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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81號相 對 人即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丁○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郭鴻正

乙○○複代理人 甲○○相 對 人被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中關於「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負擔」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負擔」。

原判決理由欄第十項其中關於「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110元、第一審土地分割複丈費『7,200』元、第二審裁判費3,165元、第二審土地分割複丈費4,800元、第二審鑑定界址複丈費2,400元,合計訴訟費用達『18,67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110元、第一審土地分割複丈費『16,800』元、第二審裁判費3,165元、第二審土地分割複丈費4,800元、第二審鑑定界址複丈費2,400元,合計訴訟費用達『28,275』元。

原判決之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第一審繳納分割複丈費9,600 元漏未列入,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浩容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 │ │(單位:新台幣)│├──┼────────┼──────┼────────┤│ 1 │戊○○ │ 70分之1 │ 404元 │├──┼────────┼──────┼────────┤│ 2 │丁○ │ 7分之2 │ 8,079元 │├──┼────────┼──────┼────────┤│ 3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7分之2 │ 8,079元 │├──┼────────┼──────┼────────┤│ 4 │己○○ │ 70分之29 │ 11,713元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