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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王正宏律師被 上訴人 丙○○

辛○○○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庚○○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7年度營簡字第63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512之9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辛○○○所有重測前新營段512之6地號、被上訴人丙○○所有重測前新營段512之37地號及被上訴人丁○○○所有重測前新營段512之3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C1-D1-E1連接實線。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向來均主張從民國77年l月29日鹽水地政事務所之共有物複丈成果圖(民事起訴狀之原證物四號)可以清楚看出分割前原新營段(下稱同段)512之1地號土地的南北兩側地界界線均為直線,換言之,系爭分割後之同段512之97地號與相鄰接之同段512之96地號土地的南北地界線應該是連接成一條直線。而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鑑測之界址結論,上訴人認為該結論雖然與上訴人之主張較為接近,但是,仍有系爭分割後之同段512之97地號(即重測後育德段1115地號)與相鄰接之同段512之96地號(即重測後育德段1112地號)土地的南北地界線無法連接成一條直線之些許誤差缺憾。原審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對於鑑定結果表示無意見云云,顯有誤解。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界址應是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1-B1-C1- D1-E1連接實線,理由如下:在原審庭訊中,上訴人曾針對鑑測報告中之F-G-H-I-J連接點線為何未與鄰地同段512之96地號土地的南面地界線連成一線提出詢問,鑑測人員答稱是他們認為該J點的合理位置是在那裡云云,然查,同段512之97地號與相鄰接之同段512之96地號土地的南面地界線連接成一條直線,乃是歷年來之複丈成果圖或是分割圖所顯示不爭之事實,而鑑測報告就此部分應該沒有所謂「合理」判斷之空間,故上訴人認為鑑定結論仍有誤差,換言之,該J點的位置應與上訴人所主張之E1點位置相同,亦即應以如附圖編號A1-B1-C1-D1-E1連接實線作為兩造之界址。

(三)法院囑託鑑界複丈尚無法百分之百還原原始土地界址位置說明:

(1)依據法院囑託鑑界複丈鑑定書之說明,法院囑託鑑界複丈係依據數值化圖解地籍圖,所謂的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之作法,是將早期手工繪製的地籍圖資料,採用數化儀(digitizer)將界址點界址線位置逐一讀取產生數值坐標,或以掃描儀(scanner)先行掃描地籍圖後,經影像糾正、網路向量化處理後,產生數值圖檔,也就是將圖紙式的地籍圖轉換成數值式的圖檔。然後利用數學方法做坐標轉換,如三參數、四參數(Helmert)及六參數(Affine)之坐標轉換模式進而建立各系統間之轉換參數。而將分幅地籍圖整合成完整地籍圖的方法,依據相關的文獻提出圖幅接邊的方法,主要的方法包括:橡皮伸縮、依據線段為基礎合併、地圖融接、局部接邊法、全區平差法、最小二乘配置法、地籍圖接邊平差等方法。

(2)圖解地籍圖數值化前的誤差,包含了測量誤差、繪圖誤差及圖紙伸縮誤差等。圖解地籍圖數值化的精度與品質,依據內政部「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工作說明書」之規定,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之精度標準,其中界址點數值化誤差部分係依據內政部訂頒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系統暫行規範」之規定,當數值化成果圖與原始地籍圖互相套合時,其點位或線條相差不超過0.2公厘,轉換實際長度為12公分。所以經過數值化的地籍圖與原始圖解地籍圖無法達到百分之百完全無誤的成果。

(3)圖解地籍圖所使用大地座標為日治時代的「地籍座標」與現在使用GPS搭配的ITRF大地座標的「TWD97座標系統」完全不同,縱使經過六參數數學公式做座標轉換亦無法一致。且台灣位於環太平洋地震帶,受菲律賓板塊與太平洋板塊推擠影響,每年的實際位置會有不同,所以方位角度經過40年已經有差異。

(4)鑑測人員己○○於鈞院作證時亦證稱「(問)依你們用數值化測繪的結果,轉化的過程是如何?會不會產生誤差?(答)轉化的過程是由地政事務所負責,我並不清楚,數值化的過程仍然有可能產生誤差。」

