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65年2月13日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購買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康段529-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建屋使用,當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同段(分割前)529-7、529-5、529-4、529-3、529-2地號依循原本建物改建、導致該等土地上所坐落之建物皆或多或少佔用鄰地。經地籍圖重測,發現此事,由台南縣政府地政局調處地政局依建物之現況作為調處之依據,惟被上訴人之土地坐落非如調處結果所載而應以原地籍圖為準(兩者面積差距約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向永康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原地籍圖謄本,地政機關以本件有爭議只能讓被上訴人從電腦上觀看系爭土地與鄰地之地籍圖,而無法核發地籍圖謄本、故被上訴人所申請之地籍圖謄本關於系爭土地與鄰地永康市○○段○○○○○號、529-5號之地籍線為空白,被上訴人爰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重測前為永康段529-6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950地號(重測前為永康段925-5地號)土地經界線為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4月16日鑑定)所示C-D連線(另被上訴人與一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南縣政府已確定部分,於茲不再贅述),
(二)土地之分割非必須以建物之位置圖為界線作為分割,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土地於購買後曾經增建、改建已非原始之建物;依原審向永康地政事務所函調之62年7月之地籍圖,其上有地籍線,且有面積之記載,分別為26(即529-2地號)、36(即529-3地號)、32(即529-4地號)、31(即529- 5地號)、37(即529-6地號)、17(即529-7地號),皆依據地籍線內之區域計算面積,各所有權人亦簽名或蓋章於其上;復依土地謄本,該區域之各地號之面積記載分別為529- 2地號為26公厘(平方公尺)、529-3地號為36公厘、529- 4 地號為32公厘、529-5地號為31公厘、529-6地號為37公厘、
529 -7地號為17公厘,亦與地籍圖謄本所載符合;再依台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之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第二案)顯示,登記簿面積及舊地籍圖面積之誤差在0.24平方公尺至0.17平方公尺之間之合理範圍內;而依據登記簿面積與建物面積,被上訴人之安康段951地號(重測前為永康段529-6地號)土地之差距竟有高達13.09平方公尺(高達35.37%之差距)、訴外人丁○○之安康段94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康段529-2地號)之差距為9.62平方公尺(高達37%之差距),且訴外人丁○○之建物竟侵入與62年分割案無關之(重測前為永康段535-30地號)土地內。基上,足見:1.62年之分割與建物所在位置無關(兩造之建物也都有增建、改建)。2.從面積做比對,地籍圖上之地籍線並無錯誤與偏移之情形。3.上訴人主張以建物位置作為地籍線,地籍線有偏移之情形,並非正確。
(三)上訴人雖主張952地號與1025地號土地間於重測前呈平滑狀,卻於重測後呈現鋸齒狀,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明顯有誤差云云。惟依證人許正賢之證述,可知重測後1025地號與952地號之所以呈現鋸齒狀,在於重測後1025地號北側其記載為都市○○道路線,道路是以中心樁之位置平移其寬度,重測後1025地號是參照道路線;重測後952地號其北側之記載為17,備註17其中有一項記載是要參照重測前之地籍圖,重測後952地號是參照地籍圖;因為如果952地號也參照都市○○道路線的話,952地號土地的深度會比地籍圖更小,基上,可見重測後1025地號與952地號之所以呈現鋸齒狀,乃係因為兩者繪製之根據不同,重測後1025地號是參照道路線(道路是以中心樁之位置平移其寬度),重測後952地號是參照地籍圖。因為如果952地號也參照都市○○道路線的話,952地號土地的深度會比地籍圖更小,應該就不會產生鋸齒狀之情形。
(四)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8條分別訂有明文;「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43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第二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39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例參照。而本件系爭土地係於62年分割,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分別載有必要記載事項與地籍線,各筆土地之區域完整、面積詳實記載,並無任何不備之處。
被上訴人於65年購買系爭之安康段951地號(重測前為永康段529-6地號),上訴人於68年又購得安康段950地號(重測前為永康段529-5地號),該二筆土地之記載並無任何遺漏,兩造信賴土地登記事項,皆已經取得合法之權利;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購買安康段951地號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已經信賴土地登記而登記取得係爭土地,縱係爭土地之地籍線有誤(惟被上訴人否認地籍線有誤),上訴人非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上開地籍線錯誤或偏移與否,似乎非上訴人所得爭執。
