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坐落臺南縣○○鎮○○○段二小段479之43地號及同小段479之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18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善化鎮東勢寮4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吳金龍於民國(下同)84年婚姻期間以新臺幣(下同)440萬元所購買,吳金龍因與上訴人婚姻不合,乃訴請本院離婚及財產分配,離婚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婚字第624號判決確定,另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因涉及本案被上訴人與吳金龍脫產撤銷之訴,由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3號雅股承辦中,因訴外人吳金龍虛偽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其弟吳金賢損及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之離婚剩餘財產之請求,竟於惡意移轉所有權登記後提起本案遷讓房屋,違反法律所明定之權利,顯有濫用權利違背善良風俗。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金龍於97年5月9日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權,依法本院應予撤銷其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之行為,核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再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當事人陳述真實義務之要求,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之要求,是當事人於訴訟上就事件相關爭點所為之陳述,如明知為不實而為虛偽陳述,造成他人之損害,而逾越正當訴訟攻防行使,自係權利濫用之行為,即係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侵害他人權利。本案被上訴人與吳金龍為親兄弟關係,明知系爭土地及房屋為上訴人與吳金龍間離婚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假扣押中,竟仍提供反擔保撤銷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查封,旋即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惡意勾串脫產移轉登記行為甚為明確,兩造並於本院98年家訴字第38號撤銷登記事件另案雅股審理中,揆諸前項法規所示,被上訴人違反主觀真實陳述之義務,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提出本案遷讓房屋,欲置上訴人無住所可居,其等故意侵害上訴人權益,屬濫用權利,已悖於善良風俗侵害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權利。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住居已25年,未曾搬遷過,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配偶吳金龍為達逼使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竟以此脫法方式為之,且故意為不實之買賣所有權排他效力之主張,欲達其違法目的,自不足取。原判決未查,逕予判決上訴人敗訴應予遷讓,自有疵議,委不足採,應予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一節並無爭執,雖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之出售乃脫產行為,已違反善意權利之行使原則」云云作為抗辯,惟所有權之權能乃在於其排他效力、追及效力及物權請求權之對物訴權,而此權能則專以登記為要件,權利人只要確係登記為該物權所有人,即得對侵害其物權之人行使上開之排他效力、追及效力及物權請求權,初不因侵害其權利之人執若何抗辯而受影響,即或該登記事後有得撤銷之情事,亦係事後撤銷權之行使而已,亦不影響於訴訟之際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此為登記優先效力之真諦。被上訴人既確係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上訴人與其既無租賃關係,復又無其他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能,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其遷讓系爭房屋應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乃伊與訴外人吳金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應於夫妻財產制消滅時,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惟系爭房屋乃上訴人公公吳比生前購贈與吳金龍,此由另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訟中,上訴人不否認購屋款項係由吳比出資,可得證明。雖上訴人辯稱:吳比出資,係伊夫妻所寄存,惟上訴人對此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吳金龍與上訴人結婚時,已自立門戶,且二人年齡均已超過40歲,對於自家之財產,已有相當之管理能力,其營業所得之財產,衡情,已無交付父母管理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吳比出資讓吳金龍購買房屋之金錢是伊夫婦倆所寄存,顯然有違常情。由此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乃剩餘財產,根本空口無憑,實則只是企圖藉此延滯訴訟而已。
㈢、上訴人於98年3月6日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吳金龍把我們夫妻共同賺錢買的車子,價值120萬元,賤賣45萬元。」云云。由上訴人以上供述,顯見吳金龍於缺錢時,確有便宜出售財產之傾向,準此,其將系爭房屋以100萬元出售與被上訴人,乃在情理之中。何況該房屋屋齡已將近20年,因年久失修,屋況並非良好,且每逢大雨,必定淹水,加上其於手頭拮据時,經常向被上訴人、其妹吳錦涵求援,其於需錢孔急時,將房屋以稍稍便宜之價格售予被上訴人,毋乃極其自然之事。被上訴人與吳金龍之買賣,手續、匯款資料一應俱全,上訴人無憑無據,豈可藉口房屋售價過低即一口咬定,必是通謀虛偽意思買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5月9日向訴外人吳金龍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並已於同年7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茲因系爭房屋現居住人之上訴人不願搬遷,且未與原所有權人有任何租賃關係,而被上訴人已取得正當權源,經定期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拒不遷讓。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吳正龍前為夫妻關係,因婚姻關係不睦,已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而系爭土地及房屋為上訴人與吳正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且已經上訴人使用30年至今。吳正龍深怕上訴人依剩餘財產請求權分配取得,竟惡意勾串被上訴人為脫產移轉登記行為,企圖阻撓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排除侵害,應係惡意濫用權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金龍於75年5月22日結婚,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婚字第624、653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98年2月2日確定。本院97年度婚字第624號離婚案件之原告為吳金龍,該案係於97年10月27日起訴;本院97年度婚字第653號離婚案件之原告為乙○○,該案係於97年9月25日起訴。
㈡、訴外人吳金龍於84年5月29日向訴外人慶利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坐落臺南縣○○鎮○○○段二小段479-43、479-51地號土地二筆、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上開479-43地號土地上之18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善化鎮東昌里東勢寮48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土地及房屋),約定買賣價金440萬元。
㈢、訴外人吳金龍於97年7月9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5月9日)而移轉登記所有權與其弟即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2日匯款合計100萬元予訴外人吳金龍。
㈤、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占有中。
㈥、上訴人本於夫妻離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另案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原所有權人吳金龍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3號),該案尚在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正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吳正龍深怕上訴人依剩餘財產請求權分配取得,竟與其弟即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買賣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金龍前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已
