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林平田被上訴人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於訴狀記載當事人之姓或名稱,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44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固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丙0000000000,原審亦係對(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丙0000000000間之債務關係而為判決,惟四度空間影音社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5日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乙○○,於93年4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即林平田,於95年4月21日變更負責人為曾湘萍,又於96年5月11日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鄭翔文,有台南市政府96年5月23日南市建商課字第0960005164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可稽(原審卷,第50、52頁),是以自95年4月21日起,上訴人林平田已不再是四度空間影音社之負責人,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將上訴人丙0000000000更正為林平田,有上訴狀可稽,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林平田原為四度空間影音社之負責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數位聯盟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依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上訴人於簽約時需繳納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最低聯營拆帳金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履行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二十三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二)本院審理時補稱:1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表示伊並不認識訴外人乙○○,其擔任「四度空間影音社」負責人,並非係受讓影音社或與訴外人乙○○合夥,純係為債權擔保,而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林連宗從未參與經營管理,對於影音社之相關業務亦一無所悉,故無須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人之責,顯屬卸責之詞,茲詳予駁斥如后:1訴外人乙○○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應係獲上訴人之概括授權,蓋上訴人既同意登記為「四度空間影音社」之負責人,復將店內事務全部委由訴外人乙○○負責經營,是上訴人對於訴外人乙○○因經營目的之業務需要,而須以負責人名義與影音光碟所有權人簽立定點出租之授權契約等情,主觀上必有認識,此已足認訴外人乙○○基於經營「四度空間影音社」業務所需,而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係屬上訴人概括授權範圍內。2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後,所有實際經營之事務均委由訴外人乙○○處理,經上訴人暸解四度空間影視社之經營情形後,就其當時經營之內容及狀況均無反對之意思。3倘仍認上訴人未有概括授權訴外人乙○○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惟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訴外人乙○○係「四度空間影音社」之店長,負責該店之一切管理及營運,已足使任何人信其有代理權;本件簽約金額為700,000元,訴外人乙○○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後,已給付大部分之帳款,僅餘款231,870 元未為給付,益徵訴外人乙○○之行為可使被上訴人信其有代理權,故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至為明確。因而本於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及自95年5月11日起自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訴外人乙○○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得利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更不知悉乙○○有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得利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上訴人並不認識訴外人乙○○,而上訴人之所以擔任「四度空間影音社」負責人係因乙○○積欠上訴人之子林連宗數拾萬元債務尚未清償,上訴人之子林連宗恐乙○○將該店盤給他人(因乙○○曾將其他店盤讓獲利),致債務無從追索,方要求訴外人乙○○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名以確保債權,是上訴人擔任四度空間影音社之負責人,純係為債權之確保。即上訴人並非受讓影音社,或與訴外人乙○○合夥,影音社相關事務仍皆由訴外人乙○○及前妻曾湘萍管理,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子從未參與,且影音社之盈虧亦與上訴人無關,足見上訴人之所以擔任影音社之負責人,確實僅是為確保債權。
(二)次查,上訴人與其子並未從事過影音社之相關業務,是就業務範圍多久應與影音光碟所有權人簽約乙節,上訴人根本一無所悉。上訴人對於其擔任負責人期間須與得利公司簽約並不知悉乙節,並不違背事理常情。再者上訴人從未交付任何印章予訴外人乙○○保管,此參「四度空間影音社」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上訴人印文與系爭契約上上訴人印文明顯不同即明。承上述,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既係為確保債權,衡之常情,訴外人乙○○與上訴人之子林連宗之前債未清,上訴人焉有可能授權或概括授權訴外人乙○○再與得利公司簽約而背負新債務之理?(三)上訴人於93年4月14日登記為負責人,嗣於95年4月間非僅訴外人乙○○無法清償債務,上訴人尚因擔任負責人卻遭國稅局課徵所得稅,大感划不來,遂決定不再擔任負責人,期間上訴人根本不知道訴外人乙○○與被上訴人簽約乙事,直至上訴人存款遭查扣始知此事。原判決謂上訴人卻迄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才出面否認授權訴外人乙○○與被上訴人訂約乙節,顯非確實。