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樺律師被上訴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複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被上訴人王宜人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均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不再通行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即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六00六之一一七地號、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伍元,由被上訴人各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甲○○於本院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上訴人所有南寧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亦通行其與訴外人莊慶忠共有南寧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甲○○通行南寧段00000000地號之償金,並主張抵銷之,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同條項各款所示之情形,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所為上開新防禦方法,程序上並無異議,且有所陳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已喪失責問權,被上訴人甲○○此部分程序上之瑕疵既已補正,其所為上開新防禦方法,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乙○○、甲○○分別為臺南市○○區○○段地號00
000000號土地、同段60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即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00000000號、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供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在案,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l項但書、第179條、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支付償金。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
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系爭供通行土地為建地,緊鄰公路,交通便利,因供被上訴人每日通行系爭供通行土地,且被上訴人乙○○在需通行之土地上從事美髮事業,其客戶利用系爭供通行土地進出,甚至停放機車,致上訴人無法利用系爭供通行土地,造成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供通行土地位於臺南市○○區段,有大型百貨公司在側,是系爭供通行土地之申報地價與市價差距甚大,公告現值較接近市價,若以系爭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8為限,即每年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20元亦屬過低,無法平衡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之損失,則上訴人請求償金之上限,應以系爭供通行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8為限,即每年應給付上訴人43,020元【計算式:29,875元×18平方公尺×8%=43,020元】,亦即被上訴人應按月各別給付上訴人3,585元,始符公允。又被上訴人甲○○於民國94年4月7日登記取得臺南市○○區○○段地號6006 號土地所有權,並於當日即利用上訴人系爭供通行土地通行,是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自94年4月7日起迄至97年7月6日止共計40個月,利用系爭供通行土地所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43,400元【計算式:3,585元×40個月=143,400元】;被上訴人乙○○於94年5月13日登記取得臺南市○○區○○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並於當日即利用系爭供通行土地通行,是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自94年5月13日起迄至97年7月12日止共計39個月,利用系爭供通行土地所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39,815元【計算式:3,585元×39個月=139,815元】。
㈢原鹽埕段1-10地號土地於51年5月29日第一次分割為鹽埕段
l-10地號、鹽埕段1-273地號、鹽埕段1-274地號(後為上訴人之南寧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至同段l-302地號、鹽埕段l-335地號至同段338地號等數筆土地,分割後延用原地號鹽埕段1-10地號之土地部分,復於52年5月14日分割為鹽埕段1-10地號(其後段界調整為被上訴人甲○○所有南寧段6006地號土地)、鹽埕段1-389地號、鹽埕段1-390地號、鹽埕段1-391地號等4筆土地。另第一次分割後之鹽埕段1-273地號土地則於52年5月14日分割為鹽埕段1-273地號(其後段界調整為被上訴人乙○○所有南寧段00000000地號土地)、1-392地號等二筆土地,此為鹽埕段1-10地號第二次分割。綜上,兩造之土地雖先後分割自鹽埕段1-10地號土地,惟其地形現況卻非於51年5月29日同時間完成分割,被上訴人之土地係於52年5月14日另與他共有人分割而出,被上訴人乙○○所有南寧段000000000地號形成袋地,或被上訴人甲○○所有之南寧段6006地號通路太窄之結果,均非與系爭供通行土地分割所致。原審未就上開先後各自分割之事實予以查究,遽採被上訴人係同時分割自鹽埕段1-10地號土地之說法,認事顯與事實相違,從而其適用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有違誤。
㈣原鹽埕段1-10地號土地,於51年5月29日第一次分割後,現
