各宗土地面積大小及增減亦是分析參考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鑑定書中雖未依法考量辦理,然原審判決已充分採公平、公正原則,考量兩造土地登記面積增減差量,做最合理、正確之判決,故上訴人所提之訴僅因私心而為之;上訴人指稱本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89-16、489-17、489-73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之原因係因北方鄰地同段489-44地說面積增加,經查與事實不符。系爭土地街廓範圍內之土地重測後大部份均有增加,依圖一之紅色地籍線分兩區塊分析,附表一中紅色地籍線左側之面積較差增加約81平方公尺,然而紅色地籍線右側之面積較差僅增加約29平方公尺,依兩側之面積較差分析及依土地複丈面積配賦原則顯示,紅色地籍線顯然位置有誤應向左側偏移。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地籍線位置,於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時應依地籍測量作業之相關規定向左側配賦移位,與原審判決相符。

⒋因上訴人請求鈞院函詢前臺南縣政府有關96年度新營市○○

○○○段489-20、489-16等 7筆土地調處案作成調處結果之專業依據及新營段489-16與489-44地號之界址線長度及重測前後面積若干。前臺南縣政府以99年2月9日府地測字第0990033300號函覆內容有幾處說明似有疑義,且部份說明似有欠詳細,被上訴人主張之疑點如下:

⑴本案新營段489-16地號、489-17地號及489-73地號土地與同

段489- 9地號、489-20地號及489-26地號土地界址線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係採土地法第34之2條第3項所規定之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辦理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作業。也就是說,雙方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指界出土地界址位置,而係由重測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辦理(包括歷年土地分割面積資料及土地複丈資料)。臺南縣政府函內提及「本案土地重測前修測圖比例尺為600分之1,比例尺上最小刻度為1mm,若比例尺為l/600換算實地為60 距離cm,故以人工在地籍圖上量距,尺寸在lmm內僅能了解距離在60cm內,無法精確判定‧‧」。既然如此,本案系爭土地界址爭執範圍約40cm範圍內,專業之前臺南縣政府測量單位在執行本案土地地籍圖重測,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辦理時,除界址位置考量外,為何未考量歷年土地分割面積大小及增減之情形?又前臺南縣政府調處委員會之調處專業亦未考量在內。此乃被上訴人於前臺南縣政府調處仲裁後不服提出確認界址訴訟之原因之一。

⑵另新營段489-16與489-44地號之界址線長度及重測前後面積

若干乙節,依前臺南縣政府函內說明指出,AB、DE重測復距離減少,EF重測後距離增加,均在量距容許誤差內,而BC重測後距離增加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地籍調查指界所致。依地籍圖上分析,BC界址長度除了與被上訴人所有新營段489-16地號界址有關外,與鄰地第三者新營段488-15地號界址亦有關。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新營段489-16地號、489-17地號及489-73地號等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與新營段489-44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依前臺南縣府來函指出,與AB、DE與BC、EF重測前後距離不同並無直接對應相關。且前縣府來函說明第四點內有明確指出,「是以,重測後489-16地號土地面積係依調處界址成果計算,較重測前面積減少 10.19平方公尺;重測後489-44地號土地面積係依土地所有權人地籍調查指界測量界址成果計算,較重測前面積增加 19.92平方公尺」。顯見,其2筆土地面積之增減並非因為2筆土地間界址位置差異之所在。

⑶政府辦理土地地籍圖重測,理應依專業之測量技術與公平、

公正之法則態度辦理,本案確認界址之訴訟,就測量專業而言,地籍圖重測係大範圍大面積之地籍清理作業,若僅考慮相鄰土地界址長度而不考慮面積差異做專業之測量配賦,與一般土地單筆鑑界有何不同?隱藏在歷年土地鑑界、分割錯誤就無法被發現改正。若以公平、公正之法則而言,被上訴人重測面積共減少 10.19平方公尺,上訴人重測後面積共增加 25.66平方公尺,難道這是公平、公正的嗎?一審簡易法庭已經做最合理、公正之判決。

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建築執照圖面臨道路之土地

面寬僅12.4米寬乙節,經查該建物依平面圖上臨道路之房屋兩邊支柱,以柱心到柱心之距離為12.4米寬,故兩邊地界顯然大於12.4米寬。不只如此,而且每一邊還要加上一半個柱子以上的寬度才是合法使用執照之土地大小,更何況依使用執照位置配置圖,實際地界位於主建物範圍外。

⑴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係合法建物是不爭的事實,有前臺南縣

政府建管單位核發之合法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上相關資料記載(建物之配置圖),被上訴人之建物位置與土地界線確有一段間距存在,惟依法定騎樓面積計算式記載,與建物配置圖確有相左之處。然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建築執照內之相關資料係由申請人檢附予建管單位,經依法審核核准復核發建築執照,再經建築完成後由建管單位依法勘驗合格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由於土地地界並非建管單位所管轄,建管單位對於申請人申請建築資料間矛盾之處可能無法查悉。故建管單位於核發核可執照時,均要求申請人提供土地鑑界資料以供建管單位審核有無越界建築。被上訴人之建物既屬合法建物,自無所謂越界建築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建物牆壁中心為雙方之界址,顯然與合法之建築執照相違背。⑵上訴人之所有系爭土地上,亦有經前臺南縣政府合法核發之

