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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及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次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再重行起訴。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起訴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獎勵金,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52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與相對人是否已領取獎勵金無關。況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台南市政府提存於本院之獎勵金仍未據相對人領取,抗告人以本件與已經判決確定之前訴訟為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本件訴訟標的為前訴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本件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惟查,抗告人本件係主張相對人依約有義務領取台南市政府提存在本院之配合搬遷獎勵金後交予抗告人,然相對人卻拒絕前往領取,抗告人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至本院提存所領取後匯入抗告人所設銀行帳戶,惟相對人仍拒絕領取,爰依民法第226條、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是以本件訴訟標的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52號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本件原因事實係以抗告人業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惟其仍拒不履行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新事實,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履行契約事件,

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如下:

「㈡、本件原告【按:即本件抗告人】係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⒈經查:本件原告、被告【按:即本件相對人】及參加人【

按:即訴外人歐東曉】,先後於本院提出訴訟,計有本院95南簡字第126號、本院95南續簡字第1號及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79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其中95年度南簡字第12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業經於95年3月1日和解成立,復經本院95南續簡字第1號繼續審判,於95年4月12日有再度達成和解,同意解除95年3月1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並撤回上開事件。最後於96年5月22日於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79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成立和解,和解當事人及內容如前述,該和解內容事涉本件原告及被告及參加人權利義務。

⒉又查被告於94年11月29日及95年1月27日所簽立並交付原

告之切結書,已明確記載被告負有應將所領取之補償費給付原告之義務,原告則應支付RC合法房屋補償費15%予被告,該切結書亦涉原告及被告於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為明確。

⒊因之,原告本於上開有效成立及尚屬存在之和解筆錄及

切結書內容,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拒絕給付之被告,履行契約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並無不符。

㈢、兩造間有關補償費用之計算:⒈系爭合法房屋補償費565469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依與被告間95年1月27日簽立之切結書內容所載給付被告系爭房屋補償費0000000元(不包括配合拆屋之獎勵金292240元)之15%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5年1月27日之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該切結書之真正不爭執,查上開切節書之內容載明「乙○○收到全部補償費用後,...並支付RC【合法房屋】之補償費15%給本人..」等語(見切結書內容最後第1、2行),而被告確實已領取0000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市庫支票影本乙紙在據可按,則原告主張應支付被告合法房屋補償費之金額為565469元(依95年度南簡字第795號所附之台南市政府安南區C-6-10M都市○○道路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所載:RC造屋一樓739223元,RC造屋二至四樓含陽台0000000元,屋頂突出物193930元,合計0000000元(000000+0000000+193930=0000000元),其15%即5654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自屬有據。

⒉配合拆屋之獎勵金292240元部分。

查原告與被告95年1月27日之切結書僅記載「支付RC【合法房屋】之補償費15%」等語,並不包括獎勵金部分,原告亦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配合搬遷,被告並不爭執,在此情形下,被告主張應包括獎勵金部分之15%在內,尚難謂屬有據。又查被告並未向台南市政府領取獎勵金292240元之事實,原告亦不否認,既被告尚未領取配合拆屋之獎勵金29224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獎勵金292240元部分,自屬無據(至應如何領取及被告應如何配合則屬另一問題)。

⒊歐東曉35萬元部分。

依原告及被告及參加人於96年5月22日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79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共同和解之和解筆錄明載【參加人乙○○願給付原告(即本件參加人歐東曉)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參加人及被告均同意上開給付係由台南市政府就坐落台南市○○區○○段1331之1、1332之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之補償款新台幣叁佰玖拾柒萬零陸佰貳拾肆元中參加人乙○○應分得之款項裡扣除...】,此部分之35萬元,自應由原告所取得之於上開補償費中扣除,亦可認定。

⒋被告支付訴外人黃永富作為房屋修繕費用之255000元,業

經被告提出已支付黃永富已簽收之票據,原告應自補償費中扣除,亦足認定。

⒌被告於96年8月31日代繳之房屋稅4758元,原告同意扣除,自應由原告應領取之補償費中扣除。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卷附台南市政府安南區C-6-10M

都市○○道路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記載,被告向台南市政府共領得0000000元之補償費,扣除①被告依前揭和解筆錄已付給歐東曉之35萬元。②被告應得之RC合法房屋補償費15%即565469元。③被告支付黃永富作為房屋修繕費用之255000元。④被告於96年8月31日代繳之房屋稅4758元。①+②+③+④=0000000元。之金額。總計被告就已領得之補償費0000000元,扣除上開①+②+③+④之金額0000000元外,尚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元)。原告起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52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核閱屬實,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足考,堪認本件抗告人於前訴訟係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給付配合拆屋獎勵金292240元,惟因相對人尚未向台南市政府領取配合拆屋獎勵金292240元,前訴訟就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應返還配合拆屋獎勵金292240元部分為敗訴之判決。

㈡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迄不依切結書之約定,向台南市政府

領取配合拆屋獎勵金292240元,並匯入抗告人設於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之帳戶,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6條、227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觀本件民事起訴狀自明。由上可知,抗告人於前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向台南市政府所領取補償費後,未依切結書之約定給付配合拆屋獎勵金292240元予抗告人,乃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配合拆屋獎勵金292240元;抗告人於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則為相對人迄不依切結書之約定,向台南市政府領取配合拆屋獎勵金292240元,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乃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二訴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不相同,尚不得僅以抗告人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與前訴請求給付數額相同即遽認係同一事件。原裁定以本件與已判決確定之前訴為同一法律關係,認抗告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本件為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予以裁定駁回,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日期:200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