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代 理 人 陳德興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蔡豐光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參仟陸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後,提出「工程地上物補償金調查表」3紙(本院卷第115、116頁),欲證明被上訴人之母○○○○曾於民國51年間向上訴人領取新建電塔之地上物補償費之事實,固屬於第二審程序所為新證據方法之提出,然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中,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土地使用契約書為其主要答辯理由之一,則上訴人以蔡許八妹曾領取地上物補償金之事實,作為其上開答辯理由之佐證,應認係就已於第一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舉證,揆之首揭規定,應許可之。被上訴人抗辯該部分屬新攻擊方法應予駁回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鎮○○○段000○000地號、○○○之○○○地號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無任何法律權源,擅自在系爭土地內設置「山上至台南輸電線路第19、20號」之高壓鐵塔2座(下稱系爭電塔),顯屬無權占有。經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拆塔還地,上訴人始稱其於民國51年以一次給付減收補償方式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使用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民國44年出生,於51年時僅有7歲,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契約書亦未見有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允許後代為簽立之字樣,被上訴人之母○○○○處事態度以謹慎著稱,必知被上訴人當時為未成年人,須加註法定代理人字樣,且簽訂系爭土地使用契約書必使被上訴人負擔義務,殊難想像被上訴人之母願意簽訂如此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契約。再者,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印章為「蔡豊光」,非「甲○○」,形式上觀之,即非被上訴人之姓名,被上訴人自使用姓名之始,即用「豐」字,從未使用「豊」字,民間是否誤用在所不論,惟若係被上訴人本人或家人親筆所簽,絕無誤用之理,且系爭契約亦未經公證,足見系爭契約書絕非真正。是上訴人以兩造間有土地使用契約而為有權占有之抗辯,並非可採。
(二)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地上物補償金調查表」3紙,依其程式及意旨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文」範疇,已有疑義,且遲至二審始提出,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單據形式及實質真正;且自○○○○51年9月24日戶籍登記申請書、55年至79年間之印鑑登記資料及55年4月5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均與上開調查表上「蔡許八妹」之印文不符,是被上訴人合理懷疑此係上訴人公司內部員工便宜行事,自行製作而成。上訴人無法以上開3紙「調查表」證明被上訴人之母○○○○曾領取農作物補償費之事實;退萬步言之,縱○○○○確有領取上訴人支付之農作物補償費,亦係基於地上物所有權人之身分領取農作物之損失補償,無法憑此證明○○○○知悉上訴人欲修建電塔、且願提供土地與上訴人建造電塔之事實;更無法推斷○○○○亦有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使用契約書及領取土地使用補償費之事實。又本件系爭土地位處山區,人煙罕至,被上訴人之母與家人住於台南市區,交通不便,根本無力耕作山區農地,亦不會發現上訴人於山區農地砍樹或建塔之事實,且以民國51年當時係戒嚴時期,民智未開,縱使上訴人自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電塔,被上訴人之母亦可能抱持「民不與官鬥」之想法,無法盡力主張權利。上訴人欲以○○○○曾領取農作物補償費之事實,證明其亦有代理簽訂系爭土地使用契約書云云,僅屬推測之語。上訴人另提出之補償土地使用費之收據,亦非被上訴人或法定代理人簽收,更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又上開土地使用契約書土地標示資料錯誤(本件系爭土地應為「礁坑子段」,非「礁坑段」),面積標示與原審複丈結果亦有極大出入,顯見系爭契約書與收據均非真正。
(三)上訴人另提出「地上物損害補償調查表及收據」3紙,其上印章均為「甲○○」,非「蔡豊光」,應係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員工在製作完成後之收據上所蓋,惟此3張單據,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砍伐芒果樹後之發放補償金,無法擴張證明被上訴人曾收受系爭電塔補償費或上訴人有權占有之事實。
(四)又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和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上訴人既無事先以書面通知其欲設置電塔之情事,被上訴人亦無從提出異議,上訴人之施工並不符電業法第51條所定之法律程序;況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土地上設置電塔,是否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地下、水底、私有林地、他人房屋或無建某物之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實有疑問。被上訴人既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電業法第5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系爭電塔。