(四)上訴人對於四度空間影音社營運上是否須與得利公司簽約,以及有無與得利公司簽約乙節,上訴人並不知情,上訴人亦未曾被告知要以伊之名義與得利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訴外人乙○○與得利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確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至為明灼。原判決未探酌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緣由始末及動機,及證人曾湘萍於原審之證述,即逕認上訴人既身為負責人而於1年半期間對身為負責人之企業如何營運均漠然無視,顯違常情云云,顯有誤會。系爭得利影視數位聯盟契約書乃係被上訴人得利公司自行制定之定型化契約,且被上訴人為影視界著名之影視公司、非弱勢無知之市井小民,對於簽約自有相當之經驗及一定之要求,既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l項特別約定:「代表乙方簽署本契約者,應為該店之負責人」,即對於簽約之對象(身份)有特別之限制約定,以負責人為限,而禁止他人代理簽約,本件縱使訴外人乙○○於影音社擔任店長乙職,惟仍非公司之負責人,而被上訴人對系爭契約之簽約對象既作有特別之限制,於簽約之際,對簽約對象之注意義務自應較未特別約定之情形為高,今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契約乃訴外人乙○○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是否有效已是有疑。至少應取得上訴人之委託書特別授權,以資確認。詎原判決卻未審酌系爭契約內容之特殊性,而認定所謂「店長」以商業負責人名義與他人簽訂契約,他造當事人認定該「店長」係有代理權應屬常理云云,顯有違誤。(五)上訴人並不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上訴人對於四度空間影音社須與被上訴人簽約,以及有無與被上訴人簽約乙節,於任負責人期間均不知情,且簽約時訴外人乙○○或得利公司並未聯絡上訴人加以確認,上訴人根本無從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再者民法「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上訴人一無以行為表示代理權授予他人之行為,二無知曉他人表示為代理人而默認之行為,故若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即無適用之理;今被上訴人明知簽約人非「四度空間影音社」之負責人即上訴人,卻無詳查確認負責人林平田並無授權之行為,實難謂其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亦無理由,併予敘明。(六)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陳稱訴外人乙○○為四度空間影音社之實際營業者,且其本身亦知悉上情,方與訴外人乙○○簽訂系爭契約,準此,有關四度空間影音社之權利義務即應由訴外人乙○○負責,被上訴人自應向訴外人乙○○訴請清償債務,而非上訴人,應係被上訴人知悉訴外人乙○○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始逕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訴外人乙○○為四度空間影音社之實際經營者,另一方面卻向上訴人訴請清償影音社之債務,顯無理由。本件縱認上訴人應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按依被上訴人自行擬定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即特別約定:「代表簽署本契約者,應為該店之負責人」,本件被上訴人違反上開條文規定,而允由非負責人乙○○代上訴人簽約,致生本件爭議,系爭契約應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縱使有效,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原審判決未予以斟酌,即判決上訴人應全額賠償,亦有違誤。原審判決認定訴外人乙○○既於影音社擔任店長,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係有權代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7~58頁、第77頁背面~78頁)
(一)設立於台南市○○路○○○號一樓之四度空間影音社於90年7月25日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負責人登記為訴外人乙○○,因乙○○向上訴人之子林連宗借款,無法清償,嗣於93年4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實際仍由乙○○經營,乃於95年4月21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曾湘萍。
(二)94年10月20日兩造具名訂立之「九十五年度得利影視數位聯盟契約書」,有關立契約書人乙方四度空間影音社、乙方負責人林平田之簽名係由訴外人乙○○親簽,並蓋用林平田及四度空間印文,且由訴外人乙○○擔任乙方之連帶保證人。
(三)依據上開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上訴人於簽約時需繳納700,000元之最低聯營拆帳金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迄今尚欠231,870元未繳。
(四)訴外人乙○○及曾湘萍乃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四度空間負責人曾湘萍名義簽立切結書(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內容略以:被上訴人同意乙○○分期支付跳票之金額,…95年5月17日、5月31日、6月14日、6月28日、7月12日及7月31日各需繳九萬五千元。
(五)上訴人以訴外人乙○○盜刻上訴人之印章簽立上開契約,涉有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60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918號駁回而告確定。
(六)以上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數位聯盟契約書、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19~21頁、第27~30頁)、台南市政府96年5月23日南市建商課字第0960005164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可稽(原審卷,第50、52頁),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在卷足資佐憑(本院卷,第44~45頁),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曾湘萍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在卷(本院卷,第42頁;原審卷,第8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01號、97年度他字第1022號偵查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8頁、第78頁)如下:
(一)訴外人乙○○代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上訴人是否需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人之責任?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乙○○證稱:「本來是我欠(上訴人之子)林連宗錢,所以我把店過戶給上訴人,就是把我欠他(林連宗)的錢,當作是入股的錢,但是後來上訴人覺得不好賺,所以改成我欠的錢,另外再還他,他不要再入股,所以店才又轉為我前妻曾湘萍的名字,還沒有轉為我前妻的名字之前,已經授權我跟被上訴人簽約了」及「一開始是我在經營,後來因為債務關係,把四度空間影音社商號過戶給林平田,商號大小章還是我在保管,因為經營部分還是委託我在處理」等語(97年度他字第1022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42頁)。則依證人乙○○上開陳述所示,上訴人既同意出任四度空間影音社負責人,且委任並授權乙○○簽立系爭契約書,事後自不得以其未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其不知證人乙○○有簽立系爭契約書之情事,而主張系爭契約書約定之事項,對其不生效力。
2⑴系爭契約書上所蓋用上訴人及四度空間影立社之印章係
由上訴人之子林連宗交付乙○○一節,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2頁),又四度空間影音社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林平田之後,其實際經營者,仍為乙○○,業據證人乙○○及證人即乙○○前妻曾湘萍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2頁;原審卷,第24頁)足認當時四度空間影音社之負責人固為上訴人林平田,上訴人林平田實透過其子林連宗概括授權乙○○經營。否則,林連宗何需將上訴人及四度空間影音社之印章長期交付乙○○使用?上訴人抗辯:伊未授權證人乙○○簽立系爭契約,果若屬實,上訴人為何迄未提出其有對證人乙○○代理權加以限制之證據?⑵次查,林連宗所交付予乙○○者,固為一般印章,非上訴人林平田及四度空間影音社之印鑑章,然印鑑章大多適用於不動產之過戶,此乃一般人所周知之事實,系爭契約書之訂立生效與否,並不以蓋用印鑑章為限,是以上訴人抗辯乙○○代理其訂立系爭契約所蓋用之印章,非印鑑章,故該契約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並無可採。⑶證人乙○○亦於97年他度他字第1022號偵查案件中證稱:「我在95年度簽得利影視數位聯盟契約書前,確實有告知林連宗(簽約之事)。」、「像簽約的事情、或買了什麼錄影帶,我都會跟林連宗說,而且會將四度空間影音社的營業帳目電子郵件給林連宗」等語(上開偵查卷,第24頁)、參以證人林連宗於偵查中亦證稱:「一開始我有看過營業帳戶沒錯,但我目的是為了擔保乙○○還款,所以後來我就沒有看了。」(上開偵查卷,第24頁)等語,則證人乙○○既對四度空間影音社之簽約及買錄影帶等經營狀況均會告知林連宗,林連宗亦會查看營業帳戶,益徵林連宗既對於乙○○經營四度空間影音社一節並不反對,若上訴人未授權予乙○○經營四度空間影音社,上訴人之子林連宗焉有可對於乙○○告知營業情形時未有異議,甚至前往查看營業帳戶?上訴人既曾授權證人乙○○經營四度空間影音社,乙○○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乃係本於上訴人所授予代理經營四度空間影音社代理權之範圍,尚非無權代理。上訴人即不應以訴外人乙○○與得利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確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為由,而拒付本於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應付之最低聯營拆帳金額231,870元予被上訴人。
3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此乃表見代理之規定。是以表見代理乃無代理權人,有相當之理由,足以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權,因而對其所為代理行為,本人須負責任之代理是也。本件上訴人既曾授權證人乙○○經營四度空間影音社,證人乙○○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並非無權代理,自毋庸論斷上訴人與證人乙○○間是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
(二)證人乙○○及曾湘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四度空間負責人曾湘萍名義簽立系爭切結書,是否表示被上訴人同意不再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追究本件231,870元債務?1查證人乙○○與曾湘萍曾於95年5月24日簽立切結書,約
定乙○○、曾湘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契約所負債務之還款方式,並同意以切結書取代系爭契約書(讓上訴人脫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有切結書一紙可稽,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該切結書之內容,亦未在該切結書之當事人欄簽名或用印,更不同意以該切結書取代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本院卷,第55頁),是以上訴人及證人乙○○要難持系爭切結書,主張證人乙○○及曾湘萍業已承擔本件231,870元債務,被上訴人無權再依系爭契約書追究該231,870元債務。
2證人乙○○復證稱:被上訴人有(按照切結書之內容)收
錢,(表示)被上訴人同意(切結書之內容),但是要我們簽切結書給他一節,被上訴人則主張證人乙○○所清償者乃依系爭契約書,而非依據切結書等語(本院卷,第57頁)。惟查證人乙○○目前經濟己陷入困境,並無法一次清償本件231,870元債務,業據證人乙○○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6頁),衡情被上訴人當無捨具相當資力之上訴人不求償,轉而同意由財力不佳之乙○○承擔債務之理,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因證人乙○○、曾湘萍簽立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同意不再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追究本件231,870元債務之證據,上訴人自不得爰引系爭切結書作有利於己之主張。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其未授權證人乙○○簽立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取代系爭契約書等節,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亦無同意以切結書取代系爭契約書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1,8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理由容有二致,結論則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810元(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