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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簡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丙○○

丁○○○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補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補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又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98年度救字第68號民事卷宗可稽。嗣本院於98年12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項裁定送達後5日繳納裁判費1千元,而該項裁定已經抗告人於98年12月11日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抗告人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日期:20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