在南寧段6006地號、南寧段00000000地號、南寧段00000000地號、南寧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仍同屬沿用鹽埕段1-10地號之一筆土地;另當時為鹽埕段1-273地號即嗣後分割成現在地號為南寧段00000000地號(為被上訴人乙○○需所有)、南寧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仍為同一筆土地,上開二筆土地對外均有連外道路即樹林街,並非袋地。而原鹽埕段1-274地號(即上訴人所有南寧段00000000地號)土地尚特別保留一長條形土地(即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土地部分)做為連外道路,亦非袋地。由此可知,當時51年5月29日第一次分割時,即有考慮分割後土地連外通路問題,各筆土地均各自有對外連外道路,均非袋地。嗣當時鹽埕段1-273地號土地採東西橫向分割方法,始致被上訴人乙○○現有南寧段0000000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即分割後南寧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臨路,分割後南寧段00000000地號成為袋地),非與上訴人土地分割所造成,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若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乙○○應僅得向當時分割前屬同一地號之土地即現在南寧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而不得向上訴人主張之。另被上訴人甲○○所有之南寧段6006地號土地,有南寧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可供其聯絡對外之樹林街,而南寧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與訴外人莊慶忠共有,足證其分割時已自備連外道路,顯非無連外之適宜道路,原非袋地,而該路太窄,上訴人實無犧牲自己土地使被上訴人有較寬通行路面之義務,即便要犧牲使被上訴人通行,亦需補償。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8號請求通行權事件,業已判決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供通行土地,惟該判決依據乃為民法第787條,非民法第789條,從而,
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第789條第2項之規定,無須支付上訴人通行權補償金,其認事用法顯有矛盾。
㈤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789條第2項免於支付償金,且被上
訴人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有通行系爭供通行土地之事實,已如上述,自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規定給付上訴人償金。上訴人所有系爭供通行土地位處臺南市繁榮商圈及文教區,附近緊鄰多所學校,及百貨公司、精品名店,若以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即56年5月)638.9元/平方公尺計算,與現狀不符;惟若以上開資料之申報地價與公告現值為比較,申報地價約為公告現值的4分之1,與市值差距甚大,是系爭供通行土地之償金應以公告現值為計算始為妥適。綜上,上訴人每年得請求之償金應為43,020元【計算式:29,875×18平方公尺×8%=43,020元】,換算每月償金應為3,585元【計算式:43,020÷12=3,585元】,則被上訴人甲○○過去通行系爭供通行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以其登記取得時點即94年4月7日至97年7月6日止,共計40個月,應給付上開期間償金143,400元【計算式:3,585×40=143,400元】,及自97年7月7日起,至不再通行系爭供通行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585元;被上訴人乙○○過去通行系爭供通行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以其登記取得之日即94年5月13日至97年7月12日止,共計39個月,應給付上開期間償金139,8 15元【計算式:3,585×39=139,815元】,及自97年7月13日起,至不再通行系爭供通行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585元。
㈥上訴人既有系爭供通行土地可供自己通往樹林街,實無通行
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莊慶忠另共有南寧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之必要,況上訴人亦未對於被上訴人甲○○就南寧段00000000地號主張通行權存在,且實際上亦未利用南寧段00000000地號通行,自無支付償金之必要,被上訴人甲○○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㈦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4
3,4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7月7日起,至不再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00000000號、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85元予上訴人;⑶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39,81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7月14日起,至不再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00000000號、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585元;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及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6006地號,以及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於51年5月29日分割自鹽埕段1-10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乙○○、甲○○之土地於當時即因分割致不通公路,自有民法789條第2項不需支付償金之適用。又按物權優先於一般債權,有對世之效力,有對抗任何人之效力。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發生袋地通行權,此袋地通行權有對世之效力,可拘束該第三人及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之袋地通行權對其未有拘束力。且上訴人與其前手(第三人)間之法律行為(例如買賣),不會使被上訴人既得之權利(被上訴人有不必繳納補償金之權利)而受影響,是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補償金,被上訴人仍得主張民法第789條第2項之權利。
㈡依本院97年訴字第128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判決主文,僅
