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戊○○被上訴人 乙○○
2被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1日本院新營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1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94/100000)及其同段1611建號之建物(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街○○號8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核其訴之聲明乃請求⑴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乙○○所有等語,經本院受命法官闡明後,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1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丁○○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38頁背面),茲審酌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即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為被上訴人丁○○所同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方面:⒈所謂買賣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被上訴人乙○○雖移轉財產權予被上訴人丁○○,但丁○○未支付與系爭房地價值相當之價金,且依地政登記資料所示,丁○○亦未為債務承擔手續,並變更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抵押債務之債務人仍為乙○○,後丁○○雖辯稱該移轉登記係「夫妻財產分配」,惟所謂「夫妻財產分配」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故「夫妻財產分配」非單獨由一方移轉財產予另一方,而係夫妻雙方均須計算各自剩餘財產之價額後,復就差額為平均平配,乙○○雖係婚後取得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之價值尚需扣除婚姻存續中所負債務,始有與被上訴人丁○○就財產差額平約分配之可能,乙○○既未清償積欠積務,何來分配剩餘財產之問題?故被上訴人丁○○主張其係依「夫妻財產分配」受分配系爭房地乙事,顯與法理不合。
⒉被上訴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有買賣契約並申請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丁○○於原審稱其係因離婚而與被上訴人乙○○為「夫妻財產分配」,彼此確無買賣之真意,故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4日填寫之買賣公契,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故於95年3月20日辦理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⒊原審以被上訴人間雖無買賣之真意,惟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並非無效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按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且其所隱藏之行為無及於他人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係因離婚後進行剩餘財產分配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被上訴人間就彼此間財產歸屬之分配及未就雙方各自所負債務進行結算,此與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財產剩餘財產之分配,尚有差別,被上訴人間亦非真實存在夫妻財產分配之協議,故無從適用隱藏之法律關係。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丁○○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乙○○始終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主張或陳述。至被上訴人丁○○則補稱:
⒈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婚後於89年間申購,至95年3月因協
議離婚之財產分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丁○○。婚姻存續期間之頭期款及房貸均由2人共同負擔,此有被上訴人丁○○繳付房貸之匯款紀錄可稽。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後,抵押債務人雖未為變更,然被上訴人丁○○仍繼續繳付房貸。可知其對系爭不動產確實存在負擔債務之事實,亦即被上訴人丁○○取得系爭不動產,實則以購屋頭期款、先前繳付之房貸及將來房貸債務為對價,被上訴人丁○○並非無償取得。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
9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應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但因無價金之交付而無買賣之真意,而主張該行為係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惟被上訴人丁○○雖無支付買賣價金,但仍有負擔系爭房地之部分價款及貸款債務,難謂係無償行為。上訴人對此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若仍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確無買賣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請審酌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併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857號裁判要旨,審究該移轉行為尚且隱藏被上訴人間夫妻財產分配之協議而認該行為仍屬有效。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本件經協議並簡化爭點(本院99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後,確認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上訴人乙○○使用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於95年5月25
日起即未繳納每月應繳利息(最低應繳金額),並因此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14,772元及自95年8月14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業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95年度促字第55676號)。
⒉被上訴人等2人間於95年3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子女
由女方監護,系爭房地歸男方所有,婚前債務各自負擔等語,渠等嗣於95年3月13日辦妥離婚登記。
⒊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乙○○所有,於95年3月20日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3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丁○○所有。
⒋依據原審卷第42至55頁所附之乙○○華南銀行活儲存摺(
即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扣款帳戶)顯示,丁○○於離婚前有繳納數筆貸款利息。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固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之真意,此據被上訴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雖然)不是買賣,但房屋從向他人購買登記在被上訴人乙○○名下迄今,幾乎都是我在繳納房屋貸款,‧‧‧,自備款50萬元是我和被上訴人乙○○各出一半,其餘130萬元向華南銀行貸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38頁背面),復參以被上訴人丁○○始終均陳稱:被上訴人間係依據渠等離婚時之協議所為移轉登記等情,亦有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離婚協議書1紙足憑,審之上開離婚協議書,於財產之歸屬一欄確係記載「房子歸男方所有,雙方離婚前之債務,各自負擔,雙方並各自取回自己之財務」等內容,且被上訴人於95年3月間簽立該紙離婚協議書後,於95年3月13日辦妥離婚登記,隨即於翌日即95年3月14日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於同年月20日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系爭房地異動資料及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99年3月5日函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係基於履行離婚之協議內容,雖被上訴人丁○○抗辯買賣對價為當初向他人購買時支出之自備款及往後抵押債務負擔云云,惟此亦係被上訴人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及離婚後對雙方財產分配及債務分擔之協議,尚難以此認為渠等間就系爭房地真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買賣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以採認。
(二)惟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間雖無買賣之真意,已如前述,惟依渠等間離婚協議書,渠等係為履行離婚之協議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間尚隱藏其他真意存在。雖被上訴人間離婚協議內容僅於財產歸屬上分配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丁○○,未記載其餘財產如何分配,及未就雙方各自所負債務進行結算及平均分配等舉動,而與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進行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有間,惟究其性質仍屬被上訴人間離婚後財產分配之協議,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財產分配協議亦係出於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惟渠等間既尚隱藏夫妻離婚後財產分配之協議,則被上訴人於此真意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法仍屬有效,至該有效行為係屬有償或無償,是否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等等,乃屬另一問題,非本件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三)系爭房地既係被上訴人間基於離婚後財產分配之協議,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則該虛偽買賣行為所隱藏之履行離婚協議之行為,並不因之而無效,仍應適用關於該協議契約之規定。系爭房地本於所隱藏離婚財產分配協議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非無效,即不得訴請塗銷。又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亦無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丁○○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7條,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丁○○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