造築使用執照,應該也有法定騎樓之面積計算式可以了解其面臨馬路(新營市○○路)之土地面寬。

⑶兩造土地上之建物均經前臺南縣政府核發有案之建築執照在

案,兩建物均有面臨馬路(新營市○○路)之土地面寬,兩者相加是否就是兩筆土地現場總長度呢?如果不是,多了?少了?又該如何處理呢?當然各單位有各單位之管轄權責與法規命令,土地大小與界址所在,建管單位資料確實可以部份佐證,但應該也僅於當作參考,資料有不明白或相矛盾之處,應依地政法規與測量規定作處理,才是讓人可相信與接受的。

⒍有關證人前臺南縣政府代表所稱前臺南縣政府辦理本案土地

之重測作業、糾紛協調及糾紛仲裁等作業依據云云,被上訴人於重測辦理期間一再陳情辦理不公,其依據顯然偏坦對方。惟前臺南縣政府重測單位不知是何因素或受何壓力,把原本可以透過公平、公正的土地重測作業來解決歷年土地複丈錯誤之情形,辦理成土地兩造界址糾紛而上法院訴訟,擾民傷財,茲就前臺南縣政府辦理本案土地重測作業疑義部分,詳述如後:

⑴首先,本案兩造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雙方於地籍調查時

對於相鄰界址位置位於何處是不知情的。也就是說,雙方是請重測人員依測量等相關法律之規定,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指出界址位置,再由土地所有權人去確認正確無誤後,始為雙方之界址。此為土地法等相關法律有明文規定。本案土地最原始為母號 489地號,經過幾十年來的土地分割複丈與修測,分割合併出上百筆土地,有大有小。依測量相關規定,複丈測量若有誤差,要依測量之相關規定做配賦處理。界址與界址間之距離誤差是如此。土地面積計算誤差亦是如此。此乃所有測量規則與測量書籍所明確規定及記載的。不知為何前臺南縣政府於辦理本案土地之地籍圖重測作業時,明知道被上訴人之土地重測後界址距離變小了,重測後土地面積也變小了,而鄰地土地重測後界址距離變大了,重測後土地面積變大了。前臺南縣政府重測相關作業人員還是依據,「大者仍變大」、「小者仍變小」之反常理的處理模式處理本案土地。套圖時之參照舊圖作業是如此,糾紛協調時亦是如此,就連糾紛仲裁時亦是如此。不知公理何在。

⑵前臺南縣政府代表稱,糾紛仲裁時之主要依據是95年11月 3

日之鹽水地政事務所鑑界成果。試問,該成果若雙方都一致認定是界址,那麼隔年辦理土地重測作業時,重測人員請兩造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地籍調查指界時,為何兩造土地所有權人都沒有依鹽水地政事務所鑑界成果辦理指界,而是請重測人員依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包括土地面積大小資料)來做公平公正的處理。為何當重測人員參照舊圖套圖後發現自己面積增加了,就一口咬定鹽水地政事務所鑑界成果就是界址呢?地籍圖重測難道就是依據地政事務所單筆土地鑑界成果辦理嗎?不必考量相鄰土地面積增減情形嗎?辦理土地重測作業時,對於土地面積增減情形一定要列入重要考慮,難道不是前臺南縣政府的辦理土地重測作業重點事項嗎?要由界址的正確與否來推翻面積增減之情形,實務上不是非常少見的嗎?(除了土地現場有重要地界物,例如建築物存在時),本案爭執之界址範圍並無任何建物坐落。則前臺南縣政府為何要推翻面積變化大小差異,而採較無法明確確認差異(l/600比例尺誤差)之界址認定呢?⑶前臺南縣政府代表指稱,本案土地之整個街廓範圍重測後之

地籍圖比重測前之地籍圖範圍變大了。也就是說,這個範圍內之土地,重測後大部分的土地面積是變大的,既然大部分的土地面積是變大的,那麼重測人員為何在做舊地籍圖套圖分析時,會把被上訴人之土地套疊成土地面積變小許多,而上訴人之土地套疊後土地面積增加許多呢?既然大家面積都增加了,界址也沒有因為面積增加了,而需把某棟建物拆除掉啊。實在不懂為何犧牲被上訴人土地範圍及面積大小,而做不合情理之重測成果與仲裁。

⑷原審的判決結果,被上訴人重測後面積雖然有增加約4.66平

方公尺,然上訴人亦有增加,且為被上訴人增加之2倍以上,約10.88平方公尺,這不是符合本案土地街廓範圍內大部份土地地籍圖重測後之結果嗎?⒎至上訴人指稱:「在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有進行指界,並清

