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2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4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命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20,000
元,及分別按如附表編號1、2、3、6、7所示票面金額與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及分別按如附表編號4、5、8所示票面金額與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應返還之事實,係以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應知悉日後需按照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金額及日期返還各該本票金額予被上訴人之效果及意義,且上訴人乙○○承認上訴人甲○○有拿到如附表編號1、2、4、5、6、7所示本票上所載金額的款項;另被上訴人亦有支出如附表編號3、8所示本票上所載金額120,000元及30,000元等情,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金額共2,280,000元已交付予上訴人甲○○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已返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
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
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於78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參照)。
㈢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本票:
上訴人甲○○自87年初起至92年底擔任台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衛化工公司)之環保用藥推展業務人員,任職期間底薪每月為5,000元,合計360,000元,所推展之業務遍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美濃鎮公所、茄芝鄉公所、湖內鄉公所、台南縣佳里鎮公所、學甲鎮公所、北門鎮公所、七股鄉公所、安定鄉公所、仁德鄉公所、歸仁鄉公所、龍崎鄉公所、楠西鄉公所、玉井鄉公所、左鎮鄉公所、大內鄉公所、柳營鄉公所、六甲鄉公所、永康市公所、後壁鄉公所、西港鄉公所、下營鄉公所、將軍鄉公司、白河鎮公所及台南縣環保局;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大林鎮公所、布袋鎮公所及義竹鄉公所及台南市疾病局,展業金額高達2000餘萬元,以績效獎金為展業金額之5%計算,可支領之績效獎金達100萬餘元。另上訴人甲○○代被上訴人出售其所有房屋,可獲得仲介佣金200,000元,總計上開薪資、業務績效獎金及房屋仲介佣金共1,560,000元。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甲○○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26鄰仁愛808號2樓」房屋,用作設立肯盈公司之用,雙方約定租金每月5,000元,租賃期間自88年9月1日起至95年12月28日廢止該公司設立止,計7年4月,合計為440,000元。故就上開本票所示金額合計630,000元,均已全部抵充完畢。
㈣就附表編號6、7所示本票:
查兩造之間除因被上訴人所設立之肯盈公司仍以上訴人甲○○掛名為負責人外,約自民國92年底,兩造間已無任何金錢之往來,上訴人甲○○、乙○○並未收到附表6、7、8所示本票金額之情。尤以附表編號6、7所示本票票面所載發票日分別為95年6月20日、95年7月l日,票面金額分別高達1,000,000 元、500,000元,然上訴人遍查相關銀行往來資料,並無此2筆金額,故縱上訴人乙○○雖曾泛稱應該算有借錢等語,惟經上訴人詳查結果,確實未有該2張本票所載金額之收受,爰撤銷於原審因錯誤而為之主張,並更正此部分之主張為: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6、7所示本票,並未有交付金錢之事實。
㈤編號3、8主張這兩張本票是被上訴人的車主登記在肯盈公司
名下,肯盈公司實際上是被上訴人經營,但以上訴人甲○○為公司負責人,所以才要求上訴人甲○○簽發該兩張本票以為擔保。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 ,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12號亦著有判例可稽。
㈡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關此事實,上訴人等於原審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在承辦法官及被上訴人(即債權人)面前自認:「的確有拿到錢,可以說是借錢沒錯,但是後來都已經清償了……」、「……的確有拿到上面金額所示之借款……」、「(法官問:主張借款已經清償,有無證據可以證明?例如匯款證明或收據?)沒有書面證明。」;又於原審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自承:「被告甲○○做生意的紅利已經都償還原告的借款。」、「我做生意可以取得的紅利全部都已經還清150 萬元。」等語;另外,上訴人分別於98年5月26日及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兩度在不同的承審法官及被上訴人(即債權人)面前均一致自認:「(法官提示本票原本8紙,問本票上的簽名蓋章是否你們親自簽蓋的?)簽名蓋章都是我親自簽蓋的沒錯。…」、「(法官問:系爭本票是否是被告所簽發並親自蓋章?)是被告親自簽章的沒錯。…」等語,足證兩造間借貸關係與本票均為真實無疑,況且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貸,有無在本票上簽名蓋章,此項簡單事實,上訴人心知肚明。且早在上訴人98年3月27日收受支付命令並於98年4月1日提出異議時,上訴人應即已理清,此乃一般之日常生活行為的問題,完全無須任何法律專業知識,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12號判例要旨所示,自不容上訴人嗣後翻悔不認或委請律師於鈞院片面以錯誤主張撤銷其自認之主張云云。另外,再參以原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內容,足證上訴人在原審確實已經自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且有收到款項無訛,只是主張已還清(但無證據證明)。至於其於鈞院以上訴理由狀謂撤銷於原審因錯誤而為之主張云云,被上訴人不能同意,徵之前揭法文及判例要旨,上訴人不得任意撤銷,灼然甚明。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以薪資、業務績效獎金及房屋仲介佣金
