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丁○○被 上 訴人 寅○○

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巳○○被 上 訴人 癸○○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子○○被 上 訴人 甲○○

巷1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98年10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7年度南簡字第21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叁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上訴人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除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外,其他相鄰建物皆較早興建完成,其

界址既已確定,且兩造亦均同意以實體建築物的外牆線為界,法院即應以現況位置定界址(即如附圖所示編號E-F1-G1-H1-I1-J1-K1點之連接線)。又地籍重測時,被上訴人甲○○尚未興建建築物,從上訴人所有建物之一樓、二樓、頂樓均可看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南側界址線,應該就是如附圖所示編號E-F1-G1-H1-I1-J1-K1點之連接線。如附圖所示編號E-F2-G2-H2-I2-J2-K2點之連接線並非原地籍圖的線。

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時,被上訴

人甲○○、辛○○的建築物已經存在,只是舊有的牆壁已經拆掉了。民權路2段2號4樓的女兒牆就是界線,舊的地籍圖或是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的線都不是很正確,因為上訴人的坪數有減少,鄰近的土地所有權人都有增加坪數,因為上訴人買的時候就是這坪數,測量後四周土地都有增加,只有上訴人減少。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第一項廢棄。

⒉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二小

段71之2、71之1、7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甲○○所有同段75之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辛○○所有同段75之3、75之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癸○○所有同段75之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寅○○所有同段7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E-F1-G1-H1-I1-J1-K1點之連接線。

三、被上訴人寅○○、辛○○之抗辯意旨,及被上訴人癸○○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據其以前到庭之抗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均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葉明道補稱:希望按照現在的界址。且上訴人與各

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間之界址線也可能不是一直線,亦即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辛○○的界址線如上訴人所指之位置,也不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寅○○相鄰的界址線為前述直線的延伸線,且被上訴人癸○○、寅○○的房子很早以前就有,沒有變動,上訴人後來才興建民權路2段2號之房屋。而上訴人所有民權路2段2號之房屋仍可使用之情況下,不會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以後若有改建時才會要求依正確之界址線使用。

㈡被上訴人寅○○、辛○○、癸○○均稱同意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的界址線。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甲○○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未到庭,據其以前到庭之抗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其所有之台南市○○區○○○○○段二小段75之4地號土地

本有建物,後因拓寬拆除,還剩一道牆壁,後來與上訴人共同出租給國際影城婚紗店,才將牆壁拆除,並搭出現在的建築物。其是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辛○○一起出租給婚紗店,後來才出租給便利商店及現在的茶飲店,因此,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時,牆已經拆掉,但是建築物當時就已經存在。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二小段71、71之

1、71之2地號(重測後分別編為中山段658、657、656地號)土地與下列各被上訴人所有之各土地相毗鄰:⒈被上訴人甲○○所有同段75之4地號(重測後編為中山段655地號)土地。⒉被上訴人辛○○所有同段75之3、75之2地號(重測後分別編為中山段652、651地號)土地。⒊被上訴人癸○○所有同段75之1地號(重測後編為中山段649地號)土地。⒋被上訴人寅○○所有同段75地號(重測後編為中山段647地號)土地。

㈡台南市政府於97年間辦理臺南市中西區地籍圖重測,經上列

各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由測量員調查、測量後,上訴人不同意重測結果,經臺南市政府於97年12月29日調處未達成共識,嗣由台南市政府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解辦法」第18條之相關規定,予以裁處如原審卷第75頁之圖以及第76頁之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即調處方案為:「⒈甲方土地(中山段69、68之6、68之5、68之4、68之3、68之2地號)與乙方土地(同段71之2、71之1、71、73、74之2地號)相鄰經界線以乙方牆壁外側為重測後經界線。⒉乙方土地(中山段71之2、71之1、71地號)與丙方土地(同段75之4、75之3、75之2、75之1、75地號)相鄰經界為雙方各有牆壁為重測後經界線。」台南市政府並於98年1月6日以南市地測字第09814500033號函通知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提起訴訟,上訴人其後於98年1月21日提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