楚地以95年11月 3日進行現場鑑界複丈時的塑膠樁作為界址點,此有重測地籍調查表(證物九號)…」,上訴人真是謊話云云與事實不符。本案土地之地籍調查時間為96年 4月份,而協助指界時間為民國96年 7月份。上訴人所檢附之證物九號係為96年 8月份之協助指界後之地籍調查表。試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鄰土地之地籍調查會相隔 4個月嗎?又依被上訴人之地籍調查上記載,鄰地上訴人原始記載是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後來改為到場指界,試想,96年 4月份上訴人之指界為何?而同年 8月份時會記載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很明顯係上訴人一再扭曲事實。上訴人指稱本件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有進行指界乙節,與事實不符,前台南縣政府辦理97年度第一次地籍調查作業時係於97年 4月間,兩造相鄰之界址係採協助指界方式辦理,嗣於97年 8月間辦理協助指界時,上訴人推翻原協助指界方式改為到場指界,其中改變可從相鄰之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上記載查知。

㈢本案系爭土地為前台南縣政府辦理97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土地

,地籍圖重測作業主要法源為土地法第46條之 2。土地雙方界址係由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產生,惟上訴人上訴時一再指稱兩造土地界址以磚牆為界,倘若如此,為何97年第一次辦理重測地籍調查作業時沒有指界磚牆為界呢?該磚牆97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指界以磚、圍牆為界,而係採土地法第46條之2第3項參照舊地籍圖(另定期協助指界)施測,顯見上訴人主張之磚牆界,係重測人員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後對其土地範圍有利而強力主張之界址。

㈣又上訴人主張於95年購買系爭土地時即有會同被上訴人進行

鑑界,依鑑界複丈圖上記載,兩造界址係樁位連接樁位,並非註記以磚牆為界,且界樁亦未註記位於磚牆上或其延長線上,顯見雙方之界線並非磚牆。該磚牆現場係被上訴人之建物牆壁,試想95年鑑界成果若位於磚牆上,被上訴人會隨意簽名嗎?倘95年底的兩造土地鑑界成果係在磚牆上,且雙方都認同的話,一年多以後,97年度地籍圖重測為何雙方地籍調查時均未指界為磚牆呢?㈤系爭土地原臺南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未依據辦理地籍圖

重測作業相關規定辦理,理由如下: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3項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時,依作業規定應參考及依據之資料包括原地籍圖、歷年土地複丈資料、面積差異大資料等等,前臺南縣府重測人員顯然未依據地籍圖重測作業之規定,做合理面積差異配賦,致使重測前面積錯誤面積重測後面積差異更大(上訴人重測前面積大於登記面積,重測後面積更大於登記面積;被上訴人重測前面積小於登記面積,重測後面積更小於登記面積),明顯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第3項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時作業規定,參考及依據之面積差異大小資料。如果地籍圖重測是直接由地籍圖測量長度、距離而來,那歷年土地複丈錯誤造成地籍線位置偏差導致面積差異時,只量地籍圖長度與距離可以改正求得正確之界址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歷年複丈結果就是有錯誤才會造成重測前土地面積就不夠,地籍圖重測原本就是要解決此問題,惟前台南縣政府重測人員未依規定作業,造成被上訴人土地面積重測後面積更小,而上訴人重測後面積更大,本末倒置,完全未依測量法則做公平、合理配賦,致生民怨與爭訟。

㈥前台南縣政府證人指稱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面積

與登記面積不符,要以地籍圖面積為準,試問重測前地籍圖面積為何與登記面積不符呢?顯然是歷年土地分割複丈時因分割線錯置造成面積不符,為何縣府重測人員未加檢討改正釐清真正錯誤所在,卻用最簡單的方式,只要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就以地籍圖面積為準,難道一筆土地經過多年的分割合併後,只要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就以地籍圖面積為準嗎?分割線錯誤、偏差及地界位置錯誤、偏差,都不必查出釐正嗎?地籍圖重測的目的不是在解決此問題嗎?由此可見,前台南縣政府辦理本案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作業之誤謬所在。查系爭土地街廓範圍內之土地重測後大部分均有增加,且現場除少部份土地有確實界址外,均無明顯確切之界址,依地籍圖重測參照舊地籍圖之測量法則,重測除依界址分析考量外,原地籍圖地籍界線範圍、各宗土地面積大小及增減亦是分析參考之依據,然原台南縣政府辨理本案地籍圖重測作業顯然違誤。

㈦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建築執照配置圖乙節,依被上訴人所提

之所有建物建築執照配置圖明顯可看出,建物與地界間有一明顯之空隙,此空隙即被上訴人主張之磚牆與地界間之間隙,由於比例尺較小無法精確量得原有之距離,但地界絕非上訴人指稱之無間隙之磚牆上。另有關土地面寬與法定騎樓之問題,鈞院於99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時請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上建物建築執照做相鄰建物法定騎樓地比較,惟上訴人並未充分配合,顯見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建物建築執照上法定騎樓地所推算之土地面寬亦與其主張不符。

