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73號聲 請 人 林正忠
林井松
林全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限責任臺南市第一倉庫利用合作社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第3項至第7項內關於「臺南縣大內鄉」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大內區」;主文第3項至第7項內關於「安南地政事務所」之記載,應更正為「麻豆地政事務所」;主文第4項內關於「李連金梅」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連金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自無從更正。
三、查,前臺南縣、市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前臺南縣大內鄉於前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始改制於臺南市大內區,在99年12月25日以前,並無臺南市大內區存在。原判決乃於98年8月17日判決,原判決主文第3項至第7項記載「臺南縣大內鄉」,並無違誤,應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存在,本院無從更正。其次,原判決主文第3項至第7項內關於「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之記載,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裁定更正為「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原判決主文第4項內關於「李連金梅」之記載,亦經本院於99年7月23日裁定更正為「林連金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3號卷宗核閱無訛,均無裁定更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