確認被上訴人有通行之行為而已,並未判決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金或不當得利金,況判決主文之效力,與理由之效力不同。另本院96年訴字第14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其兩造當事人係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莊慶忠,上訴人不得依96年訴字第14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金或不當得利金。
㈢縱被上訴人應給付通行系爭供通行土地償金,依土地法110
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值年息百分之8為標準計算,非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償金,應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5%為限,計算方式如下:自94年4月至
95 年12月,每年租金575.01元【計算方式:638.9元/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5%=575.01元】,每月租金48元【計算方式:575.01元÷12月=48元】,自94年4月至95年12月計21月,應給付租金1,008元【計算方式:48元×21月=1,008元】;自96年l月至97年7月,每年租金6,705元【計算方式:7450.4元/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5%×1年=6,705元】,每月租金558.75元【計算方式:6,705元÷12月=558.75元】,自96年1月至97年7月計19月,應給付租金10,616元【計算方式:558.75元×19月=10,616元】,合計自94年4月至97年7月租金11,624元【計算方式:1,008元+10,616元=11,624元】。被上訴人甲○○、乙○○共同使用系爭供通行土地,被上訴人甲○○應負擔一半租金即5,812元【計算式:11,624元÷2=5,812元】,將來每月租金279元【計算式:558.75元÷2=279元】。被上訴人乙○○係自95年5月開始使用,應負擔租金5,788元【計算式:(48元×20月+10,616元)÷2=5,788元】,將來每月租金279元【計算式:558.75元÷2=279元】。
㈣系爭供通行土地臨路寬度僅有0.95公尺,顯難供人、車通行
,係袋地,現況實為系爭土地與毗鄰南寧段00000000地號,臨路寬度1.07公尺,合併臨路寬度2.02公尺,成為兩造土地對外通路,故上訴人亦使用毗鄰南寧段000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對外通行,若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甲○○請求償金,則上訴人亦須支付通行南寧段00000000地號土地償金。而毗鄰南寧段00000000地號為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莊慶忠共有,應有部分各1/2,被上訴人甲○○應有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若被上訴人甲○○應就系爭供通行土地支付上訴人償金,則被上訴人甲○○亦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使用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償金,爰主張抵銷之。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
地(段界調整前鹽埕段1-10地號),於94年4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上開土地係於52年5月14日自臺南市○○段○○○○○號、面積30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而出。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45平方公尺
之土地(段界調整前鹽埕段1-273地號),於94年5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上開土地係於52年5月14日自臺南市○○段○○○○○○號、面積12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而出。
㈢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52平方公尺
之土地(段界調整前鹽埕段1-274地號),於51年5月29日自段界調整前鹽埕段1-10地號分割而來。又於56年7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㈣段界調整前鹽埕段1-10地號、面積306平方公尺;1-273地
號、面積127平方公尺;1-274地號、面積154平方公尺之土地,均係於51年5月29日自臺南市○○段○○○○○號、面積9,5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而出。
㈤訴外人莊慶忠前向本院對被上訴人甲○○就共有南寧段0000
0000地號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60號受理,嗣訴外人莊慶忠與被上訴人甲○○於97年2月22日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為:「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同意按附圖二所示(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7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法分割:甲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即訴外人莊慶忠)取得,乙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即被上訴人甲○○)取得。二、兩造就前項分割結果,願互相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三、兩造就第一項所分割取得之土地,願以他造為權利人,協同辦理通行地役權之設定登記。
」。
㈥被上訴人乙○○、甲○○前向本院對上訴人提起就系爭供通
行土地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確定,確認被上訴人甲○○、乙○○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即臺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8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得為建造圍牆、豎立柱子或以其他妨害被上訴人甲○○、乙○○通行之行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甲○○、乙○○通行系爭供通行土地,是否符合民
法第789條不需支付償金之規定?㈡若無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甲○○、乙○
○通行系爭供通行土地應給付償金數額為何?