㈧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其實不然。原審

判決雖指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測量作業可採,從而,原告黃安居……請求確認……新營市○○段○○○○號……與被告蔡兆冀……新營市○○段○○○○號……之土地經界線為有理由,應屬可採……。由此可見,測量技術雖然正確無誤,但土地界址之正確性與合理性,透過被上訴人之充分陳訴與資料提供後,原審認定有理由且可採,其判決並無矛盾與違背法令。

㈨本件經原審判決結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有土地,重測前

後面積增減之比例相同(上訴人面積仍為增加,且增加量為被上訴人一倍有餘),重測後之界址亦無明顯誤謬造成既有房屋逾越鄰地之情事,顯見原審判決公平、公正且合理。若依上訴人指界之情形而言,上訴人土地面積重測前已經誤謬增大了,重測後反而變更大,而被上訴人土地面積重測前已經誤謬減少了,重測後反而變更小,情理上完全無道理。且亦違反地籍測量相關之土地大小配賦之規定,可見上訴人上訴確實無理等語。

㈩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部分,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說明如下:

⒈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

第 2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 466條第 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見解參照。

⒉本件經送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測,依該中心之鑑測

結果具體說明該中心認定原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為鑑定圖所示H--I--J--K--L--M標線;依照被上訴人指界位置為A─B─C─D─E─F─G界線;依照上訴人指界位置則為N--O--P--Q--R--M界線,而原審判決卻對於何以採取被上訴人指界位置A─B─C─D─E─F─G界線,並未說明採取之理由,對於何以不採上訴人所主張N─0─P─Q─R─M界線,亦未說明不採取之理由,令人無從自判決理由中瞭解原審判決之論證依據,是以,依前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見解,原審判決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說明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

由前後矛盾,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廢棄發回之原因。」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571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判決理由第五點清楚記載「綜上所述,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既經兩造同意鑑定之專業機構,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又將鑑定方法及內容記載明確,且已清楚地說明兩造之疑問,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結果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不同,但亦不得執此而應認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有誤,故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為可採。」(原判決第9-10頁)。顯見,原審判決似乎是認同國土測繪中心所鑑定之H--I--J--K--L--M界線,然其判決理由第六點卻又不附任何理由地認定被上訴人起訴確認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有理由,「但本院認定經界線應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A、B、C、D、E、F、G等點間連接之實線」(原判決第10頁第11-12行),是以,原審判決理由內容前後相互矛盾,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所主張以系爭圍牆為界址(N、0、P、Q、R、M等點之連接線)之理由依據如下:

⒈查兩造土地間,早於數十年前即有一道磚牆為界,磚牆長度

綿延達數十公尺,不僅在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前該道磚牆即已經存在(此為被上訴人在前臺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所承認之事實),且是在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存在(參見鈞院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被上訴人於89年將系爭土地租賃給第三人流行之星服飾商場興建建物,亦是以該道磚牆作為界址,此有照片可資為證,足徵該道磚牆確實是兩造土地之界址,上訴人主張應以該道磚牆為兩造之界址。

⒉此道磚牆長達數十公尺,兩造間之相鄰土地,其南北向均可

以此道磚牆為界,且此道磚牆並非是一直線磚牆,而是故意設計為兩片牆相夾(或相貼),而相夾之線即是兩造間之界址線。

⒊依照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及依照上訴人所調取

之被上訴人在系爭重測前新營段489-16、489-17、489-7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同時配合被上訴人所有建物現況是興建在系爭兩造紅磚牆之東側以觀,可以看出被上訴人亦明確知悉其土地界址就是在紅磚牆上,所以,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時,也謹守土地界址之範圍進行興建建物。故以兩造對土地使用之情況以觀,系爭紅磚牆之所在,確實是兩造土地界址無疑。且依照現場照片可以得知,被上訴人之建物均是以兩造土地間之紅色磚牆為界而興建,並未逾越該紅色磚牆,顯見,被上訴人本身亦知悉其土地界址並未超過該紅色磚牆,是以,其臨訟主張其土地有超過紅色磚牆云云,當屬前後矛盾。而且,依照現場照片可以看出該長達數十公尺的紅色磚牆甚至在被上訴人北方界址處轉彎,換言之,從兩造土地問之紅色磚牆施設位置,即可看出該數十年前即已經興建且長達數十公尺之紅色磚牆確實為兩造間之土地界址無疑。

㈣依前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0日函文內容,可知上

訴人於95年購買系爭土地時即有會同被上訴人進行鑑界,確認兩造間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就是民國95年11月3日進行現場鑑界複丈之界址。被上訴人也有在場簽名確認,兩造當應受此一鑑界複丈內容所拘束,詳細說明如下:

⒈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1條規定:「(第一項)鑑界複

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第二項)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第三項)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1項第2款及第 3款之規定。」。是以,到場之鄰地關係人若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當得提出異議並提出土地複丈申請進行再鑑界以資確認。

⒉依前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0日函文內容可知,上

訴人在向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時,就有先聲請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之土地界址進行鑑界複丈,雙方均有在場確認,被上訴人黃俊誠當時即有在場確認並簽名,從鹽水地政事務所所檢附之複丈原圖可以看出兩造土地面臨三民路之界址有一個標示「 6」的塑膠樁,用以標示兩造間之界址,此一塑膠樁正是位於兩造土地間之圍牆之延長線上,目前仍保留釘立界樁之原始狀態,有現場照片可資為證。

