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 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坐落台南市○○段588之2號土地為大樓之基礎建地,上訴人
房屋恰在邊間,房屋旁留有部分土地,10多年來未有任何人使用及規劃,上訴人多年整理該地環境,上訴人僅將車子停在房屋旁,並未占用土地。被上訴人乙○○藉在該處畫機車停車位,堵住上訴人住家側門,侵害上訴人之住家安全,更以另案民事訴訟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
㈡另上訴人於16年前購買門牌號碼台南市○○路 ○○○巷○○號建
物時,北側即已有鐵捲門,該鐵捲門往外凸出不足一尺,未占用外牆並未違反規定,被上訴人乙○○係原始住戶,亦知上訴人家中北側有鐵捲門,又鐵捲門為上訴人之私人財產,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始設計圖,與大樓多數住戶家中門之樣式都不相同,再者設計圖並未規定門之材質、花紋、樣式,上訴人並未違反建築法規,縱有違反,亦為地方政府相關單位始有權利干涉此事,況本案經法官調閱大樓原始設計圖,可證明北側原即有門。是以,被上訴人等於大樓公告及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指稱上訴人占用土地及違反規定改窗為門,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補提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人認為被上
訴人將管委會會議紀錄公告及對其寄發台南開元路郵局第0126號存證信函侵害其名譽等人格權,然查被上訴人乃依管理委員之職權行使管理權,並無不法。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占用公同共有土地部分另於鈞院提出97年度南簡字第1375號請求回復原狀案,於承審法官提示占用實況後,上訴人當庭承認為其所有之物,法官諭知上訴人若不自行拆除即定期勘驗,屆時會增加訴訟費用,上訴人自知理虧而自行回復原狀,並簽立和解書,可知上訴人確有無權占用事實,則被上訴人依管理委員之職權發函催告及將決議公告,並無不法。
㈡關於上訴人將北側窗戶改為側門一事,被上訴人於管委會決
議前已先參考原始設計圖有W字樣,應屬窗之設計,經原審調閱原始設計圖亦是如此,並自外觀而言,該鐵門凸出於外牆,顯為日後加裝,足證該鐵門確屬違章,被上訴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要求上訴人改善,此亦屬管理委員之合法權限,亦未違法。
㈢上訴人屢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被上訴人提出毀謗、恐
嚇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10365號及98年度偵字第2號處分不起訴在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六紙、上訴人與吉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10月28日簽立之和解書一件、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365號及98年度偵字第2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向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1375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吉祥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委丙○○及副主委乙○○主導之委員會議,多次在大樓公告上訴人占用大樓土地(指臺南市○○路○○○ 巷吉祥大樓北側屬於臺南市○○段588之2 、588之28地號土地)、窗戶改成門(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巷 ○○號建物北側鐵捲門,下稱系爭建物鐵捲門)之不實訊息誤導住戶,誹謗上訴人之名譽;又就窗戶改成門一事,對上訴人寄送郵局存證信函要求改善,如不改善就要告上訴人,涉及恐嚇,造成上訴人精神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訴人之神損失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鈞院97年度南簡字第1357號請求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事件中,上訴人已當庭承認確有將冰箱、雜物放置在公同共有之吉祥大樓北側土地上,足見被上訴人所為會議紀錄及公告事項,並非無據;其次,根據吉祥大樓一樓建築平面圖,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鐵捲門位置標示英文字母「W」,與同棟其他住戶屬於窗戶位置之標示一致,可見上訴人系爭建物鐵捲門並非原始設計,而係屬違反建築法未經申請建造執照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改建,上訴人所稱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均係就事實為陳述,被上訴人並無為不實陳述,再上訴人屢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被上訴人提出誹謗、恐嚇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365號及98年度偵字第2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吉祥大樓管委會在大樓公告上訴人占用吉祥大樓住戶公同共有土地、窗戶改成門等內容,並以存證信函要求改善,如不改善就要告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吉祥大樓新建工程平面圖、民國97年 3月19日管理委員會公告、97年 2月20日、97年4月11日及97年6月13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系爭吉祥大樓土地地籍圖謄本、臺南開元路郵局97年6月12日第00126號存證信函(均影本)為證,證(本院第至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以吉祥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公告(含會議記錄),