(5)綜上說明,採用數值化圖解地籍圖,再使用現代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實地界址位置後,再經過套合分析下僅能儘可能還原原始界址位置,並非百分之百原始界址位置。

(四)細觀法院囑託鑑界複丈鑑定圖,同段512之97地號與同段512之96地號交界處仍有些微錯開,而非一直線平行連接,其原因依上訴人推敲可能為:

(1)國土測繪中心並未詳細說明法院囑託鑑鑑複丈F點與J點位置,亦未載明TWD97座標數據,上訴人以參考鑑定書內容說明與鑑定圖用比例尺換算實際距離長度,J點位置與上訴人主張之E1點僅差異8公分,F點則與上訴人主張之A1點應為同一點。

(2)如前陳述,法院囑託鑑界複丈所依賴的地籍圖為90年製作的「數值化地籍圖」,而數值化地籍圖是依據53年繪製的手繪「圖解地籍圖」轉成電腦圖形,轉換過程手繪「圖解地籍圖」伸縮變形與繪製的誤差無法排除。

(3)早期測量的距離尺寸,因當時測量儀器與現今的測量儀器的精密度不同,以現今儀器依據早期資料重新測量的位置點自不可能一致。故使用舊資料以現今精密儀器要百分百還原至不可能。

(五)本件系爭土地有清楚之歷史沿革、歷年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由上訴人所興建達38年之久的圍牆,可佐證兩造之界址確實為上訴人所主張之位置 (即E點所在之圍牆南緣)。

(1)查系爭同段512之9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512之1地號土地,原屬水利會之灌溉渠道,之後因都市發展,於63年由附近住戶共同購買,之後再由共有人辦理分割。此由起訴狀原證物四號77年土地分割時之複丈成果圖,即可清楚看出該分割前之土地確實是一長條溝渠狀的地形,兩側界址均為一直線。所以,可以證明上訴人一再主張同段512之97地號與相鄰接之同段512之96地號土地的南北地界線應該是連接成一條直線,應屬可採。

(2)73年台南縣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科公告的「新營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圖」,亦可看出分割前的同段512之1地號,在系爭同段512之97地號及512之96地號土地這段區間位置,與相鄰建物之界線是十分清楚的。換言之,同段512之97地號及同段512之96地號土地,其南北兩側之土地界線均是相連成一條直線,而且南北兩條界線幾乎成為一平行線。

(3)56年12月間,與同段512之97地號相鄰之同段512之96地號土地進行分割時,由鹽水地政事務所56年12月的複丈成果圖可以看出同段512之97地號與同段512之96地號土地所在的位置是以兩條幾乎平行的直線加以標示,即可證明同段512之97地號與同段512之96地號土地之南北地界線是屬於直線相連接之狀態。

(4)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12之36地號土地,於58年新建建物時,當時經過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過的建物平面圖,其中的位置圖即清楚顯示本件系爭有爭執土地之當時界址,換言之,同段512之37地號、同段512之38地號、同段512之36地號、同段512之6地號及同段512之29地號等筆土地,與其北方相鄰土地即同段512之l地號之相鄰界線,是一條筆直的直線。而同段512之1地號於77年分割後,即由系爭同段512之97地號及同段512之96地號土地分配到與前開土地相鄰之位置,是以,同段512之97地號及同段512之96地號土地與前開同段512之37地號、同段512之38地號、同段512之36地號、同段512之6地號及同段512之29地號等筆土地之土地界線,應該也是一條筆直的直線。