㈢上訴人在原審於98年3月16日行言詞辯論及98年4月28日現場勘驗、測量時均表示:希望照舊的地籍圖確定界址。

㈣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上開土地施測,其中依國土測繪中

心98年7月9日測籍字第0980006148號函附98年6月22日鑑定書及鑑定圖(一)所示:⒈鑑定圖(即原審判決附圖)編號E-F2-G2-H2-I2-J2-K2點之連接線為上訴人所有之重測前中山段二小段71、71之1、71之2地號三筆土地南邊「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⒉鑑定圖(即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L-M2-N2-O2-P2-Q2-R2-S2點之連接線,為上訴人所有之重測前中山段二小段71、71之1、71之2地號三筆土地北邊「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㈤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即訴外人辰○○○、戊○○○、壬○○

○、庚○○、己○、丑○○、丙○○、乙○○○等人對於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2小段71之2、同段71之1、同段7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辰○○○、戊○○○、壬○○○、庚○○、己○、丑○○、丙○○所共有同段69地號土地、訴外人戊○○○所有同段68之6地號土地、訴外人丑○○所有同段68之5地號土地、訴外人辰○○○所有同段68之4地號土地、訴外人壬○○○、庚○○、丙○○所共有同段68之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L-M2-N2-O2-P2-Q2-R2-S2點之連接線」,以及主文第3項:「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2小段7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乙○○○所有同段7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K2-S2點之連接線。」部分,均未提起上訴,上開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件上訴審審理範圍。

六、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㈠國土測繪中心98年7月9日測籍字第0980006148號函附98年6月22日鑑定書及鑑定圖(一)有無鑑測錯誤而不可採之情形?㈡台南市○○區○○○○○段二小段71之2、71之1、71地號土地與同段75之4、75之3、75之

2、75之1、7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F2-G2-H2-I2-J2-K2點之連接線,或如鑑定圖(即原審判決附圖)編號E-F1-G1-H1-I1-J1-K1點之連接線?茲將本院之意見陳述如次:

㈠上訴人主張舊的地籍圖或是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的線都不是很正確等語,經查:

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為何,若有圖地相符之地籍

圖,固得以之為認定之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有不同之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⒊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現場履勘鑑測,經使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97年度地籍圖重測時設測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現況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E-F2-G2-H2-I2-J2-K2點之連接線,為上訴人所有台南市○○區○○○○○段二小段71之2、71之1、7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甲○○所有同段75之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辛○○所有同段75之3、75之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癸○○所有同段75之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寅○○所有同段75地號土地間(舊)地籍圖經界線,此有本院原審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7月9日測籍字第0980006148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第68至72頁)。

⒋又鑑定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技士卯○○於本院陳稱:「(審

判長問:E到F2、G2、H2、I2、J2、K2連接線是否即為舊地籍圖的經界線?)是。」、「(審判長問:為何兩條線不一致?)E到K1的連接線是4月28日到現場時,經由所有權人掀開屋頂輕鋼架由所有權人指出樑柱的位置,再由法官指示依樑柱的邊緣所測量的線。E到K2是依附近的現況所套繪地政事務所所提供的舊地籍圖所分析出來的結果。」、「(審判長問:所謂附近的現況所指為何?)依鄰近建築物牆壁、圍牆及道路、地政事務所之前所鑑定的界址點位置為依據下去分析所得出的。如果現場還留有事務所的界樁,我們就會依界樁來判斷,如果沒有界樁,就依鄰近建築物的現況來分析。E到K1與E到K2為不同的線。」、「(審判長問:為何E到K1及E到K2為界址線的結果重測前中山路二小段71-2、71-1及71地號土地面積會有增減?)面積是由圖形得來的,經由電腦計算面積,線不同當然面積會不同。」、「(審判長問:如果E到K2為舊地籍圖的經界線,為何面積還會有增減?)因為以前面積計算,是地政事務所圖面計算,計算到平方公尺,而現在計算到小數點以下二位,所以有時會有差異,另外以前是以圖面來計算,圖面是縮小比例尺的,放大到現地,誤差會被同比例的放大,因此面積多少就會與之前計算的結果不符。」、「(審判長問:本件鑑定是否也是如這樣的因素?)地政事務所在申請建築現場鑑界時,是依圖面去施測,到現場施測時的位置就會有誤差,以當時的技術不一定能夠判斷出來,現在是以比較精密的儀器去測量,所以跟之前的結果可能會有不同。依舊的技術測量結果依現在來看是比較不精密,會有些許誤差是可以被容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經核鑑定人上開證言以及上開鑑定書、鑑定圖,本院認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即鑑定人卯○○係依據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等資料為鑑定,為求精確,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97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現況點,並計算其坐標值後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於鑑測原圖上,且由土地測量人員本其專業,輔以精密儀器鑑測而得,施測範圍涵蓋系爭土地周邊相關客觀基準,其測繪結果可謂係採取精密之科學方法,經專業智識技能判斷所得,且別無何瑕疵可指,其鑑定方法並未有何不週延之處,應堪採用。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舊的地籍圖或是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的線都不是很正確等語,應無可採。

㈡至上訴人主張測量後四周土地都有增加,只有上訴人減少,

兩造正確之界址應如鑑定圖(即原審判決附圖)編號E-F1-G1-H1-I1-J1-K1點之連接線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所有台南市○○區○○○○○段二小段71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為36平方公尺、同段71之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7平方公尺、同段71之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5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寅○○所有同段7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癸○○所有同段75之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辛○○所有同段75之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3平方公尺、同段75之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甲○○所有同段75之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5平方公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依舊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編號E-F2-G2-H2-I2-J2-K2點之連接線)位置計算各筆土地之面積結果,重測前中山段二小段71地號土地面積為35.75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減少0.25平方公尺、同段71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17.03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增加0.03平方公尺、同段71之2地號土地面積為55.45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減少1.55平方公尺。同段75地號土地面積為35.34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增加2.34平方公尺、同段75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21.51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增加0.51平方公尺、同段75之2地號土地面積為22.60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減少0.40平方公尺、同段75之3地號土地面積為30.65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減少0.35平方公尺、同段75之4地號土地面積為27.75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增加2.75平方公尺。該8筆土地之面積均略有增減,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4月28日鑑定圖

(二)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經核上開結果與上訴人所稱測量後四周土地都有增加,只有上訴人減少等語並不相符。

⒉本院審酌土地面積之計算係依據地籍圖線計算所得出,故

理論上先有地籍線,後有面積多寡之問題。惟兩造各自擁有上開土地多年,其等對於各自所有之土地登記面積並無爭議。因此,依據舊地籍圖經界線,換算所得之各筆土地之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應可作為判斷之基礎。而依上開換算所得面積之增減情形以觀,依舊地籍圖經界線換算各筆土地之面積結果,兩造之土地面積均略有增減,然依鑑定人所述,此乃係因誤差被同比例的放大,始造成面積多少與之前計算的結果不符的結果,且核上開依舊地籍圖經界線換算各筆土地之面積結果,較原始登記面積增減幅度甚微,對兩造權益影響非鉅,是以,本院認以如附圖編號E-F2-G2-H2-I2-J2-K2點之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線,應屬公平、合理。

⒊因此,上訴人以其所有台南市○○區○○○○○段二小段

71、71之1、71之2地號土地之面積均有減少,而鄰近土地之面積均增加,認舊地籍圖或國土測繪中心所測量的線均有誤,尚不足採,是本院認台南市○○區○○○○○段二小段71之2、71之1、71地號土地與同段75之4、75之3、75之2、75之1、7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鑑定圖(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F2-G2-H2-I2-J2-K2點之連接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台南市○○區○○○○○段二小段71、71

之1、71之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甲○○所有同段75之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辛○○所有同段75之3、同段75之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癸○○所有同段75之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寅○○所有同段7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E-F2-G2-H2 -I 2-J2-K2點之連接線為正確。原審認台南市○○區○○○○○段二小段71、71之1、71之2地號土地與同段75之4、75之3、75之2、75之1及7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E-F2-G2-H2-I2-J2-K2點之連接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3,734元(即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及鑑定人旅費2,234元,合計3,734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1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