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8年1月2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擴張訴之聲明,經本院於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陸仟壹佰參拾伍元,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己○○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對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2、3項,並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本公司)於民國98年5月22日具狀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外,另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榮公司)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44萬元及自民國98年6月5日(書狀原記載利息起算日為95年12月1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98年6月
5 日,見本院卷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其理由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除已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給付黃永祥薪資補償259,559元外,黃永祥亦受領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發給之職業傷害給付268,520元,合計528,079元,該等金額應全數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榮公司負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於原審僅請求259,559元,爰於第二審程序中擴張請求44萬元(加上請求修復費用6萬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50萬元,仍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所為訴之聲明金額雖有變更,惟其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相同,合於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聲明擴張,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436條之1)。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始提出96年4月26日勞保局函,具狀擴張訴之聲明(即勞工保險局已給付部分),並主張民法第487條之1之法律依據,惟因渠於原審即有主張黃永祥之薪資部分由渠補償,部分係由勞工保險局給付等情(見原審卷附起訴狀),並參酌渠之上訴狀所載「‧‧‧勞保局給付部分未一併請求被上訴人,已使被上訴人減少大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5頁),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訴之聲明擴張(即勞工保險局已給付部分),並舉前揭勞工保險局函為佐證及主張民法第487條之1,顯係補充原審已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三、再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固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1條第1、2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丙○○到庭(見原審98年1月7日開庭期日報到單),乃原審未察,竟准原審原告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聲請,就原審被告己○○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程序固有重大瑕疵,惟查兩造於本院98年6月4日審理時,已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等語,則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之主張:㈠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榮
公司擔任司機之職,於94年11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榮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KL-955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南下322公里900公尺處時(新市鄉境),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並違規跨線行駛,致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方不慎追撞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僱用之司機黃永祥所駕駛之強本公司所有牌照號碼7R-133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之右後方,除造成黃永祥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外,並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榮公司依18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
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48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黃永祥受僱於強本公司,擔任駕駛職務,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過失,肇事原因係完全可歸責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榮公司之受僱人己○○,黃永祥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榮公司及己○○連帶賠償或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賠償或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補償,惟無論黃永祥係請求賠償或補償,核其性質均屬黃永祥因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黃永祥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予以補償,其中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補償259,559元外,不足部分則由勞工保險局給付268,520元,合計528,079元。勞工保險局給付部分,係雇主得予抵充部分,仍應視為雇主之補償金額,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黃永祥此部分之損害,既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予以補償,等同於賠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亦屬受有給付黃永祥薪資而無法受領其勞務給付之損害,再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榮公司填補黃永祥之損害,強本公司雖依勞基法規定補償薪資予黃永祥,惟實際上係為長榮公司履行損害賠償債務,爰依據⑴民法第242條、第184條、第191條之2,代位黃永祥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⑵侵權行為,⑶不當得利、⑷類推適用無因管理,⑸民法第487條之1第2項、第188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榮公司、己○○請求連帶賠償其中44萬元(原審原請求259,559元,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訴之聲明請求44萬元)。
㈢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所有之7R-133號營業用半聯結
車受損部分,經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乾佑公司)估價並修復後實際費用為6萬元,且該金額乃兩造合意之包修金額(含部分中古零件、部分新品),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榮公司及己○○自應連帶如數給付。
㈣並聲明:
⒈擴張後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部分廢棄。添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榮公司及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強本公司44萬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榮公司及己○○之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榮公司及己○○之主張:㈠系爭車輛損害之程度與範圍未予折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工資、烤漆、搬運等費用則無折舊問題,原審判決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且與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有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無可維持。
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榮公司、己○○否認曾有任何合意認
諾以6萬元包給乾佑公司承修之事實,蓋系爭車輛合理修理費究竟若干元,應該折舊若干元,依舉證分配原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是一事實認定問題,非經客觀之第三人專家進行鑑價,勢必無法取得客觀數據。
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給付黃永祥薪資259,559元及勞保局給付部分:
⒈強本公司給付訴外人黃永祥薪資259,559元,屬於勞基法雇
主之強制補償責任,為強本公司與黃永祥間之勞動契約責任。
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榮公司、己○○如何侵害到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強本公司之權利,造成其權利受損,並未見強本公司舉證以實其說。
⒊強本公司給付訴外人黃永祥薪資259,559元之勞動契約補償
責任損害,亦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發生車禍間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條件存在。
⒋黃永祥車禍受傷之損害,其曾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長榮公司、己○○等2人賠償其損害(案列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8號),並判決確定及由長榮公司清償完畢結案,惟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雇主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薪資補償支出,法律規定雇主於補償勞工後並無債權讓與之代位請求權,是強本公司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勞工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先負舉證責任,證明確實有此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與法律依據,方屬適法。
⒌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觀,強本公司主張長榮公司及己○○有不當得利情形,自應由強本公司先負舉證責任,惟查遍卷內資料,並未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主張舉證之事實資料,足見其上訴顯無理由及事實依據,自應駁回其上訴。
㈢並聲明:
⒈上訴之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榮公司及己○○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榮公司及己○○應連帶給付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其餘之訴,經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並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於本院為擴張訴之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榮公