(5)鑑測人員己○○於鈞院作證時雖不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同段512之97地號與512之96地號土地之南北地界線是屬於直線相連接之情形,但卻稱是因為同段512之96地號南側的界址線已經經過重測,而且因為當事人沒有異議已經確定,所以才會有上訴人所講的情形。然查,同段512之96地號南側的界址線與重測前的地籍圖是否吻合或是有所差異,上訴人因欠缺相關資料進行比對,故無從檢視鑑測人員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然從其稱「十幾公分是在測量的合理誤差範圍內」即可看出其並未十分仔細地進行鑑測,蓋本件系爭之E1點所在之圍牆乃是進行鑑測重要的參考標的,而圍牆的南緣與512之96地號建物牆壁南緣(外緣)對齊,與原始地籍狀況相符,鑑測人員對此毫無著墨與分析,當令人難以信服。

(6)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12之6地號土地與其東側同段512之57地號土地上建物為共用壁建築,當年同段512之57地號上建物興建後,同段512之96地號與同段512之6地號圍牆方才接著興建,而此交會處即原始界址位置(亦即上訴人所指E1點位置)。E1點所在之圍牆為上訴人於60年代興建,且圍牆的南緣與同段512-96地號建物牆壁南緣(外緣)對齊,與原始地籍狀況相符(同段512之97地號與同段512之96地號原為同一筆長條形狀土地),換言之,系爭土地之界址應該是位於圍牆的南緣,而不是圍牆的北緣。

(7)上訴人所指界址位置E1點在77年土地分割時的地籍調查表中已經有明確記載0-P位置為圍牆,而此位置經地政單位測量檢核校對無誤後繪於地籍圖上。此部分參見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3日函覆鈞院之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上即有記載。

(8)鑑定原係法院調查證據程序所採證據方法之一,是以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其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參照)。確定界址之訴訟,除參酌地籍資料外,同時也應該要參酌各土地之歷史沿革、經界標識狀況(如圍牆、界石等)以及經界附近之占有沿革,是以,法院應該綜合上開數項資料進行判斷,當不可僅以鑑測結果做為唯一依據。本件實際進行鑑測之人員於原審答稱是他們認為該J點的合理位置是在那裡云云,然查,同段512之97地號與相鄰接之同段512之96地號土地的南面地界線連接成一條直線,乃是歷年來之複丈成果圖或是分割圖所顯示不爭之事實,而鑑測報告就此部分應該沒有所謂「合理」判斷之空間,故上訴人認為鑑定結論仍有誤差,而原審僅依照此一鑑測結論作為判決依據,自亦有所不當,當應予以廢棄。

(六)有關系爭土地西南邊之界址點位置應該在何處之問題,說明如下:

(1)鈞院引用77年之複丈成果圖,可以看出系爭土地的西南角應該是一個三線會合點,與國土繪測中心之鑑測結果似乎有些不同,而之所以有所不同,乃是因為經重測後,周邊土地如重測前同段512-98地號就其相鄰土地之界址並無爭議,導致經新舊地圖套圖後產生調整而與舊地籍圖不完全一致,但此一不一致並非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之西南處界址亦與舊地籍資料相符合,詳細說明如後。

(2)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56年1月複丈成果圖,該份具有距離標示之56年1月複丈成果圖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經法院囑託複丈之鑑測結果相互套合比對,即可發現以下之結果:

⒈將56年1月複丈成果圖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經法院囑託

複丈之鑑測結果相互套合比對,可以看出56年1月複丈成果圖(虛線部分)與國土測繪中心的鑑測結果加以套合後(附圖A),發現二者確實有些許不同,在鈞院所提及系爭土地西南側部分,可以看出該斜角之角度與位置已經有所偏移。

⒉由於系爭土地在西側部分之經界線,在辦理土地重測初期

,上訴人並未注意到該系爭土地西側界線有何異常之處,迨於兩造在台南縣政府主持下進行調處過程中,上訴人因兒子甲○○之協助而對系爭土地西側界線有些許疑問,當時有於台南縣政府調處過程中提出建議讓育德段1120地號土地地主一併進入調處程序,但未獲接受,故上訴人乃不得不接受重測時之界線。

(七)關於兩造土地面積增減問題:

