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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臺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複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9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民國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之陳述:㈠坐落臺南縣○○鄉○○村○○○路○段○○○號建物(建號:媽

祖廟段4之2號)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警察宿舍,於民國67年11月16日分配予上訴人遷入居住。惟因被上訴人轄下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辦公廳舍老舊失修,已列為98年耐震補強計畫,而上開宿舍因影響施工須報廢拆除。按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9條規定:「民國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上訴人雖符續住資格,然因前開規定,上訴人應於通知後搬遷歸還。詎料,上訴人經通知限於98年2月28日前搬遷,屆期仍拒不歸還。被上訴人又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應於98年3月27日前將上開宿舍騰空遷還,上訴人亦拒不遷還。上訴人依規定應於期限內返還上開宿舍,拒不返還而持續占有,已為無權占有。

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

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無待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按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9點規定:「民國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乃相關政府機關本於照顧退休人員生活所為之措施,相關政府機關如本於上開規定意旨,准許退休人員及其眷屬於原來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仍繼續使用宿舍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自非無據,惟此時,應認雙方係合意另成立新的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於79年10月1 日退休後,仍繼續居住上開宿舍內,則參酌上開規定意旨,自堪認兩造間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此時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與上訴人是否具有職務關係無涉,而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應係賦予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故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是否准予續住。而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既係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所為,自屬所謂之「處理」行為,於宿舍處理前,借用人有繼續使用宿舍之權利,必待貸與機關處理時,始負返還宿舍之義務。是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時效,最早應自貸與機關處理宿舍時起算,而被上訴人限定上訴人於98年2 月28日搬遷,顯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時效,最早應於98年2 月28日之翌日即98年3月1日起算,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洵屬無據。

㈢再按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核示事項

二、三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是以不論係於72年前退休,或已於72年後退休,依上開函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故被告雖於79年退休,然其依上開規定,自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而非被上訴人未於時效內請求搬遷,職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宿舍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㈣上訴人於98年2 月28日搬遷期限屆止後,即無居住上開宿舍

之合法權源,縱依被上訴人催告函內有展延之意思表示,最遲至98年3 月27日止,上訴人亦應負騰空遷還之義務,惟上訴人仍拒不遷還。為此,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宿舍及其坐落之土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臺南縣○○鄉○○○段4之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路○段○○○號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其坐落之臺南縣○○鄉○○○段468之1地號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並無違誤,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應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之建物及土地範圍如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9年4月9日所測量字第0990003037號函及所附臺南縣○○鄉○○○段4之2建號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即附圖)所示,為坐落之臺南縣○○鄉○○○段468之1地號土地50.65平方公尺,併予敘明等語。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另補陳:㈠上訴人於67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調入歸仁分局媽廟派

出所,居住上開宿舍已30餘年,又上訴人業於79年10月1日奉命退休,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返還宿舍,且上開宿舍當時並無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宿舍,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㈡被上訴人於95年時曾表示可補助搬遷費新臺幣(下同)18萬

元,另上訴人於上開宿舍旁搭建一間磚造鐵皮房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外再給付補助費6 萬元,詎被上訴人均未給付上開補助費,故上訴人才不願搬遷,希望被上訴人給付搬遷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縣○○鄉○○○段468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建號臺南縣○○鄉○○○段4之2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路○段○○○號(舊門牌號碼:臺南縣歸仁鄉媽廟村媽祖廟125號)、總面積50.65平方公尺之一層樓木造日式平房(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臺南縣,管理者為臺南縣警察局。

⒉上訴人原擔任警察,系爭建物為臺南縣警察局之眷屬宿舍

,上訴人自67年11月16日起配住系爭建物,並於79年10月1日退休,退休時仍符合續住眷屬宿舍之資格。

⒊臺南縣警察局以97年11月24日南縣警後字第0970500517號

函通知上訴人:「主旨:台端配住本局經管坐落本縣○○鄉○○○路○段○○○號眷屬宿舍,請於98年2 月28日前搬遷,逾期不還將依法提出訴訟,請查照。說明:一、台端配住之眷屬宿舍係本局於61年11月16日配住,台端退休後雖符合續住資格,惟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9點規定:

『民國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二、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因辦公廳舍老舊,本局已列98年耐震補強計畫,原宿舍將影響施工需報廢拆除,請台端依限期遷出並歸還宿舍,以利警政推動。」等語,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收受上開函文。

⒋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核示事項

二、三分別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⒌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9點規定:「民國72年4 月29日

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⒉被上訴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是否有理由?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要點,析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被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辯稱:其原配住系爭宿舍,於79年10月1日奉命退休,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返還宿舍,且系爭建物當時並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宿舍,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雖於72年退休,然依行政院之函示,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是被上訴人要處理系爭宿舍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是本件首應探究被上訴人於何時起可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

⒉按因任職關係獲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

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無待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擔任警察,因職務關係自67年11月16日起配住系爭建物,即坐落臺南縣○○鄉○○○段468之1地號土地上、建號為臺南縣○○鄉○○○段4之2號、原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歸仁鄉媽廟村媽祖廟125號(於84年9月1日整編為臺南縣○○鄉○○村○○○路○段○○○號)、面積50.65平方公尺、如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9年4月9日所測量字第0990003037號函檢附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即附圖)所示之一層樓木造日式平房(本院卷第65、66頁),並於79年10月1日退休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既因職務關係配住系爭建物,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自堪認依其借貸之目的,應於上訴人喪失其警察職務時使用完畢,即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於79年10月1日上訴人退休時當然消滅,無待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⒊次按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核示

事項二、三分別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上開函文所示,乃政府本於照顧退休人員生活所為之措施,相關政府機關如本於上開函示意旨,准許退休人員及其眷屬於原來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仍繼續使用眷屬宿舍至宿舍處理時,自非無據,惟此時,應認雙方係合意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72年4月29日「事物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系爭建物,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符合上開准予續住眷屬宿舍之資格,故上訴人於79年退休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亦將系爭宿舍由被上訴人繼續居住,則參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更新而成立另一使用借貸契約無訛,且此時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與上訴人是否具有職務關係無涉。兩造之間既存在新的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自79年退休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係本於新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用物,依上開說明,尚無時效起算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自79年起算迄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足採。

⒋又前揭行政院函所謂「處理」,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

4月27日90局住福字第308086號函所示:「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是所謂「宿舍處理時」應屬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准予上訴人續住系爭建物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應認係以「宿舍處理時」此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作為使用借貸契約之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使用借貸契約失其效力。準此,依臺南縣警察局97年11月24日南縣警後字第0970500517號函說明二所示:「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因辦公廳舍老舊,本局已列98年耐震補強計畫,原宿舍將影響施工需報廢拆除,請台端依限期遷出並歸還宿舍,以利警政推動。」等情,合於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所載應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之「處理」範圍,而上訴人亦自承對系爭建物因水災損壞已不能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失其效力,上訴人並應依上開臺南縣警察局函所示,於98年2月28日前遷讓系爭建物。是本件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8年2月28日之翌日(即98年3月1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時(即98年7月10日),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是否有理由?⒈查本件兩造間於上訴人退休後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因

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98年耐震補強計畫,需將系爭建物報廢拆除,解除條件成就,而該使用借貸契約於98年2月28日向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是自98年3月1日起上訴人即不得再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自斯時起,上訴人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即喪失合法之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另辯稱因被上訴人迄未支付搬遷補助費,故其不願

搬遷返還系爭建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依「臺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自願遷讓配住宿舍搬遷補助費要點」,對於95年12月31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之眷屬宿舍者,核發搬遷補助費,逾上揭期限即不再核發搬遷補助費乙節,要屬另一行政上措施,與上訴人依使用借貸契約所負之借用物返還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況本件上訴人之情形亦不符合「95年12月31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之眷屬宿舍者」之規定,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支付搬遷補助費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建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自臺南縣○○鄉○○○段4之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路○段○○○號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其坐落之臺南縣○○鄉○○○段468之1地號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稱之建物及土地範圍如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9年4月9日所測量字第0990003037號函及所附臺南縣○○鄉○○○段4之2建號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即附圖)所示,為坐落之臺南縣○○鄉○○○段468之1地號土地50.65平方公尺,併予敘明。

六、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擇一就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

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加以審究,併予說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6,78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