發生多次肢體暴力衝突,吳金龍嗣於95年11月16日又與上訴人因離婚問題談判未果,發生肢體暴力衝突,而致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疑併尾椎骨骨折脫臼之傷害。爾後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以訴外人吳金龍傷害上訴人,為保全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之請求,而聲請假扣押訴外人吳金龍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並經本院囑託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於96年11月6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其後訴外人吳金龍於97年4月29日提供反擔保金15萬元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囑託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嗣經該所於97年7月8日函復辦理完畢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559號通常保護令、96年度簡字第104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於本院97年度婚字第653號民事卷及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259號假扣押執行卷可稽,堪以採認。
⒉審之訴外人吳金龍與被上訴人為兄弟關係,訴外人吳金龍於
系爭土地及房屋遭上訴人假扣押時,即與被上訴人於97年5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於假扣押查封登記塗銷後立即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訴外人吳金龍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系爭土地及房屋期間,急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謂不無規避或妨礙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又徵諸被上訴人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工作地點亦在北部地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並無於臺南縣善化鎮購屋置產之需要,惟其卻於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訴外人吳金龍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之際,與吳金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於系爭土地及房屋塗銷查封登記後隨即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認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金龍係為規避或妨礙上訴人行使權利,遂與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而為虛偽買賣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亦知悉訴外人吳金龍辦理移轉登記之動機,係為逃避或妨礙上訴人之追索,而配合辦理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戶手續乙節,應屬信實。
⒊再觀訴外人吳金龍與被上訴人於97年5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約定買賣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價金為100萬元,被上訴人尚於同年月22日匯款合計100萬元予訴外人吳金龍,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為憑,且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於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卷可按。惟參諸系爭土地及房屋係訴外人吳金龍於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4年5月29日,向訴外人慶利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買受,當時買賣價金為440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憑採。衡之系爭房屋係於85年2月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使用執照字號:(85)南工局使字第46號),且為鋼筋混凝土造之四層樓房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259號假扣押執行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可知鋼筋混凝土建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0年,則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至97年止僅為12年屋齡之房屋,且其坐落之土地亦無耐用年數之折舊問題,因此系爭土地及房屋於97年間應不至於僅有100萬元之交易價值。是以訴外人吳金龍與被上訴人間雖於97年5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提出交付價金100萬元之資金交易紀錄,惟其交易情節顯與不動產交易市場行情不合,且訴外人吳金龍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買賣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既係為規避或妨礙上訴人行使權利,衡情亦須設法提出相關證明方能較易達其目的。故綜上情以觀,訴外人吳金龍與被上訴人之交易時點及情節要與常情不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金龍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買賣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規避或妨礙上訴人行使權利乙情,應非虛妄。
⒋被上訴人雖又稱:系爭房屋為舊房屋,且離曾文溪很近,常
會淹水,房屋價值不高,因吳金龍急需用錢,所以便宜賣給被上訴人云云;但查:系爭房屋果真因離曾文溪很近,常會淹水,致交易價格偏低,惟訴外人吳金龍既為被上訴人之兄長,豈有不顧兄弟之情,而將此棘手之燙手山芋轉賣給被上訴人之理?再者,訴外人吳金龍倘若需款孔急,審之當時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並無任何物上負擔(如設定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259號假扣押執行卷可查,顯見訴外人吳金龍非不得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應所需,如此既可解決其資金需求問題,又可保有不動產所有權,更毋須因將常會淹水之系爭房屋轉賣給被上訴人,反陷入遭被上訴人怨憤之窘境。因之,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要與事理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金龍基於通謀
而為虛偽買賣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乙節,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否認上情,委非可採。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依登記優先效力之真諦,被上訴人既確係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當得對侵害其物權之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之權能云云;惟查:土地法第43條固規定:「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揆諸前揭規定,係在保護交易安全及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不因錯誤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推翻原已登記之效力,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使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時,即能因此受到保護而取得其所有權,並非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得據此主張其意思表示為有效,且自居於形式上權利人之地位而排除第三人之保護。準此,訴外人吳金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意思表示既均屬無效,且係自始當然無效,自不因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而異其效力。因之,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其得以形式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抗上訴人云云,難謂有據。
㈡、從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金龍就系爭房屋所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合計為10,750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