⒊證人沈祐青證稱「(問:當時新營段489一26地號兩造確認

的界址在哪裡?)答:兩造土地間有圍牆,測量員有說界址在圍牆中線直到三民路。測量完後,黃俊誠有打電話給黃安居,黃安居有到現場確認是在圍牆中間。」、「(問:是否可請證人確認上證二號的照片裡面的界樁是否為當時測量的界樁?)就是照片上的界樁。」由此足證,兩造間早於民國95年11月3日進行鑑界複丈時就已經確認系爭磚造圍牆的中間點(即夾牆交界線)就是兩造間之界址。

⒋依照證人吳相忠(台南縣地政處人員)在鈞院證稱:「(問

:489之 16、44南北向界址是否為同一直線?)答:依照重測前的地籍圖是同一直線」,再依照原審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土地鑑測報告,上訴人所指界之位置及前台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調處決議,均可以得出系爭489-20地號土地與489-16地號土地間之界線,與北方鄰接之土地即489-71地號與489-44地號間之界線為一條連接的延長直線之清楚結果,此即鑑測結果所指出之N一O一P一Q一R一M界線。而且,依照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土地鑑測報告,國土測繪中心所測定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H‧I‧J‧K標線,幾乎與上訴人主張之N一O一P一Q一R一M界線重疊,由此亦可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㈤前臺南縣政府就本件所作之不動產爭議調解結果建議,乃是

依照歷次鑑界複丈紀錄及雙方於95年11月 3日會同鑑界之結果,故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當應依照前臺南縣政府所作之不動產調解建議結果。

⒈依證人吳相忠有關台南縣政府做出系爭不動產調處結果建議

之理由,其證稱「是鹽水地政事務所在89年 3月15日有辦理被上訴人的489之16、489之17、489之 73土地鑑界,其中圖編號1、2界址連線正好是系爭的經界線,另外鹽水地政事務所在95年11月3日有辦理上訴人的489之9、489之20、489之2

6 土地鑑界,其中圖上編號6、7界址連線也正好是系爭的經界線,而且鑑界結果上訴人是委託沈祐青去簽名,被上訴人是由黃俊誠簽名的,因為那時雙方都同意此界址,所以就以此做為調處結果。」,是以,系爭不動產調處結果之建議,乃是審酌被上訴人本身在89年 3月15日所申請土地鑑界的複丈成果圖以及兩造會同在95年11月 3日所辦理的土地鑑界複丈,且兩造均有會同簽名於其上,故乃以此作為兩造之土地界址。

⒉是以,依照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1條規定及被上訴人

黃俊誠代表在現場指界確認之事實及複丈原圖與現場照片,可以證明在95年11月 3日進行現場鑑界複丈時,有確認上訴人所有重測前489-26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489-73地號土地之界址位置即是標示 「6」的塑膠樁,亦即是位於兩造土地間圍牆延長線之上,然被上訴人對此一鑑界複丈結果並無爭議,且未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3項規定提出異議,此一鑑界結果當應拘束兩造,而為本件確認經界訴訟之重要判斷依據。

⒊綜上說明,前臺南縣政府就本件所作之不動產爭議調解結果建議,應屬妥適可採。

㈥由前臺南縣政府所檢送之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築執照

建築平面圖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築執照之配置圖,可以清楚看出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489-73地號)面臨新營市○○路之面寬僅有12.4公尺,絕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3.5公尺。

⒈依照前臺南縣政府所檢送之平面圖可以看出被上訴人興建建

物之時,面臨三民路之地界距離就是12.4公尺;再依照被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建築執照配置圖,其上亦記載系爭489-73地號土地之面臨三民路面寬距離僅有12.4公尺。

⒉從被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建築執照配置圖上,清楚記載「法

定騎樓地」(也就是489-73地號位置)之面積計算式:12.44.0=49.6,配合配置圖上之標示騎樓地的垂直距離是4.0公尺,所以,系爭土地面臨三民路之騎樓地面寬當然就是12.4公尺無誤。

⒊再比對被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建築執照配置圖上,清楚記載

「騎樓面積」之計算,是11.253.6=40.5,也就是騎樓部分之建物面積。由此即可看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面臨三民路面寬確實為12.4公尺,被上訴人一直主張有13.5公尺云云,並無理由。

⒋末查,本件被上訴人一直以面積短少作為其主要理由,然而

,面積是否短少並非確認界址的考量重點,而且,本件被上訴人實際上也不是關心土地面積是否減少,而是關心該土地面臨馬路(三民路)寬度是否可以加寬以利日後改建之用,蓋在原審審理階段,鄰地所有權人陳崇德就表示要將部份土地割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己拒絕,一定要上訴人面臨馬路的土地,由此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

㈦由證人吳相忠(前臺南縣政府地政處人員)之證詞,可以知

道被上訴人名下系爭489之 16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純粹是因為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而與上訴人土地面積之增減無關。