(五)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法院不應隨著土地測量技術之變更而恣意更動人民土地權利範圍,而應從評價者之角度,從系爭土地界址有爭議之雙方之認知、土地使用及占有沿革等以確定雙方對於土地範圍之認定與信賴,進而定分止爭。
⒈按相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
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⒉次查,地政機關辦理重測及法院囑託鑑界複丈係依據數值
化圖解地籍圖,所謂的數值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之作法,是將早期手工繪製的地籍圖資料,採用數化儀(digitizer)將界址點界址線位置逐一讀取產生數值坐標,或以掃描儀(scanner)先行掃描地籍圖後,經影像糾正、網路向量化處理後,產生數值圖檔,也就是將圖紙式的地籍圖轉換成數值式的圖檔。然後利用數學方法做坐標轉換,如三參數、四參數(Helmert)及六參數(Affine)之坐標轉換模式進而建立各系統間之轉換參數。另相關的文獻提出圖幅接邊的方法,主要的方法包括:橡皮伸縮、依據線段為基礎合併、地圖融接、局部接邊法、全區平差法、最小二乘配置法、地籍圖接邊平差等方法。而接圖過程中,往往會產生一定程度的誤差(因為地球是圓的,而地圖的平面的,接和點不同會有不同結果),如上訴人於98年4月14日民事準備狀所檢呈附件二之附圖正是位於新營地區土地,但因以不同基準點進行接圖接邊,而產生截然不同的結果。是以,就本件系爭土地發生整段土地均有偏移之現象以觀,接圖套合過程中,可能出現些許調整而導致系爭土地產生如此嚴重之誤差。另外,因重測前及重測後地籍圖之測量精度不同、距離面積計算方式不同,致使由重測前地籍圖上量距及計算面積常與重測後地籍圖不一致。⒊本件既係因地政機關辦理重測,而導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與鄰接的數筆土地均有地界線移動之情形,然系爭土地是屬於永康市的經濟繁榮區,土地上均已興建建物使用長達數十年之久,屬連棟式建物,彼此建物牆面相連接(參見證物一號建物現況照片),各鄰地所有權人均未曾因土地界址而有任何爭議,則本件顯然是因為測量技術之變更而導致土地界址之爭議,可以說「沒有重測,就沒有爭議」,且從人民權利之保障而論,當不得「昨日今非」,不得因測量技術之更易,而變動各鄰地所有權人對於彼此「土地使用範圍之共同認知」。是以,原審判決僅以鑑測結果作為判斷為一依據,未基於審判者之高度從評價面之角度進行審查,自有所不當,應予以廢棄。
(二)兩造在系爭相鄰土地上均有興建建物使用,長達數十年之久,且建物牆面相連接,故使用現況就是兩造所確信及認知之土地界址之所在。
⒈依照台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所示之地籍略圖,
可以看出從重測前的永康段529-2地號開始,529-3、529-
4、529-5、529-6等地號土地,均有現有建物與重測後之土地界址產生嚴重偏移,若完全依照重測後之土地經界線進行確認界址,定將導致該排四間連棟建物均遭拆毀之命運。而系爭土地上之整排連棟建物早於50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之後才在62年7月間進行分割各自所有,所以,當時各共有人之共識當然是就本身之建物範圍分割取得土地所有權,不可能會去分割出一個占到別人土地而必須加以拆屋之分割分案,而且從分割迄今長達36年之久,鄰居間均無任何拆屋還地之糾紛,益徵上訴人主張62年分割土地時是以建物所在現況範圍作為標準進行分割乙節,應屬可採。
⒉次查,系爭土地面積不大,故兩造及鄰地均有向後進行增
建,並且共同向南側鄰地即重測前永康段529地號土地購持分以興建增建部分,並且於80年7月30日共同簽立共有土地協議書約定「位於中山南路路邊店鋪(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等)各共有人之房屋為位置,就其現有之房屋後面蓋有房屋在529地號之土地上面積為嗣後分割之位置,不因現有之持分面積為分割標準」,簽立此協議書之人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丙○○○等人,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於延續座落在重測前為永康段529之5地號(上訴人所有)及529之6地號(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建物後方之增建部分位置已經有共同之確認,顯見,兩造間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如參加人丙○○○間對於彼此之建物使用權利範圍均毫無爭執,所以,均同意依照鄰馬路的店鋪建物範圍延續增建範圍,由此足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使用現況,即是兩造間所確認之土地權利範圍,彼此相安使用了數十年,連增建範圍也是如此。
⒊再查,依照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98年5月19日函覆鈞
院之函文及附件資料,可以看出被上訴人早於81年5月即針對其本身所有之重測前永康段529之6地號土地進行鑑界複丈,且當時有釘立四根鋼釘以確定其土地界址,然被上訴人從未要求在上訴人之建物內釘立鋼釘,也未曾表示上訴人之建物有侵入其土地範圍內,由此足證,被上訴人在81年5月針對系爭土地進行複丈鑑測時,鑑測結果應是與其使用現況之情形相符,否則,被上訴人當無不對上訴人主張其權利之可能。
(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不足採信,理由如下: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8年6月12日函文陳稱「本案鑑測