(五)上訴人所謂本件161KV山上至台南高壓線路係供應大台南地區民生用電之重要特高壓線路,如要遷移,每座塔基之用地取得及遷移工程、材料費用支出將高達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且因塔基遷移需重新與線下之地主協商,恐又將引起一連串之抗爭,對整體公共用電及社會利益而言實不符經濟原則云云,惟查,系爭○○○之○○○號土地,現已編入都市計畫虎頭埤風景特定區內,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第一種健康休閒專用區,限制高度為2層或7公尺,而在前揭都市計畫內,亦設有電路鐵塔用地區域,上訴人依法應將系爭電塔修改,符合規定高度、規格後,遷移至該區域即可,根本無需重新與地主協商,絕無上訴人所稱不符經濟等情事,且系爭電塔之存在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影響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及附近相鄰土地利用之權益甚鉅,被上訴人並非權利濫用。
(六)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七)爰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築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鐵塔A、B、C三部分,共計91.82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上述地上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自97年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7元。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兩座特高壓鐵塔,係屬16lKV山上至台南線路,民國52年2月間興建時土地地號為新化鎮礁坑子段○○○之6號,之後因分割增加地號,目前塔基座落在新化鎮礁坑子段○○○之○○○、○○○之○○○地號上。
(二)依民國50年4月29日土地謄本上登記新化礁坑子段607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蔡豊光」,住址為「台南市○○路○○號」,另戶籍謄本上記載次子「甲○○」住址同為「台南市○○路○○號」,「甲○○」與「蔡豊光」為同一人。而民間以手書寫「豐」字時,經常以簡體字「豊」字呈現,「豐」字與「豊」字常混合使用。而卷附手抄型式之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號數第3277號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系爭新化礁坑子○○○之○、○○○○之○地號土地,均將所有權人姓名「甲○○」手寫成「蔡豊光」,因此,卷附2紙土地使用契約書及4份收據上「蔡豊光」之印文及簽名,並非不合理,亦無違背經驗法則。且我國民間於往昔農業社會時代,常有以印章代替簽名,及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僅蓋用本人之印章之情形,我國最高法院判例亦均承認其為有效之代理形式。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卷附2紙土地使用同意書及4份收據上,固然僅蓋用當時未成年之被上訴人甲○○之印章,亦應認為係代理之有效形式。
(三)上訴人公司於51年12月間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2座鐵塔之前,曾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協商,經其允許才進入系爭土地詳細測量預定使用面積,兩造再訂定土地使用契約書,並支付相當於該筆土地市價數倍之高額補償費,而系爭2份土地使用契約書均各貼妥印花稅6元,且4份收據上均蓋有「台電特高壓線分處,土地系週轉金,付訖」之圓戳,足見兩造訂約過程十分正式謹慎,不可能係隨意侵占他人土地建造鐵塔。
(四)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提3紙「工程地上物補償金調查表」之真正,惟自上開調查表之外在形式觀之,其紙質泛黃,年代久遠,筆跡、用印及書寫方式,接近一般公文書之制作特徵,牽涉廣泛,不可能偽造。且此補償調查表與系爭土地使用契約書間,有互補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兩者並不相干云云,顯有誤會。
(五)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然本件161KV山上至台南高壓線路係供應大台南地區民生用電之重要特高壓線路,如要遷移,每座塔基之用地取得及遷移工程、材料費用支出將高達3,000萬元,且因塔基遷移需重新與線下之地主協商,恐又將引起一連串之抗爭,對整體公共用電及社會利益而言,並不符經濟;反觀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僅供農用,並未開發,上訴人之高壓鐵塔及線路均未妨礙被上訴人土地之利用。是以,實務亦本於公益原則之考量而認拆除高壓鐵塔為權利濫用而否准遷移之請求,惟上訴人就無權占有部分願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給付塔基座占用之面積,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鐵塔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3,900元,及自97年2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78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此部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230元,餘1,44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就前開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為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電塔2座坐落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分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為19.82平方公尺,B部分為28.3平方公尺,C部分為43.7平方公尺。