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97年度營簡字第5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其餘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
5 日17時15分許,至臺南縣新營市○○路○○○號1樓之中山路郵局,在營業大廳內巧遇被上訴人,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該女子是甲○○,她討客兄、無恥、惡毒」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予理會,走出郵局大門至騎樓處欲騎車離開,上訴人即追出門外,接續以「該女子是甲○○,她討客兄、無恥、惡毒」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再走進郵局之營業大廳,上訴人旋追入,接續以「該女子是甲○○,她討客兄、無恥、惡毒」等語辱罵被上訴人,嗣經訴外人即郵局經理胡尚義出面勸阻始作罷。前開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顯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侵權行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上訴人除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外,事後仍繼續在外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例如涉嫌教唆雕刻工會常務理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及於假扣押被上訴人之機車時,當著法院執行人員及上訴人之大姊面前辱罵被上訴人等。
(三)上訴人聲稱婚姻中經濟能力很好、財產都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均非事實。上訴人現在仍有領股息,每月有新臺幣(下同)2 、3萬元之收入。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經駁回而敗訴部分,則未據提起上訴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確與訴外人陳明聰有通姦之行為,且捉姦當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明聰俱為裸體,警方亦有錄影存證。
(二)本件事發當日純屬巧遇,上訴人僅以詢問之語氣向被上訴人說:「妳告我竊盜、偽造文書是什麼意思?」、「是被我捉姦在床,不甘願亂告是不是?」等語,主觀上並無對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之意思。且當日係被上訴人先瞪我、挑釁我,迭遭被上訴人在婚姻上背叛及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當然有情緒上的反應。
(三)上訴人所涉公然侮辱部分,雖曾遭鈞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惟刑事判決之理由均屬間接推論,並無直接證據。
(四)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搬離後的住處,但均未前去侮辱伊,且自96年9月10日捉姦迄今,上訴人均未告知被上訴人之父母,又如何會去郵局侮辱被上訴人。
(五)我之前的經濟能力很好,但是在婚姻中的財產都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以致現在沒有財產也沒有收入可以賠償。且上訴人之股息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現正遭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中,自無領取股息之可能。
(六)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照常去救國團跳舞及瑜珈,生活沒有受到影響。
(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73年12月27日結婚,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一子一女,長子已經成年,其女亦已就讀大學二年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98年4月22日判決離婚,上訴人不服,另提起上訴中。
2.上訴人於96年11月5日17時15分,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1樓之中山路郵局之營業大廳內,巧遇被上訴人。
3.被上訴人省立嘉義高商畢業,目前擔任4 家職業公會的秘書,未擔任社會上公益職務;上訴人成大經營管理研究所碩士,曾經擔任新營國小家長會委員副會長、新營高中家長會會長、新營國際商會會長,並自己經營奇腦科技公司,為實際負責人,現任新營公益慈善基金會董事,目前沒有收入。
4.被上訴人96年9月10日向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上訴人犯偷竊及偽造文書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提起再議遭駁回而告確定。
5.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告被上訴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經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拘役30天,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提起上訴(9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被上訴人事後撤回上訴,已繳納罰金完畢。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2.如有,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玆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後:
(一)關於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部分:
1.按民法上名譽權是否受有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我國現今之倫常通念雖已隨時代演進而趨向開放及重視個人之自主決定,惟外遇及裸體與異性共處一室,至今仍信屬不堪張揚之事,倘予張揚散佈,其有損當事人之社會評價乃至侵害當事人之名譽權,自不待言。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2.查上訴人於96年11月5日17時15分,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1樓之中山路郵局之營業大廳內與被上訴人巧遇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局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共6幀在卷可稽而堪信為真。
3.上訴人雖辯稱其當日僅以詢問之語氣向被上訴人說:「妳告我竊盜、偽造文書是什麼意思?」、「是被我捉姦在床,不甘願亂告是不是?」,主觀上並無對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之意思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狀中自陳其曾在事發當場向被上訴人詢問「是被我捉姦在床,不甘願亂告是不是?」(見原審卷上訴人97年11月17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辯稱:「是被上訴人先挑釁我,先被我抓姦,我被背叛又被起訴偽造文書,我當然有情緒上的反應」(見本院98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因為我前三天才被通知被告偷竊,所以我才問她為何告我偷竊,是否因為我告她通姦」(見本院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等語,堪信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時確曾在郵局內公開宣稱被上訴人通姦遭捉姦在床等語。兼衡證人即中山路郵局職員胡尚義、楊麗雲俱於警詢時證述事發當時有聽見民眾大小聲,胡尚義並曾請上訴人勿在郵局內大小聲妨害秩序(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1755號卷第7、9頁),而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畫面中,亦可見上訴人盛氣凌人,手指被上訴人,口中唸唸有詞之態勢,以及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尾隨追趕以致倉皇離開郵局等情,雖上訴人辱罵聲音並未為郵局監視系統所收錄,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綜觀前揭間接事證而為判斷後,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發當時遭上訴人以通姦、捉姦在床等言語追呼辱罵,應屬可信,絕非上訴人所稱「詢問」而已,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4.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再三強調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明聰確有通姦之行為而為其所當場查獲,警方亦有錄影存證云云,惟參諸首揭判例意旨,是否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非取決於侵權行為人所指陳事實之真偽,而係端視所陳事實之內容,是否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斷。張揚散佈他人外遇及通姦被抓姦在床,實損及他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是否真有通姦事實,無涉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而上訴人於公眾得自由進出之郵局內以前詞追呼辱罵被上訴人,亦難謂評論未失偏激而未逾必要之範圍。是上訴人所辯不足作為阻卻違法性之事由。
5.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時以被上訴人與人通姦、遭捉姦在床等語追呼辱罵被上訴人,而使其名譽權受不法侵害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院審酌:
(1) 被上訴人之學歷為省立嘉義高商畢業,目前擔任4
家職業工會秘書,沒有擔任社會上公益職務,目前1個月收入約5、6萬元,其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投資所得等財產總額約9,076,514元(見原審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上訴人教育程度:成大經營管理研究所碩士,曾經擔任新營國小家長會委員副會長、新營高中家長會會長、新營國際商會會長,並自己經營奇腦科技公司,為實際負責人,現任新營公益慈善基金會董事,目前沒有收入及任何不動產(見原審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錢聘請律師對其提告,且每月除領有2、3萬元之股息外,亦有代領兩造子女之股息云云,惟查:上訴人就本件訴訟,自始均未聘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曾以書狀表明無力支付證人旅費而放棄傳訊證人;又上訴人辯稱自己股息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現正遭聲請假扣押中而無法領取股息等語,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兩造之子女亦皆已成年(見本院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依法均可得自行處分自己之股息。是上訴人辯稱自己現無任何收入,堪認屬實。
(2) 上訴人以與人通姦、捉姦在床等詞公然侮辱被上訴
人而妨害其名譽之事實,衡酌被上訴人為年過40、2個孩子均已成年之婦女,現並於任職於4家職業工會擔任秘書而有相當之社會地位。本件妨害名譽之事實,已足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致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損。是被上訴人稱身心蒙受痛苦及羞辱,與常理無違。
3.衡諸上情,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已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動機及被上訴人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併斟酌上訴人所為本件公然侮辱之行為,肇因於親睹被上訴人與他人裸體共處一室之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金額為適當。
五、綜上,上訴人以「通姦」、「捉姦在床」等語公然侮辱被上訴人,足認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1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合計3,600元,扣除確定部分1,050元,餘2,550元,爰命一部敗訴之上訴人負擔2分之1即1,275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 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