係依據95年度地籍圖重測所布設之圖根點辦理地籍測量及套合系爭土地之鑑測成果」,換言之,本件國土測繪中心係依照地政人員在95年度進行重測時所布設之圖根點進行地籍測量,而不是捨棄95年度之重測資料,以其本身之專業及先進儀器,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規定進行現場施測,故其鑑測之程序既於法不合,其鑑測結果當不足採。又重測前之圖解地籍圖乃本件鑑測之重要依據,然國土測繪中心卻於前開函文陳稱「且圖解地籍圖(日據時期測製之原地籍圖)其原測設之圖根點業已遺失殆盡,並無圖根點資料」,顯見國土測繪中心並非依據重測前之地籍圖資料進行本件鑑測之依據及基準。
⒉重測前529-7地號(重測後為952地號)及重測前535-23地
號(重測後為1025地號)土地,於重測前是平滑地界線,到重測後變成明顯如鉅齒階梯狀之地界線,可以看出系爭土地之測量有明顯之誤差。再依證人許正賢於鈞院證稱:「本件的道路線與重測前的地籍圖是不吻合的,重測後1025地號是參照道路線,重測後952地號是參照地籍圖。
」換言之,系爭土地所面臨之道路線即都市○○道路線已經有明顯偏移,基此,可以推知系爭區塊土地的整體土地相對位置已經產生明顯的移動與變化,導致地籍位置已經產生明顯誤差。因此,才會有明明是相鄰的兩塊土地,一者是以道路線做基準,一者卻以地籍圖做基準之差異。正由於區塊土地的整體土地相對位置已經產生明顯的移動與變化,所以,縱令證人許正賢在系爭土地所屬之區塊位置內設定及檢視重測時永康地政事務所所設定之圖根點,也會產生與原地籍圖之情狀不符,故其以重測時之圖根點進行繪測然後進行地籍圖套合,在此一過程中僅是將有誤差之測量結果再一次的強行運用於舊地籍圖之套合,其測繪結果當欠缺合理之依據。
⒊依證人許正賢於鈞院證稱:「本件要以原圖解地籍圖坐標
進行測量有困難,原因是地籍坐標是日據時代所製作的坐標系統,當時也有做圖根點,但當時的圖根點大部分都已經遺失了。」然證人許正賢在欠缺圖根點的同時,應該依照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圖書格式辦法第六點第二項之規定進行圖根測量,而非直接以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時」之圖根點作為本件測繪之依據。是以,證人許正賢因未依照內政部所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圖書格式辦法進行圖根點的重新測量,導致未能依照原圖解地籍坐標進行測量,其繪測結果當不足採信。
(四)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重測前為永康段529之6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950地號(重測前為永康段529之5地號)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4月16日鑑定)所示編號FJG連接虛線。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重測前529-5地號)、
為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951 地號(重測前529-6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為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面積2,486.75平方公尺土地為訴外人台南縣政府所有。
⒉被上訴人乙○○以上訴人甲○○○、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訴外人台南縣政府為被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與同段950地號、529-7地號、573地號土地之界址,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98年度新簡字第82號判決:「確認原告(即乙○○)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重測前為永康段529-6地號)土地,與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950地號(重測前為永康段925-5地號)土地經界線為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鑑定)所示C-D連線。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重測前為永康段529-6地號)土地,與被告中華民國管領之坐落同段952地號(重測前為永康段925-7地號)土地經界線為附圖所示A-B連線。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重測前為永康段529-6地號)土地,與被告台南縣所有坐落同段573地號(重測前為永康段935-39地號)土地經界線為附圖所示A-D連線。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郭水蟬、中華民國、台南縣各補償原告四分之一即新台幣壹仟壹佰零叁元,餘由原告負擔。」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台南縣政府部分未上訴,已先行確定。⒊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4月25日測籍字第0970004018
號函所附之97年4月16日台南縣永康市○○段951、950、
952、永保段573地號(重測前永康段529-6、529-5、529-
7、535-39地號)等土地鑑定書(含圖)略以:⑴本案系爭土地,係屬95年度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
,並無重測成果,故系爭界址係以重測前地籍圖為鑑測之依據。