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地上物損害補償調查表及土地使用契約書上分別有「○○○○」及「蔡豊光」之印文,上開文書均係距今年代久遠之文書。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起造電塔,應拆塔還地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無土地使用契約之存在?亦即上開土地使用契約書是否真正?經查:
(一)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抗辯兩造間訂有土地使用契約乙節,已據其提出土地使用契約書2紙(本院卷第120、123頁,下稱系爭使用契約書)及工程地上物損害補償調查表3紙(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下稱系爭補償調查表)為證,然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上訴人為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乃聲請本院調取被上訴人及其母○○○○於民國55年前之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歷年異動資料原本、○○○○於51年間申請戶籍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等資料,欲用以對比鑑定以證明上開文件為真正;惟上訴人聲請調取之上開資料,或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或已無法查詢,此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8年3 月26日所登字第0980002379號函、台南○○○○○○○○○98年5月14日南市中西戶字第098000203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第129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使用契約書及損害補償調查表等文件,上載日期均為民國51年,其經手人員已難尋覓,可能知情之○○○○亦已去世,苛求被上訴人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是本院自得依經驗法則,斟酌全辯論意旨,據以判斷上開文書之真偽。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使用契約書及補償調查表之結果,其外觀均已陳舊泛黃,顯係距今年代久遠之文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自系爭使用契約書觀之,其上除蓋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文及「正本」戳記外,尚貼有面額為1元、5元之「中華民國印花稅票」各1枚,其文書格式正式嚴謹,應係為訂立正式契約之用;而系爭3紙補償調查表上均蓋有「台電特高壓分線處」之日期戳章及承辦人員之印章,並與其餘數百頁格式相同之調查表裝訂成冊,冊子厚度約2公分,冊內均為51年間原告公司山上至台南間輸電線路工程對各地上物所有人補償明細之記載。是上開文書之外觀、形式,均非現今之人可輕易模擬,顯非上訴人臨訟杜纂,應確為當時已存在之文書;復查系爭電塔為山上至台南輸電線路之一部,此類輸電網路為早年國家之重大民生建設項目,上訴人公司又為國營事業,且當時土地價值不高,系爭土地又地處山林,難以利用,上訴人向土地所有人取得使用權應非困難,衡諸上情,若非確有訂立土地使用契約或給付土地補償費之事實,上訴人實無製作上開文書之必要及動機,且40餘年前之人所製作之文書,豈能預測40餘年後將起紛爭而預先為不實之記載?此亦不符經驗法則,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契約書及補償調查表係屬真正,應堪採信。
(三)被上訴人雖另以系爭使用契約書上之簽名、印章為「蔡豊光」,而被上訴人之姓名則為「甲○○」,以及土地標示資料錯誤,系爭電塔基地面積與原審複丈結果亦有出入為由,質疑其真正,惟查:
⒈本件系爭土地原始地號為礁坑子段○○○之○號,原為被上訴
人之父○○○所有,44年4月24日○○○死亡後,方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復於50年5月9日由原○○○之1號土地分割出○○○之6號土地,61年10月20日○○○之6號土地分割為○○○之8號及○○○之9號土地,76年2月25日○○○之9號土地分割出○○○之130號土地,78年10月23日○○○之130號土地再分割為13筆土地,其中即包括系爭○○○之155號及○○○之157號土地;另同段○○○之2、3、4、5等4筆土地亦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系爭土地謄本、上訴人所提出之舊式手抄土地登記簿及戶籍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至30頁、第61至68頁)。細閱前開舊式手抄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出現被上訴人姓名處共計9處,其中書為「甲○○」者計有4處(本院卷第21頁、25頁、26頁反面、27頁反面),書為「蔡豊光」者則為5處(本院卷第23頁、25頁、61頁、64頁、67頁),而互核上述土地變遷沿革、登記異動原因、轉錄過程及所有權人住所地址(原住所均載為台南市○○路00號,於76年後始有改為台南市民權路之記載出現)等資料,可知無論記載為「甲○○」或「蔡豊光」者,均係同指被上訴人無疑,此見607之9號土地之登記簿上,所有權人姓名原書為「蔡豊光」,嗣後因所有權人遷居,於變更住址登記時將所有權人姓名改書為「甲○○」之記載猶明(本院卷第25頁)。