司擔任司機,於94年11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榮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KL-955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南下322公里900公尺處時(新市鄉境),撞及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僱用之司機黃永祥所駕駛之強本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7R-133號車輛連結5T-76號半拖車(5T-76號半拖車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半拖車)之右後方,除造成黃永祥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外,並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所有之系爭半拖車受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己○○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㈡上開車禍事件案經訴外人黃永祥提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原以95年度偵字第1120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黃永祥聲請再議後,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嗣經己○○上訴後撤回,之後本院依減刑條例更為裁定處以3.5個月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強本公司所有之系爭半拖車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損,已
由強本公司支付乾佑公司修理費用62,600元,含稅後強本公司實支65,73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半拖車合理之回復原狀費用為何?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是否已有依勞基法給付黃永祥94
年11月至95年11月之薪資補償共計259,559元?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可否就其主張已給付黃永祥薪資
補償及勞保局已給付黃永祥職業傷害補償部分,請求長榮公司賠償?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就系爭受損車輛賠償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回復原狀之費用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固應予以折舊。惟查,證人即處理系爭受損車輛之工程師林原仗於原審證稱:原報價91,600元,長榮公司說太貴,問說可否以6萬元成交,我向長榮公司說明價錢差太多,若可以就以整修方式有些東西換成中古,以包修方式可以正常使用,強本公司說只要回復原狀就可以了,強本公司沒意見就開始整修,系爭車子撞到左側,後面的保險桿已經扭曲,保險桿舊的部分我就更換掉,不能換的部分,我就換新品,因這件沒有請領保險金,我們是聽強本公司要求中古的,我們就將報價給雙方看過後才開始整修等語,並提出94年11月18日、同年月22日報價單共2張為證(見原審卷74、75、79、80、1
64、165頁),由上開證據觀之,系爭受損車輛修復費用金額,係經兩造合意之結果,亦即系爭受損車輛修復前,修車人員曾向兩造初步報價,並充分告知兩造以部分零件換新、部分零件使用中古材料,嗣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榮公司議價金額為6萬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亦同意以此金額修復,堪認兩造已同意以部分換新、部分中古之方式修復受損車輛,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榮公司及己○○於本件訴訟中猶主張應予折舊云云,自不足採。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既已向乾佑公司支付完畢,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榮公司及己○○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修復費用,自屬可採。
㈡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已給付黃永祥薪資補償及勞保局已給付黃永祥職災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
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目的乃在保存或重建勞方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第1款),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是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另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主張代位黃永祥行使其對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長榮公司、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按,代位權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以自己名義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民法第242條參照),然不論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給付黃永祥之薪資補償抑或是勞保局給付黃永祥之職業傷害補償,均屬依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定補償責任,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對「黃永祥」並非有何債權存在,則渠主張「代位」黃永祥行使權利,顯屬無據。
⒊又黃永祥固因本件車禍受傷未能提供僱主即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強本公司勞務給付,而強本公司仍依勞基法給付黃永祥薪資補償,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主張受有「無法受領黃永祥勞務給付」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榮公司、己○○連帶給付其補償黃永祥之薪資金額,惟強本公司依勞動契約得請求黃永祥給付勞務之債權,該等債權受有損害,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支配權、絕對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必須加害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又依前所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給付黃永祥之薪資補償係法定補償責任,亦難以渠履行薪資補償之金額作為其損害賠償之範圍,是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榮公司、己○○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強本公司受領勞務債權(本件乃因己○○之過失發生車禍導致黃永祥受傷),且其所給付予黃永祥薪資補償亦非屬其損害,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依據侵權行為請求其補償予黃永祥薪資部分,於法不合。
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復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榮公
司、己○○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依前揭說明,黃永祥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榮公司、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黃永祥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之「薪資補償請求權」,為意義及性質迥然不同之請求權,黃永祥本得選擇行使,尚難認黃永祥並未對長榮公司、己○○請求賠償其勞動能力損害(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6號民事判決),而強本公司或勞保局已依法分別給予黃永祥薪資補償、職災傷害補償等,即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榮公司、己○○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該部分主張,尚難謂為有理。再者,不論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之薪資補償或勞保局之職災給付,均係其等本於法律規定所應履行之義務,亦非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管理事務,與民法有關無因管理(民法第172條至178條)之規定要件顯然不合,且上情亦非屬法律漏洞而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相同或相類似,自難加以類推適用,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主張類推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榮公司、己○○給付其所給付黃永祥之薪資補償及勞保局已給付黃永祥之職災給付金額,並不可採。
⒌末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主張其依據民法第487條
之1第2項、第188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榮公司、己○○有求償權等語,惟按民法第487條之1係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受僱人黃永祥所受之損害,業經黃永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榮公司、己○○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6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在案,並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榮公司依該確定判決結果賠償完畢,黃永祥既未依同條第1項規定向僱用人即強本公司請求賠償受僱人之損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自無再依同條第2項向加害人求償之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榮公司、己○○應連帶給付修車費用6萬元,堪可採信,應予准許。至其依據⑴民法第242條、第184條、第191條之2,代位黃永祥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⑵侵權行為,⑶不當得利、⑷類推適用無因管理,⑸民法第487條之1第2項、第188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榮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其給付黃永祥薪資補償及勞保局給付黃永祥職災補償共44萬元部分(原合計528,079元,上訴人僅餘44萬元範圍內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榮公司及己○○應連帶給付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命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於原審請求259,559元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擴張訴之聲明部分,亦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一併予以駁回。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應負擔6,135元(含擴張聲明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榮公司、己○○應連帶負擔1,500元,爰依法於主文確定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本公司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志成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