⑵圖示C‧‧D連接點線,係臺南縣永康市○○段○○○○號與同段95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⑶圖示A‧‧B連接點線,係安康段951地號與重測前永康段529-7 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⑷圖示A‧‧D連接點線,係安康段951地號與同市○○段○○○○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⑸圖示E--F、K--L連接虛線,係安康段9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建築物正面滴水及西側牆壁外緣位置。
⑹圖示G--H連接虛線,係安康段9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建築物正面滴水位置。
⑺圖示I--J連接虛線,係安康段951、9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建築物各有牆壁之位置。
⒋台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地籍圖之實線係依舊地籍圖套繪之經界線;虛線為現況建物位置。
(二)兩造爭執要點:上訴人甲○○○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重測前為永康段529-6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950地號(重測前為永康段529-5地號)土地經界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4月16日鑑定所示編號FGJ連接虛線為界址,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界址複丈者,應先將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其在第153條規定之圖紙伸縮誤差內者,再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點或鑑定點之位置,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地勘測,該中心本於其專業測量知識,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5年度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輸入電腦計算其坐標值,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據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歷年土地複丈圖等資料,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該鑑定圖實線即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點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其中鑑定圖C‧‧D連接線,即系爭
951 地號與95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4月25日測籍字第0970004018號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原審卷足憑。
(二)上訴人雖主張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占用他人土地,必須拆除,然於62年7月間進行系爭土地之分割時,各共有人係依建物範圍分割,應不致約定一建物占用他人土地之分割方案,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並不可採云云。惟查各共有人所有建物坐落之位置並非必為界址所在,仍應依具體事證認定,查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請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提供臺南縣永康市○○段951、950地號土地,歷年來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分割之申請書,經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函覆:「…說明:…二、經查永康段529-5(重測後永康市○○段951)、529-6(重測後永康市○○段950)地號土地係民國62年由母號529-2號分割出,原分割申請書,因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無法提供,儘檢送分割複丈圖影印本乙張。三、永康段529-6號土地在民國81年申請鑑界,檢送鑑界申請書及鑑界複丈圖影印本各乙張。永康段529-5號並未曾申請鑑界。」有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6年8月28日所測量字第0960007050號函在原審卷宗可稽。又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函調永康市○○○○○段○○○○○○號土地81年5月13日之鑑界複丈原圖影本,據該地政事務所於98年5月19日以所測量字第0980003632號函略稱:該測量原圖僅標示釘4根鋼釘,未標示釘著點位置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稽,則依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前開函文尚無法證明重測前永康段529-5、529-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4月16日鑑定所示編號FGJ連接虛線。又重測前永康段529-5、529-6地號土地是否依照建物進行分割並定為界址,實非無疑,況坐落重測前永康段529-5、529-6 地號土地之建物興建迄今已四十餘年,期間有無改建或其他或非人為因素而使位置變更,亦未可知,尚不能認坐落重測前永康段529-5、529-6地號土地之建物坐落位置即為界址。上訴人雖提出共有土地協議書影本一紙,然該協議書乃就重測前永康段529地號土地協議,與本件系爭土地無涉,亦無法以該協議書證明重測前永康段529-5、529-6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4月16日鑑定所示編號FGJ連接虛線。
