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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簡聲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以上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本院九十八年度南簡聲字第六十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鈞院九十八年度南簡聲字第六十號民事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原第二審法院於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為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在第三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二七號著有判例可參。則原第一審法院於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所為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在第二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依前揭規定,自亦不得抗告,乃屬當然。

三、查本件原審之九十八年度南簡聲字第六十號民事裁定,係因抗告人針對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本院九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二六六號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而抗告人前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二六六號清償消費款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該事件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抗告人給付清償消費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八萬零五百八十六元,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二千九百八十五元未據繳納,經原審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惟該裁定正本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嗣經本院書記官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以處分書更正為「本件裁定不得抗告」後,再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送達處分書正本予抗告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院書記官所為上述更正原裁定正本之處分書,核與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原審則根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二九九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之意旨,認本件抗告人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製作裁定正本時誤載為「得抗告」,而得對上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故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於法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侯明正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