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上訴人 己○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郭鴻正
乙○○共 同複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辛○○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97年度新簡字第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面積138.29平方公尺,同段八二五地號、面積111.68平方公尺、同段八二六地號、面積 134.44平方公尺、同段八七五地號、面積17.25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即:標示A1部分、面積134.44平方公尺分、標示A2部分、面積 25.2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庚○○、被上訴人辛○○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標示B1部分、面積39.22平方公尺、標示B2部分、面積67.2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標示C1部分、面積 47.22平方公尺、標示C2部分、面積 59.2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標示D1部分、面積 17.25平方公尺、標示D2部分、面積 11.81平方公尺供道路使用,並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就坐落臺南縣○○鎮○○段第820、875地號土地請求與原起訴之土地合併分割,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本件坐落臺南縣○○鎮○○段825、826地號土地為兩造分別
共有,面積分別為111.68平方公尺及134.44平方公尺,原審判決認以實地分割為適當,然除分割後土地均係袋地無法利用外,另系爭二筆土地北面及西面毗鄰之819地號及82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是為求系爭土地與週邊土地整體利用考量,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辛○○所分得之位置與同段827 地號土地相鄰應屬適當,並與被上訴人辛○○繼續維持共有。又同段第820、875地號土地亦為兩造共有土地,爰追加此2 筆土地合併分割等情,求為命依如附圖所示之甲案分割。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
段820、825、826、875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⒊第一、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二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主張:本案因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上訴人追加同段820、87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提出其主張之分割方案。惟該分割方案,分配予伊之土地為袋地,上訴人雖願提供其所有坐落同段 819地號土地上寬 2公尺之土地供被上訴人通往公路之用,但伊所分得之土地,仍無法符合建築使用之相關規定,將無法建築使用,縱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對其取得坐落同段 819地號土地上之通行權,惟其所有坐落同段819地號土地,將被切割而無法為完全之使用。基於保障國庫權益及周圍土地最少損害等情況考量,被上訴人提出如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雖編號A1、A2位置,無通道與公路連接,但該位置與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主張分配之位置相當,得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819、82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以盡地利。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請求判決分割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案。
四、被上訴人辛○○主張:本件分割訴訟,伊同意採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與上訴人繼續維持共有。本件系爭臺南縣○○鎮○○段820、825、826、87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己○均將其所有權利範圍七分之二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丙○○,上訴人及伊均將所有權利範圍七分之三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丁○○,迄今尚未塗銷,抵押權人丙○○、柯武弘經告知訴訟後,均未聲明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抵押權人丙○○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合併分割後,抵押人即被上訴人己○分得部分;抵押權人丁○○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合併分割後,抵押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辛○○分得部分,以示公平。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併分割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案。
五、被上訴人己○主張: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辛○○皆同意分割後之分配位置,惟伊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對分配位置略有爭執。伊主張分配位置為鄰靠 819地號之北端區塊,係因目前無房屋而租屋居住,分割後欲建屋作居家使用,如分配位置為南端區塊,因毗鄰
821 地號為上訴人之妻所有、使用之房屋,恐影響日後毗鄰而居尷尬情事,故主張伊分配位置為北端部分、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分配位置為南端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辛○○分配位置為西側部分。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併分割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乙案。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坐落臺南縣○○鎮○○段820、825、826、875地號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己○及國有財產局各七分之
二、上訴人庚○○七十分之一、被上訴人辛○○七十分之二十九。
㈡系爭土地之現況為空地其上雜草叢生,無地上物,西邊為空
地(827地號)、東邊是私設道路( 874及876地號)、北邊為空地(819地號)、南邊為部分空地(821地號)及部分有地上物(824地號)。
七、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既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辛○○,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均表示仍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渠等自得就所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則分配予其餘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茲查:
㈠爰審酌系爭四筆土地,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相同,及其
中八七五地號面積僅17.25 平方公尺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過於細小,若採逐筆分割,所分得之面積將因面積過小影響建築規劃使用,甚至於無法供建築之用,為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考量,且全體共有人亦表示合併分割之意願,就系爭四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㈡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無地上物,西邊為空地(即827 地號
)、東邊是私設道路(874 及876地號)、北邊為空地(819地號)、南邊為部分空地(821地號)及部分有地上物(824地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及兩造在場供陳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草圖可憑,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8年8月14日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㈡而甲、乙二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辛○○分得之位置相同,並
得以與毗鄰週邊所有之土地整體利用,又被上訴人己○欲於分得之土地上建屋居住、被上訴人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則將出售分得之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各人分得部分方正完整利於將來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前開分割方法,兩造所分得之不動產均無土地面積之相差,且面臨道路,價格間無何高低差別,兩造亦同意不找補,是本件毋庸找補,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判決之分割方法既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分割土地,均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又本件雖准上訴人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上訴人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上訴人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而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110元、第一審土地分割複丈費7,200元、第二審裁判費3,165元、第二審土地分割複丈費4,800元、第二審鑑定界址複丈費2,400 元,合計訴訟費用達18,675元,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本院併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浩容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 │ │(單位:新台幣)│├──┼────────┼──────┼────────┤│ 1 │庚○○ │ 70分之1 │ 267元 │├──┼────────┼──────┼────────┤│ 2 │己○ │ 7分之2 │ 5,336元 │├──┼────────┼──────┼────────┤│ 3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7分之2 │ 5,336元 │├──┼────────┼──────┼────────┤│ 4 │辛○○ │ 70分之29 │ 7,73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