(三)上訴人復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未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規定進行現場施測,且未依據重測前之地籍圖資料進行本件鑑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施測不符合相關規定,是不得採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云云。惟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本件之鑑測係依據95年度地籍圖重測所布設之圖根點辦理界址測量及套合系爭土地之鑑測成果;至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圖)之圖根點與各界址點之原始坐標數據差異部分,因本件系爭土地鑑測時係以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圖解地籍圖予以描繪,並據以套合作成鑑測成果,且圖解地籍圖(日據時期測製之原地籍圖)其原測設之圖根點已遺失殆盡,並無圖根點資料,又辦理重測係重新布設圖根點,而其坐標系統與原圖解地籍圖之坐標系爭亦不同,故無從比較,有該中心98年6月12日測籍字第098005403號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規定應依重測前之圖根點進行本件界址之測量,因日據時期測製之原地籍圖其原測設之圖根點已遺失殆盡,並無圖根點資料,故無法以此進行測量。又證人許正賢到庭證稱:「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作業實際有困難。本件土地於95年時有進行重測,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有爭議,故重測結果未公告,再將系爭界線放置到重測後系爭土地與周圍鄰地已確定的土地區塊內,此種測量方式是依照內政部所定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圖書格』中之圖根測量、戶地測量、套合分析及計算面積、調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撰寫鑑定書之規定辦理的。」、「原圖解地籍圖坐標系統是屬於地籍坐標。本件要以原圖解地籍圖坐標進行測量有困難,原因是地籍坐標是日據時代所製作的坐標系統,當時也有做圖根點,但當時的圖根點大部分都已經遺失了,加上現在的地籍圖使用久了有摺痕,九二一大地震之後,日據時代的地籍坐標的圖根都沒有再清理維護。現在重測都使用九七坐標來製作,是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基本控制點管理維護作業要點』。本件要依原圖解地籍圖之坐標系統進行系爭土地界址鑑測是有困難的,故本件是用九七坐標系統來測繪現況的界址,再套繪重測前之地籍圖。」等語(以上見本院98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由證人許正賢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要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之規定以重測前、日據時期測製原地籍圖之原測設之圖根點進行測量,實際有其困難,證人許正賢遂依照內政部所定之相關規定實施鑑測,其測定界址之方法顯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自得作為本件認定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基礎。
(四)又按地籍圖重測之背景,係因臺灣地區現有之地籍圖,大部分是根據日據時代測製之地籍原圖繪裱而成之副圖,尤以原圖已於第2次世界大戰時遭炸燬,現有之副圖,使用已久,折損破舊,經界模糊,圖紙伸縮誤差甚大,且資料亦欠精確,使用困難,容易造成測量偏差及經界糾紛。又地籍圖重測目的之一在重全面釐清地籍,俾杜絕經界糾紛,以使重測後土地使用情況與地籍圖完全符合,其工作方法包括劃定重測區、都市計劃椿界清理及補建、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成果檢查、異動整理及造冊、繪製公告圖、異議處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與複製地籍圖等程序,並以較精確、迅速、經濟之地籍測量方法進行測量。可知現今土地面積計算及經界之精確度,因地籍圖重測係以較稹密之程序,及較佳之測量技術與設備儀器為之,自較臺灣光復初期或日據時期測量所得,更為正確。因此現今測量之方式自較日據時代測算者為精確,上開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重測前為永康段529之6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950地號(重測前為永康段529之5地號)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4月16日鑑定)所示編號C-D連線。從而,上訴人主張應以如附圖所示F-G-J三點之連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洵屬無據。本件原審所為「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第951地號(重測前為永康段第529-6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地段第950地號(重測前為永康段第529-5地號)土地經界線如附圖C-D連接線所示」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