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乙○○
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因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補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又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駁回在案。查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