(1)上訴人上訴主張之系爭土地界址,就該界址所確定之土地面積為50.99平方公尺,仍低於謄本記載之登記面積。

(2)至於系爭土地南側土地即被上訴人等所有之重測前同段512之37地號、同段512之38地號、同段512之36地號、同段512之6地號面積增減變化,除應考量面積計算公差賦配的實際情況外,不能單方面認定僅受同段512之97地號界址影響,仍需考量該四筆土地南方與道路界址位置是否正確。以國土測繪中心受法院囑託鑑界複丈成果與台南縣地政處地籍圖重測相較,同段512之37地號、同段512之38地號、同段512之36地號、同段512之6地號的南方與道路地籍經界線確定會受影響,且現在實際道路中心樁不在道路中心是往北偏移12公分(由東到西受影響程度不一)。換言之,被上訴人土地之減損,主要因素並非是與上訴人間之土地界址爭議所造成,而是因其南方民治路之道路中心樁偏移所導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認為其如附圖編號A1-B1-C1-D1-E1連接實線為兩造界址部分,被上訴人均加以否認,上訴人承認53年繪製的手繪地籍圖之誤差無法排除。可見原審採用鑑定機關係應用GPS衛星定位並使用精密電子測經緯儀測量誤差較少,而上訴人所主張係53年以手繪「地籍圖」,可見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

(二)確定界線,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本於調查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因此原審並無不當,何況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審如何違誤,任意指摘原審不當為無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係濫訴,何況上訴人原審判決敗訴,原審要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2分之1顯不當,因確定界址並非分割共有物,因此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始公平合理。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512之9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育德段1115地號)與相鄰被上訴人辛○○○所有同段512之6地號(重測後為育德段1116地號)、被上訴人丙○○所有同段512之37地號(重測後為育德段1119地號)及被上訴人丁○○○所有同段512之38地號(重測後為育德段1118地號)土地之經界,因96年度新營市地籍圖重測,雙方指界不一,產生界址爭議,經台南縣政府與鹽水地政事務所調處三次仍不成立,上訴人不得不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訟。依照鹽水地政事務所56年12月、77年1月29日、89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58年建物平面圖、73年台南縣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科公告的「新營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圖」,可以看出重測前新營段512之97地號與南邊相鄰的同段512之6地號、512之36地號、512之37地號、512之38地號土地之界址均十分明確,也就是一條與同段512之96地號土地南邊地界線相連的直線,是兩造之界址線應如附圖編號A1-B1-C1-D1-E1連接實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界址線應依地政人員之測量為準,即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所示編號F一G一H一I一J連接實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512之9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育德段1115地號)與相鄰被上訴人辛○○○所有同段512之6地號(重測後為育德段1116地號)、被上訴人丙○○所有同段512之37地號(重測後為育德段1119地號)及被上訴人丁○○○所有同段512之38地號(重測後為育德段1118地號)土地之經界,因96年度新營市地籍圖重測,雙方指界不一,產生界址爭議,經台南縣政府與鹽水地政事務所調處三次仍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台南縣新營市○○○○○段512之97地號土地與同段512之6、512之37、512之3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係如附圖所示編號F一G一H一I一J連接實線,或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C1-D1-E1連接實線?經查:

(一)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參照)。

(二)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經查:

(1)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96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後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歷年有關複丈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中如附圖F一G一H一I一J連接實線,係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512之9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辛○○○所有同段512之6地號、被上訴人丙○○所有同段512之37地號及被上訴人丁○○○所有同段512之38地號土地間(舊)地籍圖經界線,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9月18日測籍字第0970009431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前開鑑定機關係依據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歷年有關複丈圖等資料為鑑定,為求精確,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96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後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其鑑定方法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應堪採用。

(2)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界址線應參考鹽水地政事務所56年12月、77年1月29日、89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58年建物平面圖、73年台南縣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科公告的「新營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圖」,上開資料均係依照舊地籍圖測繪,而被上訴人亦主張兩造之界址線應依照舊地籍圖之界址線(即如附圖所示F一G一H一I一J連接實線),可見兩造均同意以舊地籍圖之界址線為兩造之界址線。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歷年有關複丈圖等資料鑑測結果,認如附圖所示F一G一H一I一J連接實線,係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512之9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辛○○○所有同段512之6地號、被上訴人丙○○所有同段512之37地號及被上訴人丁○○○所有同段512之38地號土地間之舊地籍圖經界線,業如前述,是本院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512之9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辛○○○所有同段512之6地號、被上訴人丙○○所有同段512之37地號及被上訴人丁○○○所有同段512之38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F一G一H一I一J連接實線。