五、被上訴人甲○○、乙○○通行系爭供通行土地,是否符合民法第789條不需支付償金之規定?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限制,與同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者不同,前者無須支付償金;後者則應支付償金。又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9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倘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13判決意旨參照)。
㈡段界調整前鹽埕段1-10地號、面積9,513平方公尺土地,於
51 年5月29日分割為鹽埕段1-10地號、面積306平方公尺;鹽埕段1-273地號、面積127平方公尺;鹽埕段1-274地號、面積154平方公尺;鹽埕段1-275~302地號、鹽埕段1-305~338 地號。其中鹽埕段1-10地號、面積306平方公尺,於52年5月14日再分割為鹽埕段1-10地號、鹽埕段1-389地號、鹽埕段1-390地號、鹽埕段1-391地號,其中鹽埕段1-10地號段界調整後為南寧段6006地號。另鹽埕段1-273地號、面積127平方公尺,於52年5月14日再分割為鹽埕段1-273地號、鹽埕段1-392地號,其中鹽埕段1-273地號段界調整後為南寧段00000000地號。另鹽埕段1-274地號、面積154平方公尺,段界調整後為南寧段00000000地號。被上訴人甲○○於94年4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南寧段6006地號、面積14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乙○○於94年5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南寧段00000000地號、面積4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上訴人於56年7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南寧段00000000地號、面積15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提出鹽埕段1-10地號二次分割沿革明細、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3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70011685號、97年12月25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7001198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原審卷第10頁、87頁、101頁),堪信為真實。
㈢鹽埕段1-10地號於51年5月29日分割為鹽埕段1-10地號、
面積306平方公尺;鹽埕段1-273地號、面積127平方公尺;鹽埕段1-274地號、面積154平方公尺均有公路與台南市○○街聯絡,惟鹽埕段1-10地號、面積306平方公尺,於52年5月14日分割為鹽埕段1-10地號、鹽埕段1-389地號、鹽埕段1-390地號、鹽埕段1-391地號,此次分割導致分割後鹽埕段1-10地號不能與樹林街聯絡。於51年5月19日分割後鹽埕段1-273地號、面積127平方公尺,於52年5月14日分割為鹽埕段1-273地號、鹽埕段1-392地號,此次分割導致鹽埕段1-273地號不能與樹林街聯絡等情,此觀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9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990002263號函附地籍原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3月31日測籍字第09900031051號函附舊地籍地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1-34頁、126-127頁、139- 140頁、原審卷第11-19頁、78-85頁、88-96頁)。據此足認於51年5月29日分割後之鹽埕段1-10地號、鹽埕段1-273地號、鹽埕段1-274地號,本均有通路與樹林街聯絡,惟於52年5月14日鹽埕段1-10地號、鹽埕段1-273地號各別細分後,始導致此次分割後之鹽埕段
1 -10地號(其後段界調整為南寧段6006地號,嗣後由上訴人甲○○取得所有權)、鹽埕段1-273地號(其後段界調整為南寧段00000000地號,嗣後由被上訴人乙○○取得所有權)不能與樹林街聯絡。本件被上訴人甲○○、乙○○固非於52年5月14日分割時之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甲○○係於
94 年4月7日取得南寧段6006地號所有權,被上訴人乙○○係於94年5月13日取得南寧段0000-000地號所有權,已如上述,惟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係於52年5月14日因分割形成不能與公路聯絡之事實,當為被上訴人甲○○、乙○○於取得所有權時所得知悉,被上訴人甲○○、乙○○自應繼受其前手關於民法第789條僅得通行於52年5月14日分割時,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且無須支付償金,而不得主張通行周圍土地即系爭土地以至公路。
㈣被上訴人乙○○、甲○○前依民法第787條之法律關係,對
上訴人就系爭供通行土地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被上訴人乙○○、甲○○勝訴確定在案,其判決理由認定「原告乙○○除經系爭0000-0000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可通行至北方之樹林街二段9米寬道路外,並無其他通道可通行至公路」、「原告甲○○除經由原與第三人莊慶忠所共有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外,僅能通行被告所有系爭0000-0000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然該部分(指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土地呈南北狹長形,北端臨接樹林街部分寬僅1.07公尺,南端臨接原告甲○○所有系爭6006號土地部分寬僅1公尺,長18點多公尺,有前揭台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以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地形,可供通行行人、機車,固無疑問,惟其寬度顯不足以供一般自用小汽車通行。然現代居家生活,交通仰賴汽車代步之情形甚為普通,且日常生活常須利用汽車,故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就一般上有建物而為住宅用途之土地而言,自應以汽車得否為一般通行為衡量是否達其土地得為通常使用之標準,如此始能使得都市建地得以發揮最大之社會經濟效用。是依原告甲○○所有之系爭6006地號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供原告住宅用途而言,實難認原告僅通行其原與第三人莊慶忠共有之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得使系爭6006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從而,原告甲○○所有系爭0000-
0 000地號土地係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000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對前開範圍內之土地,不得為建造圍牆、豎立柱子或以其他之行為妨害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上開判決固未審酌51年5月29日分割後之鹽埕段1-10地號、鹽埕段1-273地號、鹽埕段1-274地號,本均有通路與樹林街聯絡,惟於52年5月14日鹽埕段1-10地號、鹽埕段