⒈證人吳相忠證稱「489之16減少原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在9

8年8月27日有 1份公文是說這是因為重測前地籍圖面積經檢算結果發現與登記面積不符,這也就是說先有地籍圖,再用地籍圖去算登記面積,也就是說登記面積跟地籍圖面積不符,要以地籍圖面積為準。」⒉證人吳相忠之上開證述內容,有鈞院所函調鹽水地政事務所

99年2月9日之函文資料可以證明,蓋依照上開函文資料所檢附被上訴人於89年 3月15日聲請複丈於測量後之土地面積計算表可知,編號489-16地號土地之面積,經計算僅有 533平方公尺,但登記面積卻為540公尺,二者即相差達7平方公尺之多,是以,證人吳相忠稱「是因為重測前地籍圖面積經檢算結果發現與登記面積不符」,當屬事實相符。既然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要以地籍圖面積為準,則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自當以地籍圖面積即 533平方公尺為準,其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當與上訴人無關。

⒊再參以證人吳相忠所證稱被上訴人所有489-16地號土地南北

向距離在重測後距離變小,其原因是因被上訴人與鄰地所有權人陳崇德指界一致所導致,故其南北向距離縮短也是因為被上訴人本身指界所導致,與上訴人面積是否增加無關。

㈧關於前臺南縣政府99年 3月17日府地測字第0990045667號函文,上訴人之意見如下:

⒈由該函文可以看出被上訴人所有之重測前新營段489-16及48

9-17地號土地,其南北距離,在重測後確實減少,而被上訴人北方鄰地(489-44地號土地)之南北向距離也相對地增加,所以,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是因為重測後因南北距離縮短才導致土地面積在重測後有所減少。

⒉由該函文也可以看出被上訴人所有之重測前新營段489-16地

號土地面積減少10.19平方公尺。而其北方鄰地新營段489-44地號土地卻增加了19.92平方公尺,在新營段489-16與489-44地號土地兩側之南北向界線均是相同的一條直線的情形下,被上訴人因南北向距離縮短造成面積減少,當然應該對北方鄰地489-44地號請求,而不是向上訴人請求。而且證人沈祐青也證實在95年11月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所辦理之鑑界時,雙方都確認兩造間之界址就是在圍牆上,被上訴人亦有簽名確認,更可以證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應該是在圍牆上,當屬有據。

㈨被上訴人主張其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為減少云云,然查,姑不

論土地面積之增減多寡並非確認土地界址應考慮之事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土地面積之減少應該向其土地北方之鄰地489-44地號土地取回面積,而非向上訴人要求土地面積。

⒈被上訴人之重測前489-8、489-16、489-17地號乃是分割自4

89-8地號,489-73地號則是分割自489- 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重測前489-20及489-26地號土地是分割自489-10地號土地完全無關。

⒉再者,被上訴人所有之重測前489-16及489-73地號土地,原

本南北長度計約50公尺,重測後長度減為約49公尺,故其面積減少約10平方公尺,反觀其北方鄰地重測前489-44地號土地,其南北長度則有增加,故其面積增加 19.92平方公尺,是以,被上訴人以其面積減少作為其訴求顯然是搞錯對象,其應該向北方489-44地號土地主張面積調整方屬正確⒊由上開台南縣政府函文也可以看出被上訴人所有之重測前新

營段489-16地號土地面積減少 10.19平方公尺,而其北方鄰地新營段489-44地號土地卻增加了 19.92平方公尺,在新營段489-16與489-44地號土地其兩側之南北向界線均是相同的一條直線的情形下,被上訴人因南北向距離縮短造成面積減少,當然應該對北方鄰地489-44地號來請求,而不是向上訴人來請求。

⒋依照上訴人所調取之被上訴人在系爭重測前新營段489-16、

489-17、489-7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同時配合被上訴人所有建物現況是興建在系爭兩造紅磚牆之東側以觀,可以看出被上訴人亦明確知悉其土地界址就是在紅磚牆上,所以,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時,也謹守土地界址之範圍進行興建建物。故以兩造對土地使用之情況以觀,系爭紅磚牆之所在,確實是兩造土地界址無疑。

⒌被上訴人於其99年3月2日補充答辯狀將49筆土地區分成為東

西兩區塊,並以兩造土地為界線,認為上訴人及其週邊土地共35筆土地之面積於重測後增加之面積,比被上訴人及其周邊土地重測後面積還要多,所以,認為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應該往西偏移才是云云,然查:⑴既然該地區之土地面積均有增加,何以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會減少?顯見並非兩造土地界線必須偏移之問題。⑵從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新營段489-16及489-17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約 10.19平方公尺,而其北方鄰地新營段489-44地號土地卻增加了 19.92平方公尺乙點不爭事實,就可以看出被上訴人土地減少並非是與上訴人間土地界址之問題,而是被上訴人與其北方鄰地界線調整的問題。⒍末查,重測前489-44地號土地乃是原審被告陳崇德之土地,

陳崇德因本次重測而增加相當大之土地面積,且其亦曾表示願意就增加之土地面積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故當應由被上訴人與陳崇德先生就此部分進行協調處理,方屬適當。

