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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簡聲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丁○○○

乙○○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98年8月2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須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院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630號確定界址事件,相對人屢次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界,否認臺南縣政府地政處確定界址測量,上開案件承審法官認相對人故意拖延訴訟,當庭裁定鑑測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由其全額負擔鑑測費用。

(二)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98年1月19日以98年度營簡聲字(抗告狀誤載為營簡字)第4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2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柳營簡易庭復於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營簡聲字第4號裁定本院柳營簡易庭於98年1月19日所為98年度營簡聲字第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應予撤銷,未經抗告而業已裁定確定在案。相對人對已裁定確定之案件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審復對已裁定確定案件於98年8月26日以98年度營簡聲字(抗告狀誤載為營簡字)第26號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之差額為15,02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就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營簡聲字第4號裁定撤銷並經確定後再重新聲請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6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審依相對人提出釋明費用額之單據(見原審卷第6頁),據以計算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2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主張本院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630號確認界址事件承審法官認相對人故意拖延訴訟,當庭裁定鑑測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由其全額負擔鑑測費用云云,然經本院綜觀上開卷宗全卷,查無抗告人上開主張之相關事證,且參照首揭說明,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至抗告人主張可傳喚黃玉真作證部分,因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因此顯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有關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並無準用於裁定之明文,故民事確定裁定僅有形式確定之羈束力,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有關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就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營簡聲字第4號裁定撤銷並經確定後再重新聲請裁定,顯有不當云云。然相對人雖曾向本院柳營簡易庭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且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98年度營簡字第4號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0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相對人抗告表示判決尚未確定,原聲請本院柳營簡易庭確定訴訟費用額有誤,故本院柳營簡易庭於98年1月19日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應予撤銷等語,經本院柳營簡易庭認有理由而予撤銷。然參照前揭說明,民事確定裁定並不適用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況相對人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業因判決尚未確定而經撤銷,則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尚未確定,故相對人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利益,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不合。

(四)從而,本件抗告聲明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陳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9-10-01