1 -273地號各別細分後,始導致此次分割後之鹽埕段1-10地號(其後段界調整為南寧段6006地號,嗣後由上訴人甲○○取得所有權)、鹽埕段1-273地號(其後段界調整為南寧段00000000 地號,嗣後由被上訴人乙○○取得所有權)不能與樹林街聯絡之事實,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僅得主張通行於52年5月14日分割時,與被上訴人共有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而不得主張通行上訴人之系爭供通行土地,然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判決既經確定在案,依確定判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判決主文所為判斷有確定力,本院即應受該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是以被上訴人甲○○、乙○○雖依上開確定判決得通行系爭供通行土地,然系爭供通行土地係於51年5月29日自鹽埕段1-10地號分割而出,並非於52年5月14日自鹽埕段1-10地號、1-273地號分割而出,已如上述,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不需支付償金規定之適用,況上開確定判決係依民法第
787 條之法律關係,准許被上訴人甲○○、乙○○通行系爭供通行土地,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自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甲○○、乙○○通行系爭供通行土地應給付償金數額為何?㈠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
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雖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3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並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7號、88年台上字第3040號、90年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參照)。是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行使系爭供通行土地通行權,因土地之通行受有損害,自得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對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償金,且土地租金之數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㈡系爭供通行土地與原為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莊慶忠共有
供通行至樹林街之南寧街0000-000地號毗鄰,目前合併使用通往至樹林街二段,系爭供通行土地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屬於市區,附近商店林立,通往樹林街二段後,向西可接永福路一段,向東可接忠義路一段,而通往永福路方向附近,有新光百貨公司西門店商圈,樹林街二段上則有幼稚園、餐廳、便利超商等文教及商店林立,且有住家參雜其中,係住商合一的繁榮地段,交通往來便利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到場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103頁、原審卷第45頁),再參諸系爭供通行土地本即供上訴人本人通行至樹林街之通道,系爭土地為建地,除供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乙○○通行外,並無供作其他用途,是審酌系爭供通行土地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土地使用現況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償金,以按系爭供通行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為相當。而系爭供供通行土地應供被上訴人通行,係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判決後,於97年6月19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上訴人應支付償金之義務,應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自97年6月19日起算。而系爭供通行土地於96年1月、9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7,450.4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被上訴人共同使用系爭供通行土地應支付上訴人之償金,自97年6月19日起算至98年6月18日止,共計1年,應共同給付上開期間償金元【計算式:7,450.4元×18×8%=10,728元(元以下不計)】,各應給付5,364元【計算方式10728元÷2=5,364元】;另被上訴人均自98年6月19 日起,至不再通行系爭供通行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447 元【計算方式:10,728元÷12÷2=44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至被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所有南寧段0000-000地號係利
用系爭供通行土地通往樹林街,臨路寬度僅有0.95公尺,顯難供人、車通行,係袋地,現況實為上訴人亦使用毗鄰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莊慶忠共有南寧段000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對外通行,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甲○○使用00000000地號土地償金之1/2,爰主張抵銷乙節,惟查,上訴人所有南寧段0000-000地號臨路寬度固僅有0.95公尺,姑且不論南寧段0000-000地是否為袋地,然上訴人既未主張其所有南寧段0000-000地號為袋地,需通行被上訴人甲○○所有南寧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至樹林街,則被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所有南寧段000 0-000地號為袋地,並對被上訴人甲○○所有之南寧段00000000地號享有袋地通行權,且依民法第787條應支付償金,並主張與本件應支付之償金抵銷云云,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364元,及被上訴人王宜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5日起,被上訴人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應自98年6月19日起,至不再通行系爭供通行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上訴人44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