㈩另外就被上訴人於99年 7月12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質疑上訴人

在重測過程中有進行指界云云,然查,從上訴人在民事準備三狀所提出之上證物九號就可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進行指界,蓋上證物九號之處理意見欄位上清楚記載「本宗土地經通知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有上訴人之蓋章用印。而且依照被上訴人99年 7月12日所提出之上訴補充答辯狀附件四之地籍調查表上之處理意見欄位上亦記載「本宗土地經通知實地協助指界後,土地指界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另行指出與比鄰489-26地號指界結果不同之界址,發生界址糾紛。」,更可知上訴人確實有進行指界,因此才會發生與被上訴人指界不同之糾紛,被上訴人對此所為之質疑,應無意義;依據上訴人系爭建物之建築圖之壹層平面圖(電腦縮小圖),可以清楚看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鄰之地界線與上訴人之建物間有保留1米(100公分)的寬度,與目前現場實地之情形相符,換言之,上訴人在本案中所主張之地界線與興建建物時之地界線相符,也與被上訴人於89年3月15 日聲請複丈之地界線及雙方於95年11月 3日會同鑑界之地界線完全一致。

關於被上訴人其餘答辯之回應,說明如下:

⒈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之建築執照圖

,可以看出地界寬度為12.4米,至於建築物之面寬應僅有11.25 米,被上訴人空言12.4米寬度是柱心到柱心的位置云云,應屬誤會。

⒉上訴人在本件地籍圖重測時,有進行指界,並清楚地以95年

11月 3日進行現場鑑界複丈時的塑膠界樁作為界址點,此有重測地籍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可以為證。故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未進行指界云云,當與事實不符。

⒊證人吳相忠業就被上訴人土地重測後界址距離為何變小以及

重測後土地面積為何變小之原因加以說明清楚,被上訴人又憑空指控,當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稱本案界址範圍並無任何建物云云,當與事實不符

,蓋系爭被上訴人之土地上於辦理重測時已經有興建建物且現場亦有一長磚牆為界(鈞院曾至現場勘驗當瞭解現場情形),故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⒌被上訴人稱要求透過公平公正的重測作業來解決歷年土地複

丈錯誤之情形云云,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全然否定歷年來的土地複丈成果,其主張自不足採。蓋被上訴人本身於89年 3月15日曾辦理鑑界複丈,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於95年11月 3日的鑑界複丈成果圖上有會同簽名確認界址,故其主張有歷年來之土地複丈錯誤云云,應無理由。

⒍究其實際,本件被上訴人所欲爭取的並不是面積的大小,而

是面臨三民路的面寬寬度,而關於兩造面臨三民路的界址,早在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就已經在95年11月 3日會同被上訴人進行鑑界,雙方均有簽名確認在案,故被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

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蔡兆冀、嚴幸容共有坐落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新營市○○段○○○○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89-9地號)、60

2 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89- 20地號)、603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89-26地號)之土地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林金玉遺留而坐落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新營市○○段 ○○○○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89-73地號)、 560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89-17地號)、561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89-16地號)之土地經界線,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之N、O、P、

Q、R、M等點之連接線。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黃安居、黃崇憲、黃玲華及黃俊誠之被繼承人黃林

金玉遺留坐落前臺南縣新營市○○段 ○○○○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89-73地號,下稱:559地號土地)、560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89-17地號,下稱560地號土地)、561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89-16地號,下稱 561地號土地)之土地,與原審被告陳崇德所有坐落前臺南縣新營市○○段 ○○○○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89-71地號,下稱 597地號土地)、上訴人蔡兆冀、嚴幸容所共有坐落前臺南縣新營市○○段○○○○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89- 9地號,下稱601地號土地)、602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89-20地號,下稱602地號土地)、603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89-26地號,下稱 603地號土地)之土地相鄰,因黃林金玉與原審被告陳崇德、上訴人蔡兆冀、嚴幸容對於土地界址認知不同致生爭議,業經前臺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3次調處仍未達成協議,故前臺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逕為調處土地之界址,惟被上訴人等不服,爰提起確認界址訴訟。

㈡兩造土地間有一道紅色磚牆(下稱系爭紅色磚牆)坐落,南

側是三民路,北側為毗鄰空地。(98年12月11日勘驗測量筆錄)㈢前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0日所測字第0980008101

號、99年2月9日所測字第0990000947號函文載明:被上訴人黃安居、黃崇憲、黃玲華及黃俊誠所有坐落前臺南縣新營市○○段○○○○號、560地號、559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89-7

3、489-17及489- 16地號)之土地,於89年間曾經申請複丈。

㈣前臺南縣政府99年2月9日府地測字第0990033300號函文載明

:上訴人蔡兆冀、嚴幸容所共有之601地號、602地號及 603地號(即重測前分別為新營段489-9、489-20及489- 26地號)之土地,曾於95年11月3日辦理鑑界。