等共新台幣1,560,000元,抵充附表編號1、2、4、5本票金額630,000元云者,顯屬無稽。因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作為向被上訴人支領之薪資、業務績效獎金、仲介佣金或租金等等之支領憑證,已有悖常理。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以1,560,000元抵充630,000元,平白損失高達930,000萬元差額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更有違經驗法則,益見其片面主張要無可採。何況就此部份,原審判決理由亦說明:「…況果真有此事,原告應另積欠被告乙○○如被告抗辯所稱之440,000元租金,則被告乙○○應亦無再與被告甲○○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3、6、7所示本票交付原告之理,益證被告前開抗辯顯與社會常情及事理不符……」等語在案。
㈣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
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與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在票據上簽名時,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既自認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即給付票據金額之款項予被上訴人,除非上訴人可提出反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在承審法官及被上訴人(即債權人)面前自認:「的確有拿到錢,可以說是借錢沒錯,但是後來都已經清償了…」、「(法官問:主張借款已經清償,有無證據可以證明?例如匯款證明或收據?)沒有書面證明。」;又於原審98年9月9日言詞辮論期日當庭自承:「被告甲○○做生意的紅利已經都償還原告的借款。」、「我做生意可以取得的紅利全部都已經還清150萬元。」等語,另外,再參以原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內容,在在足證上訴人在原審確實已經自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且有收到款項,只是主張已還清,但卻無證據證明。
㈤至於上訴人任意抗辯附表編號6、7、8日期不符或未授權
填寫云者,並非事實。再者,其抗辯因違反票據文義性(上訴人承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乃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退萬步言,日期是否相符,並不影響上訴人自認之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及借貸金額存在之事實。從而,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借貸款項予被上訴人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就借款及有收受款項,於原審為自認,惟其主張已還清借款,迄未能舉證已實其說。至於所稱薪資、業務績效獎金及房屋仲介佣金等主張,並無法作為證明已還清借款之用,亦顯違常理,且係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審判決理由說明不足採信在案。是原審判決論事用法,誠屬正確,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殊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如附表所示編號l、2、3、4、5,分別係如附表所示發票人
之上訴人簽發,金額分別如該附表所示。編號6、7、8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姓名及地址,均為上訴人所書寫。
㈡上訴人甲○○有拿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所示本票上所載金額的款項。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上所載金額120,000元,被上訴人確實曾有該金額款項的支出。
㈣原登記於肯盈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已於9
2年1月2日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台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肆、兩造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本票上所載款項是否是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㈡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本票之金額,上訴人是否已經以
佣金、租金和薪資等與被上訴人抵銷完畢?㈢附表編號3、8之本票是否分別係因被上訴人購買及修理借名
登記於上訴人甲○○擔任負責人之肯盈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而由上訴人甲○○簽發作為返還車輛之擔保?㈣上訴人甲○○是否有拿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6、7、8 所
示本票上所載金額的款項?㈤如附表所示編號6、8所示本票上之到期日及發票日是否為上
訴人所書寫?編號7所示本票上之到期日、發票日及金額是否為上訴人所書寫?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甲○○自87年初起至92年底擔任台衛化工公司之環保用藥推展業務人員,任職期間底薪每月為5,00 0元,合計360,000元,可支領之績效獎金達100萬餘元;另上訴人甲○○代被上訴人出售其所有房屋,可獲得仲介佣金200,000元,總計上開薪資、業務績效獎金及房屋仲介佣金共1,560,000元;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甲○○承租房屋,用作設立肯盈公司之用,雙方約定租金每月5,000元,租賃期間計7年4月,合計為440,000元。
故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本票所示金額合計630,000元,均已全部抵充完畢。㈡兩造間約自民國92年底已無任何金錢之往來,上訴人甲○○、乙○○並未收到附表6、7、8所示本票金額。尤以附表編號6、7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分別高達1,000,000元、500,000元,然上訴人遍查相關銀行往來資料,並無此2筆金額,主張撤銷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自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4、5、8所示本票,另上訴人甲○○、乙○○向原告借款2,220,000元,並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3、6、7所示本票,均已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借之金錢。茲就本件爭執點分別析述如下:
三、系爭本票上所載款項是否是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之借款?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㈡查上訴人於原審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自認:「的
確有拿到錢,可以說是借錢沒錯,但是後來都已經清償了……」、「……的確有拿到上面金額所示之借款……」、「(法官問:主張借款已經清償,有無證據可以證明?例如匯款證明或收據?)沒有書面證明。」;又於原審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自認:「被告甲○○做生意的紅利已經都償還原告的借款。」、「我做生意可以取得的紅利全部都已經還清150萬元。」等語;另外,上訴人分別於98年5月26日及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兩度在不同的承審法官及被上訴人(即債權人)面前均一致自認:「(法官提示本票原本8紙,問本票上的簽名蓋章是否你們親自簽蓋的?)簽名蓋章都是我親自簽蓋的沒錯。…」、「(法官問:系爭本票是否是被告所簽發並親自蓋章?)是被告親自簽章的沒錯。…」等語,系爭本票既經上訴人自認有收受款項且承認係借款無訛,足證兩造間借貸關係與本票均為真實無疑,
四、上訴人就附表編號6、7所示本票部分是否可以撤銷自認?亦即上訴人撤銷於原審所為之自認是否生效?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筆
錄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參照)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經詳查結果,確實未有該2張本票所載金
額之收受,爰撤銷於原審因錯誤而為之自認,並更正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6、7所示本票,並未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如附表編號6、7所示本票之款項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自認在卷(見原審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原審卷第20頁反面),上訴人雖向本院表示撤銷其自認,復爭執未收受該二筆之款項,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猶須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僅空言「經詳查結果」,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自不許其撤銷自認,本院應依其自認之事實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即以上訴人已收受如附表編號6、7所示本票之款項為真,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所據,為無理由。
五、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本票部分:即編號1、2、4、5所示本票之金額,上訴人是否已經以佣金、租金和薪資等與被上訴人清償或抵銷完畢?㈠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㈡查上訴人辯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本票記載之款項
,均已以上訴人甲○○之薪資36萬元或業務績效獎金100萬餘元或房屋仲介佣金20萬元(以上合計共156萬元)或應付給上訴人乙○○之租金44萬元,全部抵充完畢云云,惟既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開立之原因前後反覆不一,上訴人應就各該抗辯理由負舉證責任。又查被上訴人就其上開系爭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本票分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因而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持有等情,因上訴人承認已收受金額,並簽發如數之本票,被上訴人既已證明為真實,上訴人自應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本票所載金額業已清償、無庸清償或已抵銷或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之有利於己之抗辯,負證明之責。然上訴人對於前開各項抗辯,仍執前詞,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
㈢再查,上訴人甲○○在原審並自承:沒有書面證明主張之
借款已經清償等語(見原審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本院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審酌,參以上訴人所辯各該底薪、業務績效獎金發生於00年初至92年底之間,上訴人甲○○仲介被上訴人出售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
2 段937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時間在82年3月31日,與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均有相當之差距,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二)及其檢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在卷可憑,若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真有伊所述之前開底薪、業務績效獎金及房屋仲介佣金20萬元,總計達156萬元之債權,則在92年底時,抵充扣除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本票金額共63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尚欠上訴人甲○○93萬元,則自92年底後,上訴人實無再簽發如附表編號6、7、8所示本票金額共153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理,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非有據。又上訴人對肯盈公司係被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而以上訴人甲○○名義開設,被上訴人並為肯盈公司而向上訴人乙○○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26鄰仁愛80 8號2樓房屋,約定每月租金5千元,租賃期間自88年9月1日起至
95 年12月28日止等情,亦未舉證證明為真實,況若真有此事,被上訴人應另積欠上訴人乙○○抗辯所稱之44萬元租金,則上訴人乙○○應亦無再與甲○○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3、6、7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理,益證上訴人前開抗辯顯與社會常情及事理不符,且均未舉證證明為真實,自屬無據,顯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編號