一樓四十二號住戶占用公用土地及將北側窗戶擅自改為側門等情,是否對上訴人構成誹謗而侵害其權利?㈡被上訴人以吉祥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
占用公用土地及將北側窗戶擅自改為側門等情,是否對上訴人構成恐嚇而侵害其權利?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上訴人以吉祥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公告(含會議記錄),
一樓四十二號住戶占用公用土地及將北側窗戶擅自改為側門等情,對上訴人並不構成誹謗而侵害其權利: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與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按刑法誹謗罪,所謂之誹謗行為,必須以具體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指摘或傳述,若所指述之事有相當理由可認為事實,且未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並可為公評事項,或指述事項因涉及法律上之爭執,即難認與刑法誹謗罪相當。再揆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保障,故倘依發表言論之人所提證據資料,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或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均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觀諸97年3月19日管委會公告及97年2月20日管委會會議紀
錄所記載內容(本院97年度南簡調字第982號卷第6、8、9頁,下稱本院南簡調字卷),未見有隻字片語指涉上訴人任何事項,合先敘明。至於,97年 4月11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其中涉及上訴人部分固記載:「吉祥大樓北側一樓四二號旁土地規劃為機車停車場,應如何執行;討論決議:先申請鑑界後再由管理顧問公司發存證信函與公告方式通知吉祥大樓一樓四二號住戶不得再占用一樓四二號旁土地,應立即移去該土地上之所有物品與障礙,且一樓四二號北側窗戶擅自改為側門係違反規定,應一併通知自行恢復原狀,如該住戶接到通知仍不改善,則由管委會提出訴訟依法律途徑解決。」等語(本院南簡調字卷第10至11頁),惟查:
⑴就上訴人是否占用大樓一樓42號旁土地乙節,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即自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66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丙○○及吉祥大樓管委會偽造文書等案卷宗第38頁照片內所示車號0000-00號之車輛、透明防風棚及棚內腳踏車、椅子均係上訴人所有,兩造爭執部分即該車輛停放及透明防風棚所在位置,而該部分爭執土地係大樓住戶所共有等語在卷(原審卷第 9頁),並經原審函調臺南市○區○○段588之2 、588之2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查閱該部分土地係屬大樓區分共有之土地無訛(原審卷第32至90頁)。足認見上開公告內容提及吉祥大樓一樓42號住戶即上訴人占用一樓42號旁土地一節,係屬實情,且不涉及上訴人私德,即無妨害上訴人名譽權之可言。
⑵且參以,被上訴人乙○○亦辯稱:97年 2月時有開會希望
能在上訴人住戶旁邊土地上畫機車停車格,並要求上訴人將該位置東西移走,但上訴人表示他在該處有門要進出,反對在該處畫停車格,伊等覺得上訴人該處的門形狀有點奇怪,所以跟市政府調平面圖,發現該處應是雙拉窗,雖平面圖上該處圖形中間十字是錯開的,但以前有很多設計師是畫成連起來的,更何況他還有標示「W」符號,所以該處原來應該是落地窗等語,並提出公共工程製圖標準圖例供參(原審卷第109、116頁),並經原審向臺南市政府調閱吉祥大樓建造執照等申請資料,該大樓一樓平面圖中上訴人所有系爭鐵捲門位置,確實標示「W」符號及十字圖形,核與其他住戶標示窗戶符號及圖形相同,且未見有鐵捲門符號(原審卷第 115頁製圖標準圖例),由此亦可見被上訴人乙○○就其上開提案之上訴人將窗戶改成門部分乙節,依其查證結果,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經核與事實亦無不合,自難謂係基於誹謗之犯意,而故意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⑶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
,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系爭鐵捲門因非吉祥大樓原有設計,且該鐵捲門已然突出吉祥大樓北側外牆,而被上訴人乙○○為吉祥管理委員會之副主委,經推選為97年 4月11月會議之主席,乃依法律規定及大樓住戶之授權,召開會議進行討論,並依管委會會議決議內容紀錄:上訴人北側窗戶擅自改為側門係違反規定等語而公告,係屬本於管委會法定職權之行使,並非無據,即無所謂妨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情事。況且,管委會因上訴人占用公同共有土地部分,另於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1375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審理中,經承審法官提示占用實況後,上訴人當庭承認為其所有之物,嗣上訴人自行回復原狀,並與管委會簽立和解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1375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民事卷查明無訛,有和解書附於上開卷第 159頁可參,足認上訴人確有占用事實,應無疑義,則被上訴人乙○○本於管理委員會之職權所公告之會議決議,與事實並無不符。再者,上開事項之執行,既均屬被上訴人本於管委會之法定職權所為,上訴人與管委會因上開事項,亦曾訴諸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益徵被上訴人乙○○就上訴人北側窗戶擅自改為側門乙情,有相當理由使其確信其為真實,尚難謂被上訴人乙○○有故意傳述毀損上訴人之不實言論而將會議決議公告,自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查,97年 6月13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固記載有:主席(即被