可見被上訴人姓名中之「豐」字,於舊有之手寫土地登記簿中,確有與「豊」字混用之情形發生;再者,「豐」、「豊」二字作為姓名之人別辨識時雖有差異,惟上開土地使用契約書係於民國51年間作成,其時系爭土地地號尚為未分割前之○○○之6號土地,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之姓名則載為「蔡豊光」,此亦與土地使用契約書上之記載相符。而該2紙契約書格式嚴謹,應為訂立正式契約所用等情,已如上述;而借用土地興建建物之一方,簽約時多藉由具公信力及法律效力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以確定締約之他方確為土地所有權人,是本件土地使用契約訂立之時,土地登記簿上既將所有權人載為「蔡豊光」,則於契約上依據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姓名而為記載,亦無悖於常情之處,自不得僅以上開2紙土地使用契約書上所書之「蔡豊光」與被上訴人姓名「甲○○」形式上略有出入,即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
⒉另查,上開土地使用契約書固將系爭土地坐落地段「台南
縣新化鎮礁坑子段」誤載為「台南縣新化鎮礁坑段」,惟綜合其所記載之地號、地目等項目以觀,已足特定所載土地為當時地號尚為○○○之6號之系爭土地;至於上開契約書上所載之第22號電塔(即系爭第19號電塔)基地面積為20.61坪(約66.2平方公尺),第23號電塔(即系爭第20號電塔)基地面積為13.55坪(約43.03平方公尺),確與原審複丈成果圖所測得第19號電塔面積72平方公尺、第20號電塔面積19.82平方公尺有所出入,惟自系爭2電塔現況照片4紙觀之(原審卷第12、13頁),其金屬建材狀況良好,上懸號碼牌及警示標語亦清晰可見,非屬久經年月之舊物,應已非初建時之原貌。則系爭電塔於經歷40餘年之整修、重編後,所占面積是否仍能與當初相同,顯有疑問。是被上訴人以上情否認前開土地使用契約書之真正,尚無足採。
(四)又系爭3紙補償調查表,雖未能直接證明兩造間存有土地使用契約,然已能證明○○○○曾自上訴人處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電塔之事早已知悉之事實,而被上訴人當時為年僅7歲之兒童,上訴人自無法直接與被上訴人為交涉而訂立土地使用契約,上訴人既與○○○○曾有接觸,且該補償調查表上所載○○○○之地址,亦與上開土地使用契約書上載被上訴人之地址同為台南市○○路00號,則上訴人對於○○○○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一事,應已知悉,依常理推斷,兩造間所訂立之土地使用契約,應係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許八妹為之。○○○○雖未於土地使用契約書上具名,惟代理人僅記明本人之姓名,未表明其為代理人者,只須有代理權存在,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綜上以觀,上開土地使用契約書及地上物損害補償調查表既為真正,再佐以被上訴人已容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電塔占用系爭土地40餘年等情,應認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土地使用契約之事實確屬非虛。
(五)按系爭使用契約書第3條規定:「本契約以乙方(即上訴人)需要使用土地之期間為有效期間但滿廿年後應更新期限甲方(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乙方繼續使用」,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土地使用承諾書所載,係以其需用為有效期限,現被上訴人仍有需用系爭土地作為鐵塔基地,被上訴人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兩造之土地使用承諾關係應尚存在,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本於所有權之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A、B、C所示之電塔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另依電業法第54
條請求上訴人遷移系爭電塔,然參諸電業法第54條之規定,係使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得以書面開具理由申請遷移線路,惟既有供電線路遷移與否,電業有審核決定之權,是此條規定,僅係提供土地所有人與電業協商之途徑,非謂土地所有人一提出申請即必須遷移,是被上訴人以此請求上訴人遷移系爭電塔,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既基於土地使用契約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係合法行使其權利,其受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與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鐵塔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3,900元,及自97年2
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780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除確定部分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負擔2,310元外,為1,44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160元(以上訴訴訟標的價額134,591元為計算之基準),合計為3,600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