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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乙○○被上 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0日97年度南簡字第21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因誤解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在臺

南市○○路○段○○○號前,撞擊其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後即欲逃逸,雙方遂起口角。詎被告竟分別基於妨害原告名譽及傷害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妳娘」等足以貶損名譽之言語,公然辱罵原告,並以拳頭毆打原告之頭部、左手臂,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肢鈍挫瘀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941號、97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罪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803元;又本件事發當時,原告搭載懷孕五個多月之配偶葉秀君,被告之行為使其配偶身體及心理受嚴重衝擊,而於96年12月13日早產,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676元;再者,原告在輔英科技大學擔任講師,被告自本件事發迄今未與原告和解,又原告擔心配偶及胎兒安危,對於被告辱罵及傷害,所受精神折磨,非筆墨所能論述,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又有年邁雙親需要扶養,

其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並育有一女,以上經濟重擔皆須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本有誠意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害,惟被上訴人要求之金額實非上訴人所能負擔,致和解不成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新台幣81,803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⒉第一項聲明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⒋第二、三項聲明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96年10月22日,在台南市○○路○

段○○○號前,以「幹你娘」等言語,公然辱罵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並以拳頭毆打原告之頭部、左手臂,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肢鈍挫瘀傷,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941號、97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判決上訴人傷害及公然侮辱罪確定。

㈡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計1,803元,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列載實收金額合計1,803元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張。

㈢被上訴人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工程研究所碩士學位、物理治

療師證書,目前為輔英科技大學之講師,已婚,現育有一對雙胞胎;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僅有一輛西元1993年份、1597CC之自用小客車,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育有一女。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㈠原審所核定之精神慰撫金是否太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以拳頭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左手臂,致被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肢鈍挫瘀傷,及以「幹你娘」等言語,公然辱罵被上訴人等情,致被上訴人除受有肉體疼痛外,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已婚,育有一對雙胞胎,其學歷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工程研究所碩士,擁有物理治療師證書,目前為輔英科技大學講師,有國立成功大學碩士學位證書、物理治療師證書、講師證可稽(見原審卷第16-19頁),9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有868,063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而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是臨時工,目前待業中,名下僅有西元1993年份、1597CC之自用小客車一輛,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育有一女,有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在80,000元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辯稱其家庭之經濟重擔皆落在其身上,且目前待業中

,希冀法院酌減金額云云置辯。惟原審既以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認定慰撫金金額,至於金額若干,本係法官獨立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行使其裁量權之結果。是以,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非上訴人所能負擔云云,尚屬無據,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1,803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81,80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1,80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王國忠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裁判日期:200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