上訴人丙○○)報告:「關於甲○○(即指上訴人)占用吉祥大樓共有土地一案,希望管理顧問公司盡速依法處理。」等語;理安公司張書聲工作報告:「吉祥大樓42號住戶甲○○占用位置係開元段588之2地號共有土地之一部分,已經寄存證信函予甲○○。」等語;討論事項:「管委會處理甲○○占用吉祥大樓共有土地案,主任委員竟被指控偽造文書,管委會應如何給予法律支援?決議:主任委員與其他各委員如遭濫提控告者,皆可聘用律師為自己辯護並追究對方誣告責任。」等語(本院南簡調字卷第14頁),然觀諸上開內容均僅係上開97年 4月11日管委會會議決議事項後續處理之討論,亦無誹謗上訴人而妨害其名譽權之情事。
⒋此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以吉祥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公告(
含會議記錄),一樓四十二號住戶占用公用土地及將北側窗戶擅自改為側門等情,對其構成誹謗,而屢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被上訴人提出誹謗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而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不該當於刑法誹謗犯罪構成要件,以97年度偵字第10365號及98年度偵字第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⒌基上所陳,被上訴人以吉祥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公告(含會
議記錄),一樓四十二號住戶占用公用土地及將北側窗戶擅自改為側門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誹謗罪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可認定。是上訴人執此而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請求賠償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以吉祥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
占用公用土地及將北側窗戶擅自改為側門等情,對上訴人並不構成恐嚇而侵害其權利:
⒈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
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佈心之謂,若僅以債務關係,謂如不履行債務,行將以訴求之,則與恐嚇之意義不符,蓋其手段、目的及其中關連性均於法無違。
⒉查被上訴人固以寄件人:吉祥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丙○○,
寄發臺南開元路郵局第 00126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其存證信函內容記載 :「經鑑界結果確定吉祥大樓北邊空地包含588之2地號之一部分與588之28地號全部,以上土地將規劃為吉祥大樓住戶停放機車之用,經查收文者目前占用土地範圍係588之2 地號位於北邊之一部分至588之28地號邊緣,請在收到本存證信函七日內移去吉祥大樓共有588之2地號北邊地面上之車輛物品與障礙,不得妨礙其他土地共有人對於 588之2與588之28地號之使用權利,並請將擅自違規變更之北側門恢復為窗戶原狀,否則管委會將提起訴訟以維護吉祥大樓多數住戶權利。」等語(本院南簡調字卷第12至13頁)。然被上訴人前述所指稱之上訴人占用公同共有土地及擅自違規變更之北側門等情,經查與事實並無不合,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丙○○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乃係基於管理會職權行使之行為,難謂有何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上訴人,使其生畏佈心之故意,且經觀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僅係管委會向上訴人表達如上訴人不配合訴諸法律,亦屬合法之行為,並無任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危害上訴人安全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恐嚇罪尚屬有間。
⒊此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丙○○以上開存證信函對其恐嚇,
而屢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被上訴人丙○○提出恐嚇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而認被上訴人丙○○上開行為,不符刑法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97年度偵字第10365號及98年度偵字第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是被告丙○○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既無任何恐嚇之不法行為,而未侵害上訴人任何法律上應受保護之權利,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爭執大樓完工圖標示「W」位置者,係屬落地窗或門乙節,及其餘之陳述暨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誹謗及恐嚇行為而侵害其權利,經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人給付五十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 8,1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並命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曾鴻銘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