㈤證人沈祐青證稱:曾經手介紹重測前新營段489-9、489- 20

及489-26地號(即601地號、602地號及603地號)之3筆土地買賣;於95年11月 3日辦理鑑界時,上訴人嚴幸容及被上訴人黃俊誠、黃安居在場,且兩造當時對界址都沒有爭執。兩造對上開證詞表示無意見。(9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為何?(上訴人蔡兆冀、嚴幸容主張如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12月2日勘測鑑定圖所示編號N、O、P、Q、R、M等點之連接線;被上訴人黃安居、黃崇憲、黃玲華及黃俊誠則主張如前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編號A、B、C、D、E、F、G等點間連接之實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參照。

㈡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經查:經本院新營簡易庭囑請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下稱土測中心)會同本院該庭履勘現場並為鑑測結果,經其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96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數值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復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2)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3)圖示 H..

I..J..K..L..M連接點線係民治段561、560、559地號(重測前新營段489-16、489-17、489-73地號)與民治段601、602、603、597地號(重測前新營段489-9、489-20、489-26、489-71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4)圖示N、O、P、Q、R、M連接虛線,係民治段601、602、603、 597地號所有權人(被告)指界位置,與重測指界結果相同;其中O、M點實地位置為塑膠樁,

P、Q、R為O、M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5)圖示A--B--C--D--E--F--G連接虛線,係民治段561、560、559地號所有權人(原告)指界位置,其中B、F實地為鋼釘,A--C--D--E--G點為B--F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6)依重測前地籍圖、被告指界(重測協助指界)位置及原告指界計算面積結果,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

本案土地係96年度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本鑑定僅供參考。本案鑑定圖係依據鑑測原圖調製後影印,如有伸縮應以鑑測原圖實測界址為準」㈢系爭土地中間存有一排長數十公尺,年代久遠之紅磚砌圍牆

,被上訴人於89年將系爭土地租賃給第三人流行之星服飾商場興建建物,亦是以該道磚牆作為界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照片為證。證人沈祐青於審理中證稱「(問:當時新營段489─26地號兩造確認的界址在哪裡?)答:兩造土地間有圍牆,測量員有說界址在圍牆中線直到三民路。測量完後,黃俊誠有打電話給黃安居,黃安居有到現場確認是在圍牆中間。」、「(問:是否可請證人確認上證二號的照片裡面的界樁是否為當時測量的界樁?)就是照片上的界樁。」;另證人吳相忠(台南縣地政處人員)在審理中證稱:「(問:489之16、44南北向界址是否為同一直線?)答:依照重測前的地籍圖是同一直線」。依現場及通常觀念觀之,該紅磚圍牆應係界址似無庸諱言。

㈣再依照原審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土地鑑測報告,上訴

人所指界之位置與前台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調處決議,均可以得出系爭489-20地號土地與489-16地號土地間之界線,與北方鄰接之土地即489-71地號與489- 44地號間之界線為一條連接的延長直線之清楚結果,此即鑑測結果所指出之N--O--P--Q --R--M界線。而且,依照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土地鑑測報告,國土測繪中心所測定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H‧I‧J‧K標線,幾乎與上訴人主張之N--O--P--Q-- R--M界線重疊,由此亦可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況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界址與台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調處決議不符之最大論據係因其所有面積大量減少,而上訴人之土地則有增加云云,然依前開鑑定圖顯示,重測後之土地面積增加的並非僅是上訴人之土地,陳崇德之土地亦有增加。依首揭說明,兩造既於民國95年11月3日進行現場鑑界複丈界址時被上訴人一方黃俊誠也有在場簽名確認,此為被上訴人不爭。

㈤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第一項)鑑界複

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第二項)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第三項)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是以,到場之鄰地關係人若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當得提出異議並提出土地複丈申請進行再鑑界以資確認。依前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0日函文內容可知,上訴人在向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時,就有先聲請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之土地界址進行鑑界複丈,雙方均有在場確認,被上訴人黃俊誠當時即有在場確認並簽名,從鹽水地政事務所所檢附之複丈原圖可以看出兩造土地面臨三民路之界址有一個標示「6」的塑膠樁,用以標示兩造間之界址,此一塑膠樁正是位於兩造土地間之圍牆之延長線上,有現場照片可資為證。足見該磚造圍牆應係兩造共認之界址,自不容事後翻悔。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上訴人蔡兆冀、嚴幸容共有坐落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新營市○○段○○○○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89- 9地號)、602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89-20地號)、603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89-26地號)之土地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黃林金玉遺留而坐落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新營市○○段○○○○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89-73地號)、560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89-17地號)、561地號(重測前為新營段489-16地號)之土地經界線,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之N、O、P、Q、R、M等點之連接線。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確定界址之訴,既出於兩造對於相鄰土地界址之爭議,雖由被上訴人起訴,兩造之抗辯、攻擊及防禦均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則由敗訴之被上訴人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7,278元、第二審裁判費用26,002元、土地複丈鑑定費用共68,800元,訴訟費用共132,080元,審酌兩造之主張及爭議情形,爰依職權酌定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即新台幣99,06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洪碧雀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以違背法令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1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