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複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被上訴人 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王盛鐸律師蔡文斌律師上 一人複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初主張其管理費請求權基礎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促產條例)第65條及國際興業新市工業區業務管理規程第35條(以下簡稱管理規程),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之默示契約關係繳納管理費,核其行為已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第6款之情形,上訴人追加契約此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尚難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6,080 元,及自上訴狀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後減縮訴之聲明即利息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審就管理規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就管理規程是否存在提出質疑,嗣經本院向主管機關調得上開管理規程,上訴人方得於本審就其內容補充攻防方法,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曾以62年6月12日邱國(62)總字第03號6函、62年7月6日邱國(62)總字第60號函致工業局,而工業局亦以62年6月27日工(六二)五第53019號函、62年8月3日工(六二)五第53891號函致上訴人,而上訴人提出之「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工業區工業用地開發計畫書」附件「本工業區業務管理規程」亦為工業局審查範圍,其中管理規程第35條明定:「為維護工業區內一切公共設施及環境衛生,本公司得向各工廠按月徵收必須之維護管理費」,此業經經濟部工業局以62年8月3日工(六二)五第53891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準此,上訴人收取維護管理費,即符合當時獎勵投資條例第76條第1項及促產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再就台南縣政府及經濟部工業局均要求上訴人負擔規定地價、地籍整理工作所需之費用及依照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100條之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包括土地收購、支付工程費及成本計算等各項資料)以供經濟部與內政部審定出售地價等情事觀之,應足以認定工業局當時已指定上訴人辦理工業區內有關管理、維護事務,否則台南縣政府、台灣省政府與工業局何必要求上訴人從事眾多關於新市工業區之管理事務?又上開經工業局同意備查之管理規程效力,應等同於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定」、「准許」該規範應拘束新市工業區內所有區內廠商。若認業經經濟部「核定」之開發計畫書不能拘束新市工業區內廠商,則何必規定必須經過經濟部核定,始得開發工業區?又負責開發新市工業區之上訴人權益又如何確保?
(二)再就上訴人與工業局之往來函文觀之,應足證經濟部於獎勵投資條例期間業已核准上訴人設置新市工業區管理機構,否則不可能放任上訴人收取管理費長達數十年。復考量60年間為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有較高之拘束,依當時社會環境下,不可能放任上訴人任意向區內廠商收取管理費,尤其當時上訴人係響應政府華僑回台投資國內建設之政策,始由邱永漢回台投資,當時經濟部相關程序均已非常完備,不可能有未設置管理機構之情事發生。
(三)促產條例63條第3項規定之用語為:「『得』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設置管理機構」,可知此規定非強制規定,足見促產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係尊重既有工業區管理機構,根據獎勵投資條例已完成設置管理機構之法律上地位,不可能因為促進條例之施行而剝奪上訴人依獎勵投資條例既有合法之管理機構地位。再者,自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公布生效,迄本案為止,上訴人從未接獲台南縣政府來函要求設置管理機構之任何通知(如有請被上訴人提出證明),上訴人亦未接獲經濟部來函要求上訴人必須另向台南縣政府重新設置管理機構,可認上訴人根本不須向地方工業主管機關重新設置管理機構。而上訴人於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時期,既已取得管理機構之地位,縱使其後法律有所變更,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係工業區管理機構此一法律地位不應受到變更等語。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
(一)經濟部工業局僅就新市工業區之「開發」計劃書同意「備查」,並未依獎勵投資條例第74條訂定管理章則,亦未依同條規定指定上訴人為新市工業區之管理機構,故上訴人既非管理機構,自不得按月徵收維護費。又促產條例第63條第2項雖非強制規定,但管理機構若未依該規定向縣市政府申請設置管理機構,即無法依促產條例第65條規定向區內廠商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是上訴人既未申請設置管理機構,即不得以促產條例第6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向被上訴人主張給付管理費至明。
(二)上訴人又以管理規程第35條:「為維護工業區內一切公共設施及環境衛生,本公司得向各工廠按月徵收必需之維護管理費」之規定,作為本件管理費用請求之依據,惟該管理規程係上訴人單方面制定,未經被上訴人簽署同意,亦未公示告知,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另該管理規程未明確規範「維護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上訴人為何得以「一坪一元」之標準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亦有疑義。又該管理規程第36條規定:「本管理規程經本公司董事會審議通過呈主管官署核准後公佈實施」可知該管理規程生效實施之前提,須經上訴人董事會審議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布,然此管理規程是否經董事會通過亦有疑義。況且依獎勵投資條例第74條規定,管理章則依法須由工業區主管機關訂定,其應具備行政命令之位階,上訴人並非有權訂定管理章則之機構,豈可以一私人營利公司之地位,片面自書一紙「管理規程」,即欲向被上訴人按月徵收維護管理費,故上訴人單方片面自書之管理規程,對被上訴人自無任何拘束力。
(三)又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據新市工業區之開發計畫書,以展開各項工業區之開發與相關管理費用云云,惟上訴人從事之土地收購、買賣、工業用地規劃等行為,均係工業區之開發,而非實際管理。亦即,經濟部允許上訴人主導各廠商之進駐與土地買賣,廠商取得土地後,再由廠商自行蓋設辦公大樓或工廠。然被上訴人自進駐新市工業區以來,從未見上訴人有任何管理或維護行為。