(3)上訴人雖主張依照鹽水地政事務所56年12月、77年1月29日、89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58年建物平面圖、73年台南縣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科公告的「新營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圖」,可以看出重測前新營段512之97地號與南邊相鄰的同段512之6地號、512之36地號、512之37地號、512之38地號土地之界址均十分明確,也就是一條與同段512之96地號土地南邊地界線相連的直線,是兩造之界址線應如附圖編號A1-B1-C1-D1-E1連接實線云云,惟查,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職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舊地籍圖,兩造的界址線應該是與東側512之96地號南側的界址線成一直線,為何鑑定圖並非一直線?)因為512之96地號土地南側的界址線已經經過重測,而且因為當事人沒有異議,已經確定,所以才會有上訴人所講的情形。512之6地號土地上建物的圍牆與512之96地號土地南側的牆壁差距有十幾公分,並非成一直線,這十幾公分是在測量的合理誤差範圍內,所以呈現在地籍圖上仍是呈一直線,如果512之96地號土地與512之57地號土地重測時有爭議,該界址線與系爭的界址線依舊地籍圖施測,仍然會成一直線等語(98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均依照舊地籍圖施測,兩造的界址線與東側512之96地號土地南側的界址線仍成一直線,系爭鑑定圖之所以未成一直線,係因重測時,同段512之96地號土地與相鄰同段512之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重測結果(與舊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均沒有異議,故同段512之96地號土地與同段512之57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業已依如附圖所示之界址線確定。因兩造間之界址線係依舊地籍圖之界址線為界址線,同段512之96地號土地與同段512之57地號土地則以重測後沒有異議之界址線為界址線,兩者基準不同,始造成兩造的界址線與同段512之96地號土地南側的界址線未如舊地籍圖成一直線。上訴人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其中兩造的界址線與同段512之96地號土地南側的界址線未如舊地籍圖成一直線,而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有誤云云,尚不足採。

(4)就面積而言,按土地面積固係依據地籍圖線計算所得,因此,於理論上應是先有地籍線,始有面積多寡之問題。惟兩造各自擁有上開土地多年,其等對於各自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向無爭議。因此,依據兩造各自所指之地界線,換算所得之各筆土地之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仍不失為判斷之基礎之一。經查,重測前新營段512之9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52平方公尺,同段512之6地號、512之37地號、512之38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分別為122、156、14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訴人指界換算各筆土地之面積結果,重測前新營段512之97地號土地面積為50.89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減少1.11平方公尺,同段512之6地號、512之37地號、512之3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5.52、154.83、141.36 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分別減少6.48、1.17、3.64平方公尺,該4筆土地之面積均略有減少。如依被上訴人指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舊地籍圖測量結果)換算各筆土地之面積結果,重測前新營段512之97地號土地面積為49.41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減少2.59平方公尺,同段512之6地號、512之37地號、512之3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6.16、15

4.94、141.65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分別減少5.84、

1.06、3.35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6月9日補充鑑定圖在卷可參,依上開換算所得面積之增減情形以觀,雖依兩造指界換算各筆土地之面積結果,兩造土地均較原始登記面積減少,然如依上訴人之指界定界址線,其中減少面積較多之同段512之6地號、512之38地號土地,其面積將減少更多,兩相比較,自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線(即如附圖所示編號F一G一H一I一J連接實線),較為公平。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台南縣新營市○○○○○段512之97地號土地與同段512之6、512之37、512之3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F一G一H一I一J連接實線為正確。原審認定台南縣新營市○○○○○段512之97地號土地與同段512之6、512之37、512之3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F一G一H一I一J連接實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