1 、2、4、5所示本票借款並未經被告清償或抵銷乙節應為可採。
六、附表編號3、8之本票是否分別係因被上訴人購買及修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甲○○擔任負責人之肯盈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而由上訴人甲○○簽發作為返還車輛之擔保?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換言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足資參照)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記載之
款項,係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給甲○○使用,系爭車輛目前已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記載之款項則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於本審中又主張:編號3、8主張這兩張本票是被上訴人的車主登記在肯盈公司名下,肯盈公司實際上是被上訴人經營,但以上訴人甲○○為公司負責人,所以才要求上訴人甲○○簽發該兩張本票以為擔保云云。惟查,上訴人乙○○於原審自承:「的確有拿到錢,可以說是借錢沒錯,但是後來都已經清償了,其中編號3這一張12萬元本票,是當初原告買了一台車給我父親甲○○開,是做生意用的車,當時原告說車給甲○○開,但要簽發12萬元的本票,我們就簽了」等語;上訴人甲○○於原審則自承:「編號8的3萬元這張本票,是因為乙○○剛剛說的那台車要送修,修理費用是原告支付的,原告就說要我再簽發3萬元的本票,我才因此簽發」等語(均見原審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原審卷第20頁反面)㈢又查,系爭車輛UC-1625自小客車,原登記在甲○○為負
責人之肯盈公司名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9年1月20日嘉監南字第0990001527號函暨UC-1625汽車過戶登記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準此,系爭車輛UC-1625自小客車,購買時既登記在甲○○為負責人之肯盈公司名下,且為甲○○使用,上訴人須應就購買及修理車輛費用何以須由非負責人之上訴人負擔,又如須被上訴人負擔,何以當初要簽本票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確切理由,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七、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6、8所示本票上之到期日及發票日是否為上訴人所書寫?編號7所示本票上之到期日、發票日及金額是否為上訴人所書寫?經查,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確實有該3張本票所載金額之交付或支出,被上訴人復非依據本票之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3張本票款,則該3張本票僅係作為被上訴人主張事實之證物,上訴人抗辯因違反票據文義性,乃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縱然確實經過他人變造,亦無礙前述有關兩造就系爭票據分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借款6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4、5、8所示本票,另上訴人甲○○、乙○○向被上訴人借款2,220,000元,並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3、6、7所示本票,均已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甲○○、乙○○應給付被上訴人222萬元及利息,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利息等情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元,及分別按如附表編號1、2、3、6、7所示票面金額與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萬元,及分別按如附表編號4、5、8所示票面金額與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35,358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並命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王國忠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欣怡┌───────────────────────────────────────┐│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 面 金 額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 │(新 台 幣)│ │ │ │ │├──┼───┼──────┼────┼──────┼──────┼──────┤│001 │乙○○│10萬元 │CH223066│87年3月18日 │87年4月16日 │87年4月17日 ││ │甲○○│ │ │ │ │ │├──┼───┼──────┼────┼──────┼──────┼──────┤│002 │乙○○│50萬元 │CH223074│89年6月16日 │89年6月20日 │89年6月21日 ││ │甲○○│ │ │ │ │ │├──┼───┼──────┼────┼──────┼──────┼──────┤│003 │乙○○│12萬元 │CH223075│88年12月13日│89年12月12日│89年12月13日││ │甲○○│ │ │ │ │ │├──┼───┼──────┼────┼──────┼──────┼──────┤│004 │甲○○│1 萬元 │CH363151│88年12月30日│89年12月29日│89年12月30日│├──┼───┼──────┼────┼──────┼──────┼──────┤│005 │甲○○│2 萬元 │CH363155│90年7月18日 │92年7月17日 │92年7月18日 │├──┼───┼──────┼────┼──────┼──────┼──────┤│006 │乙○○│100萬元 │CH223058│95年8月20日 │95年12月20日│98年3 月27日││ │甲○○│ │ │ │ │ │├──┼───┼──────┼────┼──────┼──────┼──────┤│007 │乙○○│50萬元 │FC521768│95年7月1日 │96年2月1日 │98年3 月27日││ │甲○○│ │ │ │ │ │├──┼───┼──────┼────┼──────┼──────┼──────┤│008 │甲○○│3 萬元 │CH363152│96年8月2日 │96年8月23日 │98年3 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