(四)按上訴人早於80年間,即將新市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與設施予政府徵收,並放任路面破損不堪、水溝淤塞不通,並推稱已捐給鄉公所,要廠商直接找公所處理,惟上訴人竟厚顏向被上訴人收取公共設施維護費。又新市工業區內其他廠商亦曾因車禍頻仍、治安等問題要求上訴人增設路燈及新設監視器,上訴人均不予理會。上訴人將管理維護義務全數推給新市鄉公所,今卻厚顏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維護管理費,其請求不但毫無依據,亦無任何實質正當性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依據已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為新市工業區之開發主體,且於62年間上訴人提出開發計畫書及業務管理規程,經經濟部工業局同意備查,惟上訴人於獎勵投資條例廢止後,並未依促產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向臺南縣政府申請設置管理機構。
(二)被上訴人於75年5月間進駐新市工業區,並於75年至81年間陸續取得9筆坐落於新市工業區內工業用土地之所有權,面積共計6,846坪。被上訴人自75年5月進駐新市工業區起,至96年12 月均按月繳納管理費5,570元(因上訴人之作業疏忽,故給予被上訴人優惠),自97年1月起,被上訴人即拒絕繳納管理費。
(三)促產條例第63條第3項並非強制性規定,然管理機構若未依該條規定向縣市政府申請設置管理機構,即無法依同條例第
65 條規定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業經經濟部工業局以99年2 月22日工地字第09900082760號函覆在案。
(四)若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得收取之金額為136,08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之利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於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時,其即為新市工業區之管理機構,於獎勵投資條例廢止後,其得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無庸依促產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工業區管理機構,仍得依促產條例第65條及管理規程向工業區內廠商收取管理費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厥為本件爭點者應為:(一)上訴人是否為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所設置的新市工業區管理機構?(二)上訴人是否得依促產條例第65條第2 項及「新市工業區業務管理規程」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編定之工業用地,得由公民營企業自行協議購買,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開發為工業區」,已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按「工業區主管機關得按開發工業區之計畫目的,分別按工業區之種類,訂定管理章則;必要時得在工業區內設置管理機構,或指定適當機構辦理工業區內之有關管理、維護事務。工業區管理機構或指定機構得向工業區內之土地使用人按月徵收維護費用」,同條例第74條、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獎勵投資條例條文之用語,可知立法者有意區分工業區開發者與工業區管理者,賦予其相異法律地位,亦即僅主管機關設置或指定之管理機構可收取管理費用,故上訴人自應就其為新市工業區管理機構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提出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工業區工業用地開發計劃書經主管機關函覆准予備查一情,有工業局99年5月17日工地字第09900333770號函、臺南縣政府府經工字第0980145376號函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遍觀上訴人於62、63年間與經濟部工業局往來所有函文(即經濟部工業局62年2月24日工(六二)五第2163號函等,共計12份),內容均係涉及工業區開發情事,未見上訴人要求主管機關指定其為管理機構,主管機關亦未逕行或同意指定上訴人為新市工業區管理者,故上訴人是否為獎勵投資條例第76條第1項所謂之管理機構,已非無疑。
(二)再上訴人雖主張管理規程業經主管機關審核,故其為管理者云云,惟管理規程為上訴人送往工業局審核「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工業區工業用地開發計劃書」之附件,其原文件名稱既為開發計劃書,而工業局亦僅針對工業區開發部分,諸如應否設置污水處理設備、工業用水來源及工業區交通狀況進行審查,此觀之卷附上訴人6月28日邱國(62)總字第36、60號函、工業局62年8月3日工(六二)五第53891號函自明,復參酌獎勵投資條例第74條之規定為「指定」,依行政實務甚難想像工業局有「默示」指定上訴人為新市工業區管理者之情事,是上訴人就其為新市工業區管理者一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上訴人係獎勵投資條例所規定管理機構此一認定,其主張顯無可採。
(三)次按「工業主管機關得依工業區規模及性質,報經行政院核准設置開發機構。工業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發之工業區,得依前項規定設置管理機構、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設置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已廢止促產條例第63條第
1、2、3項、第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促產條例第63條第3項條文用語既為「得」,該規定當無強制力,然若未依該條規定設置管理機構,則無法依促產條例第65條規定收取管理費,此觀前揭法條自明,經濟部工業局99年2月22日工地字第0990008 2760號函亦同此認定。查上訴人並未依促產條例第63條規定設置新市工業區管理機構,亦有臺南縣政府98年6月26日府經工字第0980145376號函在卷可稽,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促產條例第6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用,自無理由。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依獎勵投資條例其無庸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管理機關,故於促產條例施行後,依信賴保護原則無庸重新設置云云,惟上訴人無法證明伊係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時期經主管機關設置或指定之工業區管理機關,業如前述,其法律上地位並未因促產條例之施行而變更,當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餘地,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再上訴人另主張依管理規程第35條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云云,然管理規程係上訴人所單方片面制訂之規則,縱係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制訂之行政規則,亦無外部效力,僅能拘束行政機關自身並經由行政機關另為其他之意思表示,如為行政處分等,方能使行政規則間接對外生效,更何況上訴人僅係一民間機構,其自行制訂之管理規則更無拘束他人之正當性,故管理規程充其量僅係上訴人所製作之要約內容,尚難逕對第三人發生效力,故上訴人以管理規程之內容為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促產條例第65條及管理規程第3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2,160 元(